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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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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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46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15
原告陳X,女,
委托代理人劉蕾,北京聲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聲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劉團聚,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勝,北京市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維云,北京市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曉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10月20日、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委托代理人劉蕾、王文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訴稱:2014年4月2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別克小轎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7月11日0時,在張家口下花園110國道,原告駕駛保險車輛時由于疏忽大意,車輛轉彎時不慎撞樹,發生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也到現場查勘了車輛,但未就車輛維修費用予以定損,后原告起訴至貴院主張保險車輛因事故報廢推定全損,要求被告按該車使用年限正常折舊后的實際價值賠付原告的損失,但被告堅持稱該車可以修復,只同意按該車實際發生的修理費予以賠償。現原告將車輛修復,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和施救費。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6598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65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雙方保險關系及事故認可。被告第一次查勘定損金額為25000元,原告不同意,定損就沒有繼續往下走。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為44044元,原告主張維修費6萬多元,超過該車的實際價值,如果認定全損我們只認可44044元賠償,而且殘值歸被告。原告的實際維修項目、工時費我們不認可,申請進行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陳X為自己所有的×××別克小轎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91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后簽發了保險單。
2014年7月11日0時,在張家口下花園110國道,陳X駕駛保險車輛轉彎時不慎撞樹。碰撞事故發生后,陳X當日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于當日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定損,某保險公司估損金額為25000元。為將保險車輛脫離現場,陳X向張家口昌興旺汽車服務中心支付拖車費650元。
2014年9月,陳X在北京鐵路運輸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主張推定保險車輛全損,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全損損失58735.82元。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車輛未達到推定全損程度,不同意推定全損。后陳X撤回了該起訴。撤訴后,陳X將保險車輛送至北京華豐佳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進廠日期為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日,該修理廠向陳X出具了金額為65980元的修理費發票及結算單,其中工時費29500元,材料費36480元。
本案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提出對維修項目合理性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后,某保險公司向該中心預交了鑒定費6000元,該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將實際維修項目分為兩類,第一類為合理維修項目,第二類為不合理維修項目(包括第7、12、13、15、17、19、22、23、27、28)。陳X對該鑒定意見持有異議,并申請鑒定人出庭,預交了鑒定人出庭費800元。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后,陳X補充提交了保險車輛在修理廠的電子照片。后該中心向本院出具關于鑒定意見書的補充說明,將第二類不合理項目中的第12、15、17、23項調整為合理更換的項目,其他鑒定意見不變。依鑒定意見核定,合理維修材料費為29160元,不合理維修材料費為7320元。
后某保險公司提出對合理工時費進行價格評估,本院依法北京京評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后,某保險公司向該評估公司預交鑒定費4500元,評估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評估對象的合理維修工時費為1684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查勘記錄、行駛證、駕駛證、電子照片光盤、維修發票、結算單、拖車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價格評估報告書、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修車費不認可,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依據原告申請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鑒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質詢,鑒定程序合法,本院對鑒定意見予以采信。鑒定結果證明原告主張的修車費部分不合理,故本院依據鑒定意見,支持原告合理維修費用46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陳X支付車輛維修費四萬六千元及施救費六百五十元;
二、駁回原告陳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陳X負擔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五百〇六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合理維修項目鑒定費六千八百元、合理維修工時評估費四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八千〇四元(已交納),由原告陳X負擔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納八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給付被告某保險公司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丁曉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周嘯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