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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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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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16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躍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方(代理權限:代為參加訴訟、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等),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光澤(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段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鋒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呂丹丹、代理審判員王耀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方,被上訴人段XX的委托代理人楊光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段XX訴稱:2013年7月24日,彭浩駕駛我所有的鄂S×××××牌號面包車與孫國芳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相撞,造成孫國芳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孫國芳先后在隨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50天。其傷情被鑒定為8級傷殘,需休息180天、一人護理60天,后期醫療費為2000元。交警部門對此事故作出的認定書認定彭浩負主要責任,孫國芳負次要責任。2014年7月17日,我作為車主,經交警主持調解,賠償了孫國芳的各項損失計171985.29元。此后,由于我的鄂S×××××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便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但被告僅理賠了73336元。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按交強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下欠保險金4666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已賠償到位,也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段XX就其所有的鄂S×××××牌號面包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責任保險金限額為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為110000元,財產損失為2000元。2014年1月21日下午14時58分許,原告段XX的司機彭浩駕駛上述面包車沿舜井大道由鹿鶴市場方向往大壩橋紅綠燈方向行駛至順泰倉儲門前人行橫道時,與案外人孫國芳(女,漢族,系隨州市曾都區聚奎門學校工勤人員,住隨州市曾都區)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孫國芳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浩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國芳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傷者孫國芳在隨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8天,花醫療費83985.29元。其傷情于2014年5月14日經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為:孫國芳的損傷屬捌級傷殘;從受傷之日起休養180日,傷后需一人護理60日;前期醫療費應以臨床治療實際發生為準;后續治療費擬定為2000元。原告作為車主,在交警部門調解下,于2014年7月17日與孫國芳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等損失總計171985.29元。其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進行理賠,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理賠款73336元,原告認為被告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完全履行賠付義務,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的被保車輛在保險時效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第三者合理的經濟損失最終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第三者孫國芳因所涉交通事故所形成的醫療費損失為83985.29元。其雖系農業戶口,但其戶籍地隨州市曾都區南郊辦事處前進村一組前屬隨州市區近郊,近年來,隨著城市的開發擴展,久已納入城區范圍,所屬農民已經基本失去土地而以務工為生,故其殘疾賠償金據此應以城鎮標準計算,即為137436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傷殘等級系數30%)。上述兩項均為合理的實際損失。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計,僅該兩項已分別超出了上述責任限額范圍。而原告實際賠償孫國芳的損失總計171985.29元中,雖未分別明確每個具體損失項目的金額,但也已超出了該120000元的責任限額范圍,故其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和殘疾賠償金的責任范圍120000元內全額賠付保險金,理由正當,其訴請被告支付已經賠付73336元后下余的保險金46664元,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已賠付到位,且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或不符實情,或無充足的法律依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段XX賠付保險金12萬元,扣減已支付的73336元,還應付4666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6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孫國芳實際收到除醫藥費外的賠償款為88000元,故我公司只應在此范圍內向被上訴人支付賠償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段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段XX已經向受害者孫國芳賠付的總金額為171985.29元,其賠付的上述款項中,有83985.29元先行墊付了孫國芳醫療費用,剩余的88000元已經實際支付給了孫國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孫國芳的損失“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也即其醫療費用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0000元范圍內全額賠付,剩余的73985.29元根據雙方主次責任比例,應當由段XX支付70%計款51789.7元,也即被上訴人段XX向孫國芳賠付總金額171985.29元中,段XX實際應當負擔的醫療費賠償責任應當為51789.7元,剩余的22195.59元(83985.29元-10000元-51789.7元),應當由孫國芳自行負擔。相應的,被上訴人段XX實際賠償孫國芳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其他費用為110195.59元,該賠償責任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人身傷殘賠償責任限額110000元范圍內予以負擔,超出部分195.59元,由被上訴人段XX自行負擔。綜上,上訴人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賠償段XX10000元,在交強險人身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段XX110000元。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 鋒
審 判 員 呂丹丹
代理審判員 王 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