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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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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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69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區桂林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殷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肅維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瞿曉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26日,原告出資127800元從甘肅名仕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了名爵轎車一輛。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27800元的車輛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000元的車身劃痕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等保險險種,保險期間一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繳納保險費5160.16元。2014年4月4日23時許,案外人付云龍駕駛的比亞迪轎車沿金昌市貴陽路行駛至天水路口西20米處右轉彎時,由于轉彎過大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丈夫鄧磊駕駛原告XX所有的名爵牌小轎車左側中部相撞,造成名爵牌轎車受損、車上人員賈英英、鄧磊、和原告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付云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維修費42999.84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同意按照車輛損失43000元的40%賠付,原告不同意,雙方協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42999.84元。
被告辯稱,原告為其所有的名爵牌小轎車向被告投保及發生事故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但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人付云龍造成的,原告的損失應由第三人付云龍承擔,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XX以127800元的價格購買名爵牌轎車一輛。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名爵牌小轎車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122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278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車身劃痕損失險(保險金額2000元)、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9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時至。車輛損失險所附條款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2014年4月4日23時,案外人付云龍駕駛的小型客車,沿本區貴陽路行駛至天水路口西20米處右轉彎時,由于轉彎過大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丈夫鄧磊駕駛的原告XX所有的名爵牌小轎車左側中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川大隊認定付云龍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鄧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甘肅欣大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維修受損車輛,產生維修費42999.84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銷貨清單、增值稅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及保險條款,以及原、被告陳述在案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訂立,且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約履行了其交納保費的義務,被告作為保險人,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出現時,應當依照約定賠償保險金。原告以名爵牌小型轎車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損壞而產生的修理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本案中,保險公司應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第三人付云龍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請求賠償。被告不能以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事實抗辯其依法向原告賠償的義務。被告的辯解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XX保險金42999.8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5元,減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瞿曉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