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藏桂華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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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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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7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振波,系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鐵明,吉林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立,系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綜合部經理。
被告藏桂華,女,現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原告訴被告藏桂華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鐵明、劉立、被告藏桂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原告根據工作需要,將被告自四平中心支公司交流到分公司綜合渠道工作,并要求被告于4月10日前到交流單位報道。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不服從工作安排,未到交流單位報道,已經連續曠工37天,嚴重違反了原告考勤管理規定,為此,原告向被告下達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原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不應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資及賠償金。四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給付被告44706.67元是錯誤的,因此,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告無須向被告給付44706.67元(其中工資361.40元,賠償金44344.67元)。
被告藏桂華辯稱,原告在訴狀中陳述錯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交流,變更了勞動合同內容,但并沒有與被告協商變更合同事宜,屬于單方違反《勞動合同書》。本案被告沒有連續曠工37日,相反,被告在這37日內,天天上班,并為公司收取保險費。原告單方擅自解除勞動合同,其行為直接違背《勞動合同書》的約定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動合同書》履行期間,有如下違約違法行為:被告工資每月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嚴重違法;原告下達解除通知書的行為是單方違約行為,但并沒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和經濟補償金。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勞動仲裁的裁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勞動關系,被告的工作崗位為銷售崗位,地點為吉林省。原告可以根據需要和員工表現等情形合理調整其崗位及職務。
2.四勞人仲裁字(2015)第128號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一份。證明被告曾就勞動爭議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原告給付被告工資及賠償金。
3.大地財保公司人事告知單一份。證明原告通知被告工作的變動情況及時間期限。
4.大地財保公司考勤管理規定一份,證明根據該規定第10條,被告違反了公司考勤制度內容。
5.簽到簿一份。證明被告知道原告考勤制度規定。
6.《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個人參保證明、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原告、被告的主體資格。
2.《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變更書》、《勞動合同續訂書》、返還勞動合同收條一份,證明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及勞動合同期限、被告的工作崗位、被告的工作變動情況?!秳趧雍贤瑫返?條可以證明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時工資沒有達到吉林省四平市最低工資水平。雙方沒有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沒有給付經濟補償金,且合同內容有涂改及填寫的痕跡。
3.社保繳費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的檔案工資,被告的社保一直繳費到2014年年末。
4.住房公積金清單一份。證明原告欠被告住房公積金的情況。
5.被告工資條及銀行卡工資清單一份。證明2013年到2015年5月份,被告每月的工資數額。被告在2015年4月、5月都開績效工資,基本工資沒開,且工資沒有達到最低標準。
6.大地財保公司人事告知單一份。證明原告沒有與被告協商,該行為是單方變動勞動合同書的行為,單方調動被告工作崗位。原告違反合同書的約定,是違約行為。
7.《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違反《勞動合同書》第一、二、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條。
8.聊天記錄一份。證明原告沒有為被告發放4月、5月、6月工資。
9.被告本人寫的說明、被告丈夫單位出具的職工證明、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三中學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得到通知后第一時間向公司反映情況,因丈夫在外工作,被告要照顧孩子,所以沒有去長春報道。
10.保險單據。證明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后,仍然在原告單位工作。
11.四勞人仲裁字(2015)第129號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一份。證明該裁決正確,符合法律的規定。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約定原告聘用被告從事四平中支業務部門部門分責任人崗位工作。2011年雙方續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約定原告聘用被告從事銷售崗位工作,所屬銷售序列。2015年4月9日,原告決定將被告交流到分公司工作,被告接到通知后,以丈夫在外地工作,自己需要照顧孩子為由,沒有同意,亦未去分公司報道。2015年6月2日,原告作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藏桂華同志,自4月10日至今,你未服從公司工作安排,未到交流單位報道,已經連續曠工37天,嚴重違反《某保險公司考勤管理規定》,公司決定與你解除勞動關系。”2015年5月,被告實發工資為858.6元。被告因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爭議向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四勞人仲裁字(2015)第129號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裁決書載明:被申請人應該給付申請人2015年5月工資361.4元,裁決內容包括限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申請人44706.07元(其中工資361.4元,賠償金44344.67元)。
本院認為,(一)解除勞動關系問題。原告決定將被告交流到分公司工作,被告以照顧孩子為由沒有同意去交流單位報到。被告及時向原告反映家庭情況并繼續為原告工作。原告稱被告連續曠工37天,認為這種情形屬于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因而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但被告舉證證明,在此期間,被告仍然為原告工作,且原告2015年4月、5月,仍為被告發放工資。原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履行了通知工會義務。故本案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二)拖欠工資及賠償金問題。被告2015年5月為原告工作,領取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故原告應補發被告工資。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賠償金。故原告請求判令無須向被告給付44706.67元(其中工資361.40元,賠償金44344.6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湘娟
人民陪審員 王 剛
人民陪審員 劉福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