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某某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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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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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織民初字第260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織金縣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良(特別授權),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黃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朝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在我公司為其車牌號為貴AXXX57中型普通貨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險,保單號:PDXXX01452010000068710,保險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駕駛貴AXXX57中型普通貨車,由石板往爛泥溝方向行駛至花溪石板合朋醫院人行道時與行人代貴銀發生碰撞,造成代貴銀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醉駕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依據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658號民事調解書,我公司已支付賠付110000元,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償付原告的賠償保險金110000元。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供被告質證:
1、書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人任職文件各1份,用以證明其主體資格合法。
2、書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1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屬保險合同關系事實。
3、書證: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658號民事調解書1份,其主要內容為:2014年11月15日21日,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1.9mg/100mL),駕駛貴AXXX47中型普通貨車,由石板往爛泥溝方向行駛,行駛至花溪石板合朋醫院人行道時與行人代貴銀發生碰撞,造成代貴銀當場死亡。后死者家屬雷秀英起訴至花溪法院,經主持調解,本案原、被告及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一、某保險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貴銀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賠償費用共計110000元,但對本案被告黃某某保留追償權。二、黃某某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貴銀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賠償費用共計60000元。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屬醉酒駕駛的事實,原告同意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的事實。
4、書證:支付憑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依法向死者家屬賠付后有權向侵權人被告進行追償。
被告黃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黃某某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以上證據雖未經被告黃某某質證,但未質證的原因系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責任在被告。原告提供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構成證據所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某某為其車牌號為貴AXXX57中型普通貨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保單號:PDXXX01452010000068710。保險期限2014年7月22日0時至2015年7月21日24時。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黃某某駕駛貴AXXX57中型普通貨車,由石板往爛泥溝方向行駛至花溪石板合朋醫院人行道時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某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酒精含量201.9mg/100ml屬醉駕,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2月38日,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本案原、被告及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一、某保險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貴銀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賠償費用共計110000元,但對本案被告黃某某保留追償權。二、黃某某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貴銀家屬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賠償費用共計60000元。2015年3月27日,本案原告向受害人代貴銀家屬支付了賠償款11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雙方屬保險合同關系,發生交通事故時屬承保期限內,因被告醉駕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告已依法給付受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賠償費用110000元,應當向事故責任人被告黃某某追償。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付賠償保險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黨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