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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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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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終字第19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82號一至三層,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4638502-3。
法定代表人王銀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女,住莆田市城廂區。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福建湄海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并詢問當事人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林XX將其所有的閩B×××××號豐田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及其不計免賠條款等險,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66040元(人民幣,下同),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零時至2015年12月17日24時止。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林陳釗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陳正正駕駛的車牌號為閩B×××××的小型轎車,沿荔城路行駛至荔城路與廣化路交叉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陳正正棄車逃逸。2015年1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交警大隊對本案事故作出責任認定:陳正正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林陳釗無責任。后經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鑒定,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該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102130元。2015年4月21日,福建大川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結算結果報告,該車損失的合計金額為102130元。另林XX支付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車輛損失評估費3600元、因本交通事故支付拖車費300元、車輛施救費用700元,以上共計花費人民幣106730元。
原審法院認為,林XX所有的閩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及其不計免賠條款,某保險公司應該按保險合同約定向林XX支付保險金。本案中,林XX閩B×××××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經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出具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因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林XX車輛損失保險金102130元。某保險公司自向林XX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代位行使林XX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另外,林XX支付拖車服務費300元、車輛施救費700元,其中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酌情認定為800元,依法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車輛損失評估費3600元系林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林XX的保險金合計計算為:102130元+800元+3600元=10653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林XX保險金人民幣一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35元,減半收取121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訴人承保的車輛無責任,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金額明顯偏高,與實際維修金額不符,原審法院未對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是錯誤的。1、原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提供一份福建大川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結果報告(兩份均未加蓋公章),被上訴人提供的結算結果報告金額為102130元,上訴人提供的結算報告金額為72630元,差異較大,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時申請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福建大川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發函核實閩B×××××號車的實際維修金額,但原審法院未予準許,以上訴人提供的結算報告未加蓋公章為由不予采納;2、上訴人認為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關于閩B×××××號車輛損失評估意見不客觀、不合理,其在沒有對受損零部件通過專業儀器進行測試,未確定零部件是否損壞的情況下便直接進行更換,對部分可以普通方式維修的部件卻選擇了較為昂貴的修復手段,且零部件的更換或維修價格明顯高于一般市場價格,故該鑒定意見書不應作為認定閩B×××××號車車損的依據,上訴人在原審中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3、根據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上訴人只對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理賠,本案中不管鑒定所的鑒定金額是多少,只要閩B×××××號車的實際維修金額低于鑒定金額,就應當以實際維修金額理賠;4、拖車費、施救費均屬于間接損失,按照保險合同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且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為收款收據,非真實票據,故拖車費、施救費也應有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城廂區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林XX辯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保險合同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承保的車輛無責任,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退一步講,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的第十一條約定免除上訴人在車損險范疇內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該條款無效。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車輛損失為人民幣102130元,上訴人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反駁被上訴人的證據,因此上訴人申請鑒定不合法。三、保險合同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
對原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但因機動車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符合保險法理,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故上訴人的該節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仍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的損失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中的車輛損失金額明顯高于實際維修金額,其提供的《結算結果報告》上的金額是與福建大川豐田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即4S店)確定的定損金額,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提供的《結算結果報告》上的金額不一致,是因為被上訴人的《結算結果報告》是4S店根據鑒定報告修改的,所以應當按其提供的《結算結果報告》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的問題。本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前往涉案車輛閩B×××××號的維修公司即福建大川豐田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調取該車輛的《結算結果報告》,并詢問涉案車輛的維修事項負責人,經該負責人核對,上訴人的《結算結果報告》上并未加蓋維修公司印章、維修工時未算入、部分維修配件未錄入且與實際維修配件有出入,故導致兩份《結算結果報告》中的維修金額不一致,涉案車輛的維修金額應為人民幣102130元。該金額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福建中安司法鑒定所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中的鑒定評估金額:該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壹拾萬零貳仟壹佰叁拾元整(¥102130元)能夠相互印證,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于本院調取的《結算結果報告》也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于涉案車輛閩B×××××號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損失金額本院予以確認為人民幣102130元。該損失屬于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付。此外,被上訴人支付拖車費人民幣300元、車輛施救費700元,其中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審法院酌情認定為人民幣800元,屬于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行使自由裁量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施救費收款收據并非真實,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原審法院對該部分金額的認定,本院認為并無不當,予以維持。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二條:“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規定的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的約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該部分費用,即人民幣8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結合以上論述,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投保車輛閩B×××××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且經確認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02130元,故原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及對車損金額的認定均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為減少車輛損失的必要費用,原審法院對于該部分金額的認定屬于對事實部分行使自由裁量權,且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該金額比例存有不當,故對于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判決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人民幣24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荔瓊
代理審判員 姚海東
代理審判員 陳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