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被告XX、張X、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平塘分公司、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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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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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88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塘縣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XX,女,漢族,貴州省平塘縣人,住貴州省平塘縣;
委托代理人吳安徽,系平塘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被告XX,男,漢族,貴州省都勻市人,住貴州省都勻市。
被告張X,男,貴州省都勻市人,住貴州省貴陽市。
被告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096XXXX-9,法定代表人羅寧。
被告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平塘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國本,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2162XXXX-4;
法定代表人蘭紅兵,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星,系該公司法律事務員。
原告XX與被告XX、張X、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黔南交運公司)、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平塘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塘交運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訴訟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佐揚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盧景桃、人民陪審員龍思海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吳安徽、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國本、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張X、黔南交運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貴J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從平塘去都勻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都勻市交警大隊第20141103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平塘交運公司駕駛員張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塘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胸部軟組織損傷;2、腰部軟組織損傷;后經黔南州人民醫院診斷為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原告乘坐被告平塘交運公司所有的貴J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因被告張X的過錯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其應當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被告平塘交運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承擔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XX作為事故車輛的承包人應承擔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作為貴J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保險人,根據我國《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F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黔南交運公司及平塘分公司等賠償原告醫療費625.00元、誤工費20262.00元,護理費2505.90元、生活補助費2300.00元、生活營養費2300.00元、交通費200.00元,上訴各項費用合計28192.90元;2、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塘交運公司辯稱,該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存在,事故發生后本案原告與保險公司協商未達成協議,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已經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且繳納了事故車輛的各類保險,請法院依法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進行相應的賠付。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的案由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與平塘交運公司是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將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是主體不適格,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應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訴訟。事故發生后,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多次參與協調,但因原告要求過高且不能提交相應證據,導致理賠至今不能進行,因此,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作為本案的第三人,且不是因本公司怠于理賠,故本案中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訴訟費。關于各項賠償數額,在法庭辯論階段再進行闡述。
被告XX、張X、黔南交運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1頁,用以證實原告身份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住院材料復印件1份23頁,包括病歷、診療證明書、未報銷的醫療費用發票等,用以證明原告因為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的事實以及原告因傷而產生的其他事實,其中包括:住院時間、醫療費625.00元、醫生建議休息三個月等。
證據3、貴州省都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41103000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5頁,用以證明被告張X負交通事故責任的全部責任。
證據4、平塘縣雙龍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龍公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1份1頁,證明的主要內容為“工作時間從2014年6月至10月,月工資3900.00元”,用以證明原告由于事故受傷致收入減少的事實。
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和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二被告均無異議;
對證據2,被告平塘交運公司無異議;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對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從平塘縣人民醫院開具的病歷看出當時并沒有檢查出原告肋骨有骨折現象,對病情敘述相對黔南州人民醫院的病情敘述較輕,故對平塘縣人民醫院建議加強營養的敘述不予認可。對黔南州人民醫院的診療證明書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因為該份證明書有涂改,且醫生簽字與原告在州醫院的主治醫師的簽名也不一樣;根據我國病歷管理規定,疾病證明書的證明效力最多只有一個月,原告提交的證明書中醫生卻開出了三個月的休息時間;
對證據3,二被告均無異議;
對證據4,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該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認為:1、本案在訴訟前調解不下五次,在調解的過程中原告未出示過該份收入證明,這是第一次出示該證明,不符合常理;2、此證明系孤證,既沒有雙龍公司的機構代碼、工商營業執照等,原告也沒有提供工資冊、勞動合同等佐證材料;3、如果原告月收入超過3500.00,應該提供個人所得稅的納稅證明一并佐證,請求法院依法核實該證據的真實性。
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合同》復印件1份4頁,用以證明被告XX與被告黔南交運公司對貴JXXX21號客車有承包經營管理關系;
證據2、保險合同1份4頁,證明該事故車輛已繳納了各類險種,其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座位險每座50萬元;
證據3、收條1份,用以證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黔南交運公司平塘分公司的生活費500.00元。
原告XX、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對以上三份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當天黔南州醫院醫生開的診療證明書和出院記錄,用以證明醫生在原告出院之時并沒有主張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以及加強營養。
原告XX對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1、平塘縣醫院和黔南州醫院為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時都談到原告需要注意休息,原告在黔南州醫院是自己要求出院的,并不是治愈出院,說明原告有繼續休息的必要。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結合其他材料加以佐證,僅憑一份出院記錄不能說明原告不需要休息;2、黔南州醫院的診療證明雖然沒有建議休息三個月的文字,但是該證明書與原告提供的診療證明書有出入,原告提供的有建議休息三個月的診療證明書是根據其他材料來作出的,被告提供的診療證明書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診療證明書。3、原告出院的時候醫生建議原告每個月復查一次,三個月之內要去復查三次,這就說明了原告需要休息三個月。
