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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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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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2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泗水縣-9號樓。
代表人:譚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XX,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在原審訴稱,2015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劉路路駕駛原告所有的魯EXXXXX號轎車沿東營市東營區濟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南路科教小區門口處時,與中央隔離式護欄相撞,造成護欄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劉路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賠,但被告一直拒不理賠。原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商業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覆蓋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該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全部承擔。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護欄維修費8720元、施救費540元、救援費300元、鑒定費12700元、車損233116元,共計255376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及駕駛人員于事故發生兩天后才向保險公司報險,造成被告無法核損,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保單、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護欄評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原告未能證實該護欄所有權情況并提供修理明細,無法認定其修復價值,對該費用被告不予承擔。施救費發票并非正規發票,該費用屬國家明令禁止的收費,被告不予認可。車損評估雖程序正確,但結論不真實、不客觀,評估價值過高,被告申請重新評估。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魯EX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17時起至2016年2月16日17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4347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
2015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劉路路駕駛原告所有的魯EXXXXX號小型轎車沿東營市東營區濟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南路科教小區門口處時,與中央隔離式護欄相撞,造成護欄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二大隊認定,劉路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劉路路委托,東營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認定護欄損失價值為8720元,劉路路已賠償上述費用。劉路路為此支付公估費5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并經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東營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認定魯EX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233116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22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損公估報告書、車損鑒定費發票、護欄損失公估結論書、護欄損失鑒定費發票、護欄損失賠償發票、施救費收據,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投保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屬有效合同。事故發生時,原告對魯EXXXXX號小型轎車享有保險利益;事故發生后,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關于車輛損失,因原告所主張的車損233116元并未超出保險金額,被告雖對車損公估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魯EXXXXX號小型轎車車損價值為233116元。關于護欄損失,根據原告提供的護欄損失公估結論書及賠償發票,能夠認定原告已實際賠償護欄損失8720元的事實。被告雖對該費用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原告提交的系非正規發票,無法證實該費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護欄損失鑒定費、車損鑒定費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及第三者財產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按照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233116元、護欄損失8720元、鑒定費12700元,共計254536元;二、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31元,減半收取2566元,由原告負擔8元,被告負擔2558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所作判決為錯誤判決。一、原審法院沒有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為認定事實錯誤,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已經提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但原審法院沒有作出任何不予準許的理由直接判決,損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予準許:(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對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本案中,被上訴人雖然通過原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其受損車輛進行了評估,但該評估結論中對于僅需維修的部件進行了更換,擴大了損失數額,而且,在事故發生兩天后才向上訴人報案,造成無法核實其車輛的受損范圍及程度,無法認定其評估明細中是否存在于本次事故有關的損失部件,同時,評估機構也僅是根據被上訴人提供明細給予評估,評估報告中也有說明,對此,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也已經提出,但原審法院既沒有對此作出陳述也沒有準許重新評估,更沒有進行重新質證等解決方式,而是徑行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對于護欄的損失,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護欄所有權人的證明,無法認定被上訴已經支付該費用,同時,根據其評估結論數額較高,無法認定其實際的損失價值。因此對于兩項評估結論均缺乏客觀真實性,對于評估的費用,不能作為判決依據。而且評估費依據相關的保險條款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承擔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首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答辯人申請并通過原審法院委托對涉案車輛魯EXXXXX號車輛損失進行公估,該公估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公正。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報告合法有效,能夠確定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數額為233116元,且該車損沒有超出保險金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33116元車輛損失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兩天后報案致使該車輛損失無法認定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及時通知了上訴人。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立即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并在48小時內通知了上訴人。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到達事故現場,對現場及事故車輛進行了勘驗,對車輛的受損情況進行拍照。被上訴人事故后的報警行為及通知保險公司的行為完全符合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再次,上訴人稱評估機構僅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明細給以評估沒有事實依據。根據《公估報告書》第3頁第8行明確說明“根據委托方提供的相關資料,我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組織有關人員共同在東營中聯恒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魯EXXXXX車輛損失進行勘驗,參照車輛維修技術標準……確定損失價值。”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最后,對于護欄損失。原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提供護欄損失公估結論書及賠償發票,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賠償的事實。另外,車輛損失鑒定費用及護欄的鑒定費用系被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及第三者財產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按照法律規定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二審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審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護欄費、鑒定費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審的鑒定程序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原審中雖然提出了重新鑒定的要求,但未提供足以反駁鑒定程序和結論的證據,故原審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公正,能夠作為確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證據使用。二審中,上訴人對其主張不應承擔的“車輛損失的不合理部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護欄的損失費用,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依據東營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結論,賠償第三方護欄損失8720元合法有據,該損失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賠償。關于本案的評估費用承擔問題。本院認為,該鑒定費用屬于合同當事人為確定保險事故的保險標的的價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晉 軍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