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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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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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58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沙XX。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金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沙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天紅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沙XX訴稱:2013年9月5日,原告駕駛新B4****號重型貨車沿S11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4公里+5米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樊某某駕駛的新B5****號重型貨車相撞后,致新B5****號車又與前方劉某某駕駛的新B***3*號重型貨車相撞,致三車受損,樊某某受傷,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派員出現場定損,并將原告駕駛的新B4****號車指定到昌吉市某某隆汽車修理廠修理,由被告工作人員向修理廠出具定損單,車輛修好后,共產生修理費79454元,另產生施救費2700元,該款由原告支付。因新B4****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險,且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持票據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拒絕理賠,且不出具書面拒絕理賠告知書,理由是原告超載。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82154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及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認可。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車輛是超載,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應以定損金額70554元加上施救費1900元為基礎,扣除車輛超載免賠的10%,剩余90%被告愿意賠付。對于修理費金額,被告認為本案三方在定損單上簽字認可,定損單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當時不認可,可以提出異議,不能現在提出又不認可。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擬證實原告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原告承擔全部責任。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認為該事故認定書也正是原告駕駛的車輛違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車輛超載的事實存在。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批單一份,擬證原告駕駛的新B4****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88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3、沙秋胡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實事故輛車雖然登記在沙秋胡名下,但實際經營、收益及本次維修的費用均由沙XX享有和承擔。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于沙秋胡轉讓債權給沙XX的事實認可,對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4、定損單一份、修理費發票兩份,擬證實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由被告的定損員包宏年定損并指定到昌吉市某某隆汽車修理廠修理,由此產生汽車修理費79454元、施救費2700元,共計82154元均由原告支付。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修理廠并非被告指定,是雙方協商確定的,定損單載明的材料費和工時費合計70554元,施救費1900元,并由三方簽字確認,本案應當按這個金額進行賠償。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2014)昌民一初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5)昌中民一終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本次交通事故對于另外車輛受損人的理賠,法院判決書用了本保險單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賠付額的一部分,車輛損失險至今未使用;且證實被告在本次車輛保險時沒有告知原告免責條款。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6、車輛行駛證一份,證實沙秋胡將債權轉讓給沙XX是合法的。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保險條款一份。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關聯性不認可,因為原告投保時,被告公司沒有告知原告保險條款,也沒有向原告送達過該份保險條款。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法庭確認以下事實:
新B4****號車的實際車主是沙秋胡,原告沙XX是沙秋胡雇傭的駕駛員。該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88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2013年9月5日,原告沙XX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新B4****號車,沿S11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S114線4公里+5米處(金豐沙場附近路段處)時,與前方同車道樊某某駕駛的新B5****號車相撞,致新B5****號車又與前方劉某某駕駛的新B***3*號車相撞,致三車受損,樊某某受傷,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沙XX負事故全部責任,樊某某、劉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新B4****號車在昌吉市某某隆汽車修理廠修理,原告為此于2013年11月19日向該修理廠支付修理費79454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施救費2700元。2013年9月27日,沙秋胡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一份,載明:配件費67054元,工時費4000元,扣殘500元,輔料600元,合計70554元;施救費1900元。
另查,(2014)昌民一初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書及(2015)昌中民一終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因沙秋胡不認可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向其履行了商業三者險中的免責條款告知義務,另平安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商業三者險中的免責條款告知義務,故商業三者險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沙秋胡不產生效力。
再查,2015年9月7日,沙秋胡將本案債權轉讓給原告沙XX。經庭審詢問,被告對沙秋胡將本案債權轉讓給原告沙XX無異議,對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無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對于新B4****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88000元,此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新B4****號車經修理發生修理費79454元,此款被告應當向原告予以賠付。被告辯解應當以雙方簽字確定的定損單中載明的定損金額進行賠付。本院認為,定損金額僅是初步定損的數額,具體應賠付的修理費應當以最終實際產生的修理費為準,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被告辯解原告駕駛的車輛屬于超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應當免賠10%。本院認為,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投保單,亦無證據證實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亦無證據證實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故被告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700元,被告是否應當賠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被保險車輛支付的施救費2700元是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新B4****號車在被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88000元,原告主張的修理費79454元并未超過該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付。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700元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向原告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沙XX賠償保險金7945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沙XX施救費2700元。
以上應付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沙XX給付。逾期給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2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王天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徐江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