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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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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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1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劉XX,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郭XX,吉林圣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吉林市船營區。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吉林齊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4年12月12日2時許,馬宏偉駕駛吉BXXX42號客車沿和平路行駛至哈達灣街路口時,與行至哈達灣街路口左轉的原告劉XX駕駛的吉BXXX97號吉普車相撞,致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馬宏偉逃逸,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隊昌邑大隊認定馬宏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車輛經維修,花費修理費58,859元,馬宏偉拒絕支付任何賠償金額,原告為自有的吉BXXX97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3472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此,原告依據保險法第60條規定,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8,859元;本案訴訟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認為應追加馬宏偉為本案第三人,以便確認馬宏偉是否實際支付原告部分損失或者全部損失,使得我公司追償權得到清償或者將來的清償中不存在障礙;2、即便是馬宏偉未給付原告賠償數額,根據保險條款13條規定,我公司不應賠付58,859元,如果無法提供第三人逃逸相關材料,我公司免賠率30%,應該在58,859元基礎上30%予以賠付;3、按照保險條款規定,賠償處理中有絕對免賠率5%,是合同約定的條款。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劉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車輛吉BXXX97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4年9月20日原告劉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車輛吉BXXX97投保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馬宏偉駕駛的吉BXXX42車輛相撞,致使兩車車損及馬宏偉受傷。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隊昌邑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宏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XX不承擔事故責任。馬宏偉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獲,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馬宏偉罰款2000元,并行政拘留15日。原告劉XX修車費用58,859元。
另查明,涉案車輛原所有人為楊世強,2013年12月23日原告與楊世強簽訂買賣協議,原告購買該車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4予以證明。被告提供的證據1-3不能證明案外人馬宏偉已經向原告賠償,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額58,859元是否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交納保險金,則被告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原告維修車輛發生費用58,859元,則被告應當賠償。審理中原告主張馬宏偉逃逸,但是馬宏偉已經被抓獲,并被處以行政處罰,所以被告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被告主張馬宏偉可能已經向原告賠償,但是被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劉XX賠償款58,859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玉 芳
人民陪審員 于 耀 香
人民陪審員 陳進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詩 洋
提出執行申請的期限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