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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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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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10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14
原告李X,男,自由職業。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張一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2015年7月22日17時,原告保險車輛(×××)賓利汽車行駛至西城區白紙坊東街時不慎與同方向行駛的三者車大客(×××)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失,經交通警察判定為我方(×××)全部責任。后與保險公司進行報案定損修車,經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確認,本車實際損失已超過837200元,經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協商,簽訂一份《保險事故賠償協議書》,該《保險事故賠償協議書》認定一次性賠付(×××)車輛修理費670000元,并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但被告無理拒絕全額賠償,故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法院判令1、被告按保險協議書金額支付(標的車協議金額670000元),三者車2750元,共計6727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我方不認可原告訴訟請求。理由一、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對車輛進行了查勘、定損,確定了車輛損失,原、被告雙方就車輛賠償的金額共同確定了,但是作為原、被告定損的金額是按照被保險車輛的原廠零部件價格進行的定損,因此雙方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并且也共同確定了損失;第二、原告在雙方按照原廠零部件價格定損后,對該車輛并不是依照原廠零部件價格進行車輛修復,原告在修復車輛過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拆車件,就此被告對原告的車輛又重新進行了查勘,確定了車輛的實際修復價格也就是30余萬元。因此作為原告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對于車輛修復過程中,獲得了額外的利益,對于這種車輛的修復我方是不認同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方僅同意賠償原告30余萬元。同意賠付原告三者車的修車費275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為車牌號碼為×××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李X,承保險種有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268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覆蓋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2015年7月22日17時,李東方駕駛×××車輛行駛至西城區白紙坊東街時與同方向行駛的三者車大客(×××)發生事故造成兩車損失,事故經交警認定李東方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兩車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定損金額為837200元,×××的定損金額為2750元。
2015年8月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事故結案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被告公司為甲方,原告為乙方,協議書有如下約定“……二、乙方造成此次事故損失,經共同協商定損如下:1、更換和修復項目及金額……2、賠付處理:×××實際認定損失為837200元,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承保情況和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計算賠償,經與被保險人協商,故一次性賠付損失670000元。三、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甲方同意對受損車輛以上認定損失費用計人民幣670000元,根據被保險人承保情況和事故責任計算完成后的金額一次性賠付乙方,此案終結。四、本協議須經甲乙雙方簽章后生效。本協議作為理賠依據,不在提供維修發票和舊件。”協議下方有被告公司理賠事業部石景山分部理賠業務專用章,有原告李X本人簽字。
庭審中,原告稱車輛已經維修完畢,但沒有付錢。
被告提出兩項鑒定:1是否使用了拆車件及損壞部位是否修復;2被保險車輛實際的修復價格,對上述鑒定本院未予準許。
另,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本案原告車輛沒有推定全損,并且原告稱“雙方達成一致,就是修車。”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協議書、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被告是否應該依據協議書賠付原告。對于協議書,被告認可協議書的真實性,并提出原告修車使用了拆車件,僅同意賠付30余萬元。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系原被告雙方基于保險合同關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共同確認損失金額共837200元的基礎上協商一致的結果,該協議約定了賠付損失的具體金額,并且約定“本協議作為理賠依據,不在提供維修發票和舊件。”被告理應依據該協議履行賠付原告67萬元的義務,故對被告的意見不予采納。另,被告提出兩項鑒定:1是否使用了拆車件及損壞部位是否修復;2被保險車輛實際的修復價格,本院認為結合本案情況,原被告雙方已經在協議書中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上述鑒定沒有必要,不予準許。
關于三者車的修車費2750元,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保險金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王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