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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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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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三終字第9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原告)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紹鴻。
委托代理人肖志剛。
委托代理人麻文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程孝忠。
委托代理人劉濤。
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花垣縣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剛、麻文武,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鈺灃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投保保險單號為12014881900135386619,該保單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家共保。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承保人,其余四家保險公司為共同保險人。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4日上午零時至2015年7月3日下午24時。附加雇員死亡賠償險,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金額200000元。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鈺灃公司,繳納保險費共計36120元。2014年9月3日,鈺灃公司雇員羅先賢在井下作業時不幸被石塊砸中,經搶救無效后死亡。2014年9月24日,鈺灃公司雇員楊遠貨作業時觸電,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事故發生后,鈺灃公司分別與羅先賢家屬、楊遠貨家屬簽訂了《工亡補償協議書》,一次性賠償了羅先賢家屬588000元、楊遠貨家屬598000元?;ㄔh社會保障部門對這兩起事故進行了工傷認定。2015年4月22日,羅先賢家屬獲得了花垣縣工傷保險管理中心支付的賠償款563381.40元、楊遠貨家屬也獲得了花垣縣工傷保險管理中心支付的賠償款568984.80元。鈺灃公司同時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申請保險賠償,平安財險吉首支公司經審核后,同意支付鈺灃公司兩次事故保險賠償金額33000元(588000減去550000)、43000元(598000減去550000)。鈺灃公司在兩起事故中被花垣縣生產監督管理局每次分別罰款200000元,共計400000元。鈺灃公司要求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按附加雇員死亡賠償條款或其實際損失(包括罰款),賠付每次事故賠償限額200000元,共計400000元。另查明,涉案保單中的被保險人“花垣縣鈺灃猛業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即為本案原告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平安保險吉首中心支公司系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本案所涉保險費由平安保險吉首中心支公司開具發票,并加蓋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發票專用章。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保險法律關系糾紛,所涉保險為安全生產責任險,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的案由應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鈺灃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承保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保險人之間簽訂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鈺灃公司發生安全事故后,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履行保險賠償義務。鈺灃公司認為,兩次事故被行政職能部門罰款共計400000元屬于損失,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認為400000元的罰款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損失。本院認為,鈺灃公司向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投保的是安全生產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罰款不屬于該保險標的的范圍,故原告的罰款不屬于保險范圍內的損失。且根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原告的罰款,被告不負責賠償。安全生產責任險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及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一類補償性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財產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即一方面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當進行充分的補償,達到保險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失,使被保險人獲取額外收益而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鈺灃公司的實際損失為賠償給遇難者家屬的款項,根據損失補償原則,應減去從工傷保險機構獲得的工傷補償金,故鈺灃公司涉案的兩起事故實際損失分別為24618.6元(588000元-563381.4元)、29015.2元(598000元-568984.8元)。綜上,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應支付鈺灃公司兩次事故保險賠償金分別為24618.6元、29015.2元,共計53633.8元。關于利息部分,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在鈺灃公司要求保險賠償時給予了答復,但鈺灃公司不接受其賠償金額,本院認為保險賠償金的遲延支付責任不在于平安保險湖南分公司,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于鈺灃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1、責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羅先賢、楊遠貨兩起事故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賠償款共計人民幣53633.8元。2、駁回原告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00元。
