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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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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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終字第72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譚榮富,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陸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丹,四川岷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萬忠,眉山市東坡區浩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甲保險公司不服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2015)眉東民初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丹,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袁萬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25日,張XX駕駛川ZXXX96號輕型自卸貨車搭乘陳忠明從眉山市東坡區萬勝鎮方向往東坡區方向行駛,0時10分許,當車行駛至省道106線東坡區萬勝鎮路口左轉彎時,與肖泉芳駕駛川AXXX27號重型罐式貨車從丹棱縣方向沿省道106線往東坡區方向行駛時相撞,造成張XX、陳忠明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經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眉公交直(一)認字(2013)第3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后,張XX為逃避法律責任,找王光華頂替川ZXXX986號輕型自卸貨車案發時的駕駛員。事故形成原因為張XX駕駛的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其行為侵犯了直行車優先通行權,導致兩車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張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肖泉芳駕駛的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車速,導致兩車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川ZXXX96號輕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為張XX,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均自2012年5月15日0時至2013年5月14日24時。川AXXX27號重型罐式貨車所有人為四川金釜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包括機動車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0時至2013年12月7日24時止。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為被保險車輛川AXXX27號定損為135656元,實際產生的修理費149228元。后四川金釜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向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起訴,后在法院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乙保險公司賠償四川金釜房屋拆遷有限公司部分財產損失120921元,四川金釜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保證不再就此案向乙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二、四川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將已獲取的賠償款120921元,向第三者的追償權轉移給乙保險公司。2013年10月30日乙保險公司向四川金釜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支付了賠償款120921元,乙保險公司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甲保險公司、張XX向乙保險公司支付已賠付的車輛損失賠償款120921元;2、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張XX對該損失承擔補充責任。
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提交了張XX簽名的機動車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證明對張XX已盡到提示義務。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四條第(八)款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第二部分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申請索賠時不得有隱瞞事實、偽造單證制造虛假案件等欺詐行為”。甲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明張XX因找王光華頂替,根據《保險法》和《機動車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拒賠。乙保險公司及張XX均認為甲保險公司所引用的系格式條款,不能作為免賠的依據,張XX沒有逃離現場,也不存在故意破壞、偽造現場,而免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認為,乙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賠償了四川金釜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川AXXX27號重型罐式貨車車損120921元,依法取得了向張XX及甲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的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XX找王光華頂替的行為,是否可以成為甲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賠的理由。經查,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X找王光華頂替的行為,不屬于甲保險公司辯稱的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根據眉山市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的事故認定書,張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是因為其駕駛的車輛在轉彎時未避讓直行車輛,而并非其找人頂替行為導致責任加重,甲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張XX有夸大、虛報損失的部分。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川AXXX27號重型罐式貨車車損120921元已實際發生,故甲保險公司主張商業險免賠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信。張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依法酌定張XX承擔70%的責任,川AXXX27號重型罐式貨車車損120921元,扣除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剩余118921元在商業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故張XX在商業險范圍內還應承擔財產損失83244.7元。因張XX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根據保險合同張XX的賠償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
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支付乙保險公司85244.7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審案件訴訟費2718元,依法減半收取1359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359元,張XX承擔1000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張XX在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責任,找王光華頂替的行為,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張XX的行為是一種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故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支付乙保險公司2000元,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判決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X的答辯意見與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在庭審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XX在事故發生后是否存在保險免責條款約定的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
根據眉山市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的事故認定書來看,本案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中并未發現張XX存在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張XX雖然有事故發生后找王光華頂替事故車輛駕駛員的違法行為,但該違法行為并不符合保險免責條款中規定的情形,即不屬于故意破壞、偽造現場和毀滅證據,且其違法行為也未加重張XX在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故根據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甲保險公司除自行制作的拒賠通知書之外,并未提交充分證據張XX存在免賠事項,其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于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81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挺
審判員 李 迪
審判員 余 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曾怡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