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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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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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1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宏英。
委托代理人楊益春,廣東潮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學倫,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冰、林晉旦,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汕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5)汕龍法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汕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益春、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汕興公司及汕頭市汽車運輸總公司、汕頭市汽車客運總公司等6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作協議》。2014年6月12日,汕興公司為其粵DXXX81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時止。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時止。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汕興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確認銷售人員魏燦坤等5人向汕興公司詳細解釋有關保險條款內容,并清楚說明免責保險責任的條款。交強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l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等費用,以及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十條第(四)項約定,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二)、(七)項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2014年8月17日9時10分,楊璇貞騎自行車途經澄海區萊美路時與李洪濤駕駛的粵DXXX81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璇貞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粵DXXX81號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璇貞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洪濤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洪濤親屬與楊璇貞親屬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達成協議,由李洪濤一次性賠償楊璇貞350,000元,該款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該款李洪濤已依協議于2014年9月3日支付,由林木浩領取。2014年8月19日,林木浩還收到李洪濤給死者尸體整容及衣服費用8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楊璇貞,女,屬農村戶口,事故發生時已滿64周歲。林木浩為楊璇貞的兒子。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汕興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雙方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成立。對于汕興公司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因保險事故已墊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的義務。本案系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汕興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所引起的訴訟案件,某保險公司應為本案訴訟費用的產生承擔相應的責任。汕興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對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李洪濤負事故次要責任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事故造成楊璇貞死亡,給死者家屬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賠償死者家屬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酌定為50,000元。死者楊璇貞的喪葬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49,475元/年÷12月/年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24,737.5元。死者楊璇貞雖為農村戶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11年劃入汕頭經濟特區,因此有關的損害賠償費用應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事故發生時楊璇貞已滿64周歲,其死亡賠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標準,按十六年計算為355,297.6元。某保險公司關于只能按照農村戶籍計算死亡賠償金及相關項目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述損失共為430,035.1元,汕興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予以賠付,余款320,035.1元依合同約定,扣除免賠率5%后,應由汕興公司承擔30%即91,210元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20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按30%的責任比例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合同依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采納。汕興公司訴求中超出部分,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保險賠償金201,210元;二、駁回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524元,由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負擔676元。
上訴人汕興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汕興公司提交證據3明確當時汕興公司司機負事故次要責任,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46條規定,某保險公司應該承擔40%的賠償責任。第三者責任險應當賠付汕興公司121613.3元而不是一審確認的91210元。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合作協議第五條其他規定的(六),約定某保險公司的格式保險條款與本協議有沖突時應以本協議的約定為準。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確認書不能對抗協議的有關內容。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沒有加粗也沒有提醒我方。該條款加重了我方的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確認書,不能說明某保險公司明確告知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對汕興公司不利的具體內容。一審法院以保險合同第26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30%賠償汕興公司不合法,應根據廣東省道路安全條例本案應該承擔40%的責任,雙方無特別約定情況下,且某保險公司無明示情況下法定要優于約定。三、汕興公司對死者楊璇貞的親屬的賠償數額為358000元,也是汕興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判決,依法改判為某保險公司賠付汕興公司保險賠償金231613.3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2、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應當按照合同條款規定處理,根據條款第26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保險條款不可能都用加粗形式處理的,條款中已經明確了30%,要按照30%來處理。汕興公司說按照30%加重他們負擔,這個理解不合理。汕興公司跟死者是他們自己協商的,我方不清楚他們是否是按照30%去和解。二、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我方承擔。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我方不用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我方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我方也不用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某保險公司賠償責任份額問題。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且楊璇貞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洪濤負次要責任,按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李洪濤對楊璇貞依法應負的40%的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屬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該條款規定于保險條款的保險理賠章節中,并未使用黑體字或加粗等醒目方式或以專門章節予以標識,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條款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約定為由降低其賠償份額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汕興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在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40%的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按30%計算賠償金額屬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本案損失共為430,035.1元,汕興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予以賠付,余款320,035.1元依合同約定,扣除免賠率5%后,應由汕興公司承擔40%即121613.3元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200,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正確部分,予以維持,不當部分,予以糾正。汕興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5)汕龍法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之判決;
二、變更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5)汕龍法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保險賠償金2316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20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488元,由上訴人汕頭市汕興出租汽車公司負擔17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775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珣
審判員 莊曉燕
審判員 林 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