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徐光榮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務民初字第108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徐海波,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蔣杰,務川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曙,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平學,貴州宇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徐光榮,男,仡佬族。
某保險公司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第三人徐光榮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楊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杰、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平學、第三人徐光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海波訴稱,2015年9月1日,原告駕駛貴CXXX08號普通摩托車(該車系第三人徐光榮所有)沿皂新線新場方向行駛,在新場煙葉站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將行人王某某撞傷,此次交通事故經務川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二天傷者王某某被送往務川自治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王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出院,當天在務川自治縣豐樂鎮新場村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原告徐海波與傷者王某某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賠償傷者人民幣10000元(不含原告已經支付的治療費),支付方式為2015年9月5日前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8000元。原告認為該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以上費用均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為此,訴請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治療費1543.71元、誤工費9300元、護理費300元、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1643.7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請求不合理,請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徐光榮述稱,2015年9月1日原告徐海波駕駛貴CXXX08號普通摩托車將王某某撞傷是事實,但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墊付的費用。
原告徐海波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徐海波駕駛貴CXXX08號普通摩托車在皂新線3KM+500M處因操作不當將行人王某某撞傷的事實,且此次事故原告負全部責任。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時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保險,原告應支付的賠償款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現場查勘記錄,證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的事實。
4、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病歷及用藥清單。證明傷者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在務川自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出院醫囑為建議院外休息3月。
5、治療發票9張。證明原告為傷者王某某墊付治療費1543.71元。
6、調解協議書、收條。證明原告已與傷者王某某達成調解,由原告徐海波賠償王某某人民幣10000元(不含墊付的治療費),支付期限為2015年9月5日前付2000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現原告已經賠償了傷者2000元。
7、原告駕駛證、第三人行駛證及傷者王某某身份證。證明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已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且該摩托車已依法登記,可以上道行駛及傷者王某某的基本情況。
8、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原告因操作不當將王某某撞傷的事實,王某某受傷后在務川自治縣人民醫院的治療費是原告徐海波支付的,出院后原告與王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補償王某某10000元,并且已經支付了2000元。另外傷者王某某自愿放棄直接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的權利。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供的第1、2、3、4、7、8項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被告保險公司及第三人均不持異議,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第5項證據,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其發生金額共計應為1538.41元,經核對原告支付治療費應為1538.41元。對原告提供的第6項證據,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傷者應獲得的賠償款應根據法律規定計算,該協議是原告與傷者王某某自愿達成的,其協議和收條不能作為本案確定賠償金額的依據,結合傷者王某某的證言,對保險公司的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該協議及收條只能證明原告與傷者王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原告已經支付了補償款2000元,余款8000元原告應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時30分左右,原告徐海波駕駛貴CXXX08號普通摩托車(該車系第三人徐光榮所有)沿皂新線新場方向行駛,在新場煙葉站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將行人王某某撞傷,造成王某某右橈骨遠端骨折的交通事故。經務川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受傷后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在務川自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原告徐海波為此支付治療費1538.41元,傷者王某某出院醫囑為:1、院外患肢石膏固定3月,避免早期負重;2、每月復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況,決定拆除外固定及負重時間;3、不適門診隨診。2015年9月5日原告與傷者王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徐海波賠償傷者王某某人民幣10000元(不含原告已經支付的治療費),支付期限為2015年9月5日前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8000元,傷者王某某自愿放棄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
另查明,發生此次事故時原告徐海波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E,所駕駛的貴CXXX08號普通摩托車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7月,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案原告徐海波駕駛貴CXXX08號普通摩托車沿皂新線新場方向行駛,在新場煙葉站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將行人王某某撞傷,造成王某某右橈骨遠端骨折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侵權,傷者王某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應由原告徐海波賠償。關于傷者損失認定,應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并結合2015年貴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據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予以確定。其中①醫療費應根據《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憑據計算,金額為1538.41元。②誤工費應根據《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并結合“標準”中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計算應為8558.5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護理費應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并結合“標準”中居民服務業計算應為233.7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計算應為24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對于交通費,雖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佐證,但屬于為處理傷者事宜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支持200元。為此,原告徐海波應賠償傷者王某某的金額共計10770.69元。但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的貴CXXX08號普通摩托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強險,且在保險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該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原告徐海波已與傷者王某某達成賠償協議,且傷者王某某自愿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故保險公司應將上述款項直接支付給原告徐海波。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海波10770.69元。
案件受理費92元,減半收取4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義務人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王楊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振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