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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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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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62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湘陰縣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尋陽,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鉑(特別授權),湘陰縣南湖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站前東路)。
負責人:譚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別代理),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尋陽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尋陽及委托代理人朱鉑,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0日19時30分,原告駕駛湘FXXX02小轎車沿S308線西往東行使,當車行至湘陰縣新泉鎮新洲村新洲超市前地段時,與道路上行走的劉蘭香相撞,造成劉蘭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劉蘭香死亡后,經湘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湘陰縣交警大隊)和當地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尋陽的家屬向劉蘭香的法定繼承人賠償25.2萬元,其中包含死者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家屬辦理喪事的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劉蘭香的尸體經湖南省湘陰縣公安局法醫檢驗認定劉蘭香的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所致的嚴重顱腦損傷。此次交通之故經陰公交(認)字(2015)第010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尋陽負全部責任,另查明原告尋陽在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并有不計免賠特別約定。對于這筆費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賠。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訴請法院:一、判令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履行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給付保險人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11萬元和醫療費8322元;二、本案的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辯稱,一、本案原告為事故車輛湘FXXX02投保交強險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對原告訴求的各項損失依法認定,對證據不足或沒有證據的不予支持;三、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十一組證據材料: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三:投保單,證明事故車輛湘FXXX02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三責險;證據四:湘陰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證明原告尋陽向死者家屬賠償了25.2萬元;證據五:交通事故調解書,證明原告和死者家屬協商解決了交通事故經濟賠償事宜;證據六: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尋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責任,死者劉蘭香無責任,劉蘭香的死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證據七:死亡證明,證明死者劉蘭香因交通事故已經死亡;證據八:死者劉蘭香的尸檢意見書,證明死者劉蘭香因此次事故造成顱內損傷而死;證據九:死者劉蘭香戶籍資料,證明死者劉蘭香是新泉村村民;證據十:死者劉蘭香住院病歷,證明死者劉蘭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湘陰縣人民醫院和湖南泰和醫院搶救;證據十一:死者劉蘭香的醫藥費發票,證明死者劉蘭香所用去的醫藥費用。
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十一醫療費發票,部分票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對發票尾號為5691的180元的出車費用,證明目的有異議,應為交通費用;對發票號60031240與60055169的發票有異議,發票未注明該票日期,無相關病歷作證;對發票號05245659數額為4元的票據沒有湘陰縣人民醫院的公章;對發票號為0524595819數額為700元的出車費有異議,應為交通費。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綜合審查后,作如下認定:
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有異議的證據十一,原告所提交的發票尾號為5691的180元的出車費用與發票號為0524595819數額為700元的票據,本院作為交通費予以采信;對發票號05245659數額為4元的票據,雖形式瑕疵,但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發票號60031240數額600元的票據與發票號60055169數額1300元的兩張手工發票因欠缺日期,原告也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其他相關的證據質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案情事實:
2015年1月10日19時30分,原告尋陽駕駛湘FXXX02小型轎車沿S308線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湘陰縣新泉鎮新洲村新洲超市前段時,與道路上行走的劉蘭香相撞,造成劉蘭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湘陰縣交警大隊對該事故作出湘陰公交(認)(2015)第010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認定尋陽負全部責任。劉蘭香受傷后送至湘陰縣人民醫院急診,同日轉至湖南泰和醫院搶救,后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1月11日,湘陰縣公安局派法醫對劉蘭香進行尸體檢驗,并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公(陰)鑒(尸)字(2015)07號湖南省湘陰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該意見書檢驗意見為:劉蘭香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顱腦損傷。2015年4月20日經湘陰縣交警大隊主持原告與死者家屬進行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由尋陽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劉蘭香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醫療費等各項費用貳拾五萬貳仟元整。當天尋陽通過交警大隊向死者家屬支付了25.2萬元。另原告尋陽于2014年1月14日在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并有不計免賠的特別約定,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原告尋陽行駛證湘FXXX02和駕駛證均在有效期內。死者劉蘭香生于1941年8月19日,住湘陰縣,農業戶口。原、被告就保險賠償事宜未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庭審中原告確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118322元包括的項目有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住宿費、誤工費、醫療費、交通費。
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0036元。
庭審中,原、被告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醫保外用藥費用即為831.2元,被告承認受害人死亡后被告未支付過任何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要求的款項以及具體數額。
關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費用具體數額,綜合被告對原告提出各項損失的質證意見,結合本院認證結果,確定原告的損失計算為:1、醫療費:按照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經本院核算總額為8321.3元,剔除發票證據效力不足部分1900元與確定為交通費880元的部分以及非醫保用藥部分831.2元,確認為4710.1元;2、精神撫慰金:原告要求支付7萬元,根據案件事實及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5萬元。3、死亡賠償金:被告同意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060元計算7年,經計算,死亡賠償金額為:10060元/年×7年=70420元;4、喪葬費:4044元×6月=24264元;5、住宿費:原告要求住宿費,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住宿費用的發生,本院對此不予認可。6、誤工費:原告方要求支付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此不予認可。7、交通費:劉蘭香搶救過程確有交通費發生,根據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1800元(包含發票880元)。以上損失共計人民幣151194.1元。因原告尋陽投保了交強險,依約交付了保費,雙方之間對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根據交強險合同條款,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且2015年1月10日原告尋陽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經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通過交警大隊的調解,原告向受害人賠償經濟損失25.2萬元。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又因原告要求的賠償款項中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共計151194.1元,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傷殘賠償范圍,已超過11萬元限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醫藥費經本院核算為4710.11元,未超過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被告人保財險岳陽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114710.11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交通費、醫療費合計114710.11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付至湘陰縣人民法院執行款賬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7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向興禮
審 判 員 黃斯琴
人民陪審員 劉新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