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隴南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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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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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曹明興,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瓊輝,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隴南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周俊英,總經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上海隴南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軍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葉瓊輝,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8月,原、被告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1份,約定保險期限一年,保險費16,000元,付費截止日期為2013年9月9日。該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被告申請對部分內容批改,原告為此簽發批單,并加收保險費400元。同年8月,原、被告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合同1份,約定保險期限一年,保險費13,20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開具兩份保單的保險費發票。因被告稱其將保險費交給原告業務員周某,而原告并未收到周某轉交的保險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2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16,400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以13,200元為基數,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被告上海隴南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兩份保險合同是事實,也收到原告開具的保險費發票。因被告已經通過原告業務員周某付清全部保險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及發票等證據。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其通過原告業務員周某以保險返還款付清涉案的保險費。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保險差額返還情況表1份,證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用保險返還款,通過原告業務員周某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保險費,周某在該情況表上簽名并注明“已結清”。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周某在被告投保期間確為原告業務員,但原告未收到涉案的保險費,對周某在情況表上的簽名無法確認并申請筆跡鑒定。
審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對周某筆跡進行鑒定的申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各1份,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保險費分別為16,000元、13,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上述金額的保險費發票。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對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申請變更部分內容,故原告作出批單。同年9月2日,原告因批單向被告開具金額為400元的保險費發票。2013年9月2日,原告業務員周某在保險返還情況表上簽字確認:“2013年8月份周某代付個人保險16,000元/13,200元/400元/3,400元,合計33,000元”,并注明“已結清”。因原告對被告支付保險費持有異議,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保險費付款日期為2013年9月9日前,投保人未按上述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保險費。被告辯稱其已經付清保險費,并提交保險差額返還情況表予以證明。本院采信被告的辯稱意見,理由如下:1、原、被告簽訂涉案保險合同期間,周某系原告的保險經辦員,原告提供的保單及保險費發票均記載周某為經辦人,原告對此事實也不持異議;2、被告提供的保險差額返還情況表,能夠證明周某確認以應返給被告的保險差額款支付涉案保險費;周某在保險情況表上簽字行為,應系代表原告的職務行為,原告雖對周某簽名筆跡有異議,但其撤回對周某筆跡進行鑒定的申請,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3、根據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被告未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現原告主張合同有效,應視為被告已履行交費義務。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已付清涉案的保險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0元、減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郝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