被告XX、張X、黔南交運公司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法院依法調取的證據:2015年9月,本院要求雙龍公司協助調查內容:一是提供原告XX的工資冊材料,二是提供原告與雙龍公司的勞動合同。雙龍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以個人名義回復:“發放工資給原告系習玉良的個人行為,而不是以公司名義發放的,無工資簽領及勞動合同,工作時間大約為2013年-2014年段,月工資為3600.00-4000.00元?!?br>原告XX的質證意見為:對習玉良給法院的調查回函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與原告提供的證明沒有沖突,習玉良是雙龍公司的法人代表,對他出具的證明無異議;
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法院調查的該證明與原告出示的證明相互矛盾,原告出示的證明是以公司名義出示的,而法院調取證據顯示發放工資的證明是習玉良的個人行為。
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3,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中住院材料病歷等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黔南州人民醫院開出的診療證明書,因該證明書有涂改的印跡,且該證明書建議休息三個月不符合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B/T521-2004)7.2.1一處肋骨骨折休息30-40天的規定,本院對該證明書不予認定;對證據4,原告提交的雙龍公司的證明,證明原告每月工資收入3900.00元,但是沒有勞動合同和工資冊等其他佐證加以證明,在本院調取的證據中,雙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理習玉良證明自己是以個人名義聘用原告,證據4系孤證且與本院調取的證據不一致,該證明的出具隨意性太大,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平塘交運公司提供的證據1、2、3,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交運公司無異議,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貴J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從平塘去都勻的途中在都勻市906縣道21公里加6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都勻市交警大隊第20141103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塘縣人民醫院治療,平塘縣人民醫院診斷為:1、胸部軟組織損傷;2、腰部軟組織損傷;2014年11月7日轉院至黔南州人民醫院治療,黔南州人民醫院診斷為:左側第三肋骨骨折,2015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3天。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已為原告交納了在醫院住院治療的部分費用,并于2014年10月26日給原告生活費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黔南州醫院復查,支付復查費用625.00元。
2010年2月9日,被告黔南交運公司與被告XX簽訂了《都勻-平塘客車經營管理合同》,由被告黔南交運公司將貴J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發包給被告XX經營管理,時間為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平塘交運公司屬于黔南交運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月20日,平塘交運公司在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為貴JXXX21號中型普通客車繳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50萬元)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
原告認為引發該事故致使原告受傷是由于被告張X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而產生。原告向幾被告主張權利未果,而向法院提出前述請求。
本院認為:在人身損害賠償方面,首先應確定賠償的范圍、標準、數額,再認定賠償的責任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賠償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蓖瑫r《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所以原告主張的賠償,在合法范圍應予以支持。
在醫療費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原告提交了原件進行了質證,本院確認為625.00元;
在誤工費方面,《賠償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收入3900元計算誤工費,但原告沒有提供綜合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收入的減少,且原告是平塘縣人民檢察院退休職工,不能以農民、居民或其他行業的標準來計算,而原告住院治療和休息期間,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誤工費的請求。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8437.00元÷12÷21.75天X23天=2505.90元符合《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的住院生活補助費,《賠償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該項費用原告主張100.00元X23天=2300.00元符合黔南州出差補助每天100.00元的標準,予以認定;
關于生活營養費方面,《賠償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痹嬷鲝?300.00元,平塘縣醫院在出院醫囑建議加強營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間營養費:30.00元X23天=690.00元。
在交通費方面,《賠償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北景钢校嬷鲝埥煌ㄙM200.00元,雖然沒有票據予以證明,但原告受傷住院治療23日,并通過轉院,途中親屬往返照看、處理交通事故、復查確實產生費用,故對主張200.00元交通費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625.00元、護理費2505.90元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00元、營養費690.00元、交通費200.00元,合計6320.90元,扣除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已經支付的生活費500.00元,原告的實際損失為5820.90元。
在賠償義務方面,該案原告因乘坐被告黔南交運公司客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黔南交運公司駕駛員張X負全部責任,被告黔南交運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承擔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XX作為事故車輛的承包人應承擔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谒氖藯l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薄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币驗檎厥萝囕v的使用人已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繳納強制保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賠償限額50萬元)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且原告的損失未超過保險金額,所以原告的損失中,被告張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支付。被告平塘交運公司已經支付的生活費,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應當返還給被告交運公司。在訴訟費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痹摪钢?,該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但被告保險公司卻沒有提供合同用以證明約定由被保險人承擔,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雖然進行調解,但庭審中未提供出合理的理賠方案,視為怠于請求而導致訴訟的發生,故除去原告擴大訴訟標的增加的訴訟費由原告負擔外,法院支持訴訟標的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原告XX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營養費、交通費共計6320.90元,扣除原告XX已得到的500.00元后,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給原告XX伍仟捌佰貳拾元玖角(¥5820.90元)(馮某工商銀行卡號:6222002405100071904);
二、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返還給被告黔南交運有限責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墊付款伍佰元(¥500.00元);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3.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負擔53.00元,由原告XX負擔200.00元。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在期限內未自動履行義務的,原告可在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石佐揚
審 判 員 盧景桃
人民陪審員 龍思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盧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