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原判決上訴稱,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的安全責任險與為職工所投的工傷保險是兩個獨立的保險法律關系,其法律依據不同,保險合同不同,保險主體不同,獨立繳納保險費,兩個合同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一審判決以財產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保險金為上訴人已賠償死者家屬金額減去工傷保險機構賠償死者家屬的工傷待遇的差,沒有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已經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有效,且在保險期內因事故死亡了兩個雇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保范圍,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上訴人保險金40萬元;三、即使按照損失補償原則,上訴人因為兩位雇員的死亡,共計繳納了40萬元的罰款,也屬于上訴人因為事故的發生產生的損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四、被上訴人遲延支付保險金,應該在我們報險后十個工作日后計算遲延支付保險金的利息,利率應按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依法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金是錯誤的,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金40萬元及拖延賠付保險金的利息。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安全生產責任險的保險條款被上訴人已經送達給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查清了。一審提交的投保單上面,也有上訴人的蓋章。并注明收到了條款,同時,上訴人不是第一次在被上訴人這里投保,根據投保單和條款之前的事故也進行了賠付,所以說沒收到條款是與事實不符的;二、保險補償原則,是一項基本原則,在整個財產保險合同中應該予以適用,上訴人將本應直接補償給死者家屬的工傷保險金打入自己的賬戶后才轉手補給死者家屬,其實際支付給死者家屬的兩起事故共計53633.8元,被上訴人只能就其實際損失支付保險金;三、上訴人主張罰款也屬于損失,我們認為不屬于保險范圍內的損失,并且在條款中有明確的規定;四、本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的時候,我們已經立刻向上訴人下了通知,告知應賠付的數額,是上訴人對我們的理賠有異議,導致理賠沒有完成,被上訴人不存在違約和規避的行為,不應承擔相應利息。綜上,我們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相同,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長期的保險合作關系,上訴人已經多次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本案所涉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及附屬的雇員死亡保險,在2013年發生了保險理賠事故后,雙方也通過協商方式完成了理賠事宜。在本案所涉的2014年7月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處投保本案所涉保險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說明投保人認可其收到相關保險條款,并同意相關免責條款,上訴人在該投保人聲明欄上蓋了公章。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該按照上訴人投保的附加雇員死亡保險條款支付上訴人保險金40萬元;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該承擔遲延支付保險金所產生的利息。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是否應該按照上訴人投保的附加雇員死亡保險條款支付上訴人保險金40萬元的問題。首先,本案當事人雙方所爭議的附加雇員死亡保險合同附屬于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投保以及承保的,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一欄,上訴人的蓋章應視為認可其收到相關保險條款,并同意相關免責條款。且雙方并不是第一次合作,雙方當事人之間在近幾年均簽訂了上述保險合同,并發生過理賠,即雙方之間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均應視為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處理應該嚴格依照所涉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上訴人提出的未收到條款從而免責條款不能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附加雇員死亡保險的保險責任在該保險的條款第二條明確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從事生產、建設、經營、儲存、使用等活動,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雇員死亡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出具的《生產安全事故認定初步意見書》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予以賠償”。通過以上條款可以確認本案所發生的兩起事故均符合上述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來支付保險金,同時,也明確了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是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
再次,該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賠償限額為“每人死亡賠償金為20萬元人民幣”,該條明確了兩點,一、該附加雇員死亡險賠償的保險金性質是因被保險人雇員死亡而發生的死亡賠償金;二、保險公司應支付的每人死亡賠償金限額為20萬元,即不是一旦死亡一位雇員即賠償20萬元,而是死亡一位雇員最多賠償20萬元。在本案中,兩位雇員死亡后,上訴人分別支付給死者家屬588000元、598000元,共計1186000元,而上訴人投保的工傷保險支付了其中的1132366.2元,上訴人自己實際承擔的賠償給死者家屬的金額共計53633.8元。
最后,該保險條款第三條明確了主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下各項責任免除仍然適用于附加險,而在主險條款的第十條第(二)項已經明確了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則上訴人所主張的因事故而支付了40萬元的罰款損失并不在本案所涉保險范圍內,被上訴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是應由上訴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即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實際由自己支付給死者家屬的53633.8元,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本案是否應該支持逾期支付利息的問題。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何時向被上訴人提交了保險理賠申請,不能確定具體的申請理賠時間。2014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理賠告知書后,由于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保險理賠數額發生爭議,而導致訴訟,司法處理至今還未完成,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存在逾期支付的違約責任。故對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上訴人花垣縣鈺灃錳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龍聲波
審 判 員 貴黎瑩
代理審判員 向 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龍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