某保險公司訴熊文軍追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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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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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麻江縣人民法院 2015-06-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XXX。
負責人戚遠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時宇星,女,苗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熊文軍,男,苗族,住XXX,農民,身份證號碼:XXX。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訴被告熊文軍追償權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時宇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文軍因下落不明,經本院刊登于2015年3月8日《檢察日報》,公告向熊文軍送達開庭傳票,被告熊文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2月17日16時許,被告熊文軍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凱里往麻江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國道320線1944km+400m處時,與對向由楊通能駕駛系其所有的貴JXXX35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告熊文軍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麻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熊文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認定熊文軍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普通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事故發生后,因熊文軍不能對造成的貴JXXX35號車進行賠償,貴JXXX35號車的車主楊通能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我公司作為熊文軍二輪摩托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也作為被告參加了訴訟,經麻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麻民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楊通能2000.00元。由于被告系無證駕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對本次交通事故進行賠償后,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故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公告費用。
原告為主張權利,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用以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2014)麻民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被告系無證駕駛,我公司按照交強險進行了賠償,故我公司已取得向熊文軍的追償權;
證據三,工商銀行電子回單,用以證明我公司已將賠償款支付至麻江縣法院賬戶,我公司已履行了(2014)麻民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書,故我公司已取得向熊文軍的追償權;
證據四,公告費票據,用以證明因本案向被告公告送達而產生的公告費230.00元。
被告熊文軍未作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時許,被告熊文軍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凱里往麻江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國道320線1944km+400m處時,與對向由楊通能駕駛系其所有的貴JXXX35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熊文軍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麻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現場進行勘驗后,于當日作出第2014JY-02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熊文軍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普通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在與對向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車輛越過道路中心線與對向來車相撞,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熊文軍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通能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楊通能將貴JXXX35號車送至麻江縣安捷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支付修理費2170.00元,為此,楊通能以熊文軍、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對事故致貴JXXX35號車受損所產生的損失進行賠償。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麻民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楊通能賠償貴JXXX35號車修理費2000.00元;二、由被告熊文軍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楊通能賠償貴JXXX35號車修理費170.00元。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熊文軍承擔。某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內容,支付了200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后以熊文軍無證駕駛,向本院起訴,對被告熊文軍進行追償,要求被告熊文軍支付賠償款2000.00元。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已按照(2014)麻民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向第三人賠償,被告熊文軍在本次事故中系無證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熊文軍進行追償。故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其請求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熊文軍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2000.00元;
案件受理費50.00元、公告費230.00元,共計280.00元,由被告熊文軍承擔。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義務人不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權利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茂標
審判員田蓉
人民陪審員羅康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吳長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