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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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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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終字第14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林榮生。
委托代理人張江新,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
委托代理人馬偉欽,廣東嶺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2015)汕陽法民二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江新、被上訴人馬XX的委托代理人馬偉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馬XX為其所有的粵DXXX23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辦理該車自2013年10月11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時止的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自2013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時止的機動車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簽發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交馬XX收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載明的被保險人為馬XX,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載明的被保險人為馬XX,投保的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8萬元。2014年6月11日22時左右,馬曉偉駕駛粵DXXX23號小型轎車從汕頭市潮陽區谷饒鎮谷關路往堡田路方向行駛,途經汕頭市潮陽區谷饒鎮惠民路與上園路交叉路口時與郭耀強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乘載郭文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耀強、郭文滔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郭耀強、郭文滔被送往汕頭市潮陽區大峰醫院住院治療。郭耀強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去醫療費5598.50元。2014年6月20日,馬曉偉與郭耀強在潮陽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郭耀強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憑單據由馬曉偉負責支付(已支付);二、由馬曉偉一次性賠償郭耀強人民幣7000元作為郭耀強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及出院后的繼續治療費等一切費用;三、雙方車輛由雙方各自負責;四、付款方式:當日當面付清;五、本調解書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今后郭耀強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馬曉偉一方提出任何法律責任追究及賠償訴訟。協議簽訂后,馬曉偉按調解協議履行了義務。2014年6月25日,潮陽交警大隊作出潮公交認字(2014)第D003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曉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郭耀強、郭文滔在事故中無責任。郭文滔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85天,共花去醫療費132158.50元。2014年9月5日,馬曉偉與郭文滔在潮陽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郭文滔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憑單據由馬曉偉負責支付(已支付);二、由馬曉偉一次性賠償郭文滔人民幣15.8萬元作為郭文滔營養費、護理費、伙食費及出院后的繼續治療費等一切費用;三、雙方車輛由甲方負責;四、付款方式:當日當面付清;五、本調解書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今后郭文滔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馬曉偉一方提出任何法律責任追究及賠償訴訟。協議簽訂后,馬曉偉按調解協議履行了義務。2014年9月6日,馬XX支付拖車費28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馬XX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予以準許。因雙方當事人無法協商確定鑒定機構,原審法院于是委托廣東東方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郭文滔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包括康復治療費用)、營養費、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的護理依賴程度(所需護理期限、護理人數)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東方司鑒(2015)臨鑒字第71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構成七級傷殘(損傷與傷殘程度存在同等因果關系,參與度50%);2.后續治療:血壓控制治療費用6000元,必須手術治療,費用不能評估;3.營養期、護理期各為281天(建議:增加營養費5620元,住院85天配護理人員2名/天,之后196天配護理人員1名/天)。馬XX墊付鑒定費26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郭文滔為非農業家庭戶口,郭耀強系農業家庭戶口。2013年廣東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0856元,農業在崗人員年平均工資為21891元,伙食補助費為每天100元,2013年汕頭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9475元,汕頭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206.10元。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馬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在馬XX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對超過交強險部分,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在馬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包括不計免賠率)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有關規定,并參照《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核定造成郭文滔的損失為:醫療費132158.50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85天=8500元,護理費50856元/365天X(85X2+196)天=50995.33元,營養費5620元,殘疾賠償金22206.10元/年X10年X40%X50%=44412.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共251686.03元。核定造成郭耀強的損失為:醫療費5598.50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8天=800元,誤工費21891元/365天X8天=479.80元,護理費50856元/365天X8天=1114.65元,共7992.95元。造成郭文滔、郭耀強的損失總共為259678.98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馬XX保險賠償金12萬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馬曉偉承擔全部責任,郭耀強、郭文滔無責任,因此超過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部分,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即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馬XX139678.98元。至于馬XX提出要求賠償郭文滔的誤工費問題。因郭文滔發生交通事故時已近70周歲,無證據證明郭文滔還有收入,因此,對馬XX提出要求賠償郭文滔誤工費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馬XX要求賠償交通費的問題,因沒有相關憑證證明,故對其這一主張,原審法院也不予支持。對馬XX要求賠償郭文滔后續治療費的問題,因該后續治療費屬于治療郭文滔自身的疾病,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故對其這一主張,原審法院也不予支持。對馬XX主張賠償拖車費的問題,因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故對其這一主張,原審法院也不予支持。而對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鑒定,損傷與傷殘程度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50%,故保險賠償范圍為50%。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合理部分,原審法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支付馬XX保險賠償金259678.98元。二、駁回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60元,減半收取1530元,鑒定費2500元,共4030元,由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負擔。馬XX已預交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再退還,由某保險公司在履行還款義務時逕付給馬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傷者郭文滔,依照廣東東方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文書,郭文滔傷情為外因及內因同時存在、損害后果由致傷因素和本身因素共同造成,為同等因果關系,同時鑒定參與度為50%,故本案郭文滔的人傷損失,屬交通事故參與造成的,應按50%計算。二,郭文滔護理費標準,馬XX只請求按47019元/年的標準計算,原審法院核定的標準50856元/年高于馬XX訴求,應當糾正,按馬XX訴求的金額,也只有47147.81元,相對原審法院核定的減少3847.52元,剔除后,本案兩人的人傷損失合計應為253078.98元-3847.52元=249231.46元。綜上,因原審法院核定郭文滔的醫療費為132158.5元、伙食費為1900元、營養費為5620元和精神撫慰金10000元,護理費按馬XX請求金額47147.81元核定,上述損失金額合計196826.31元,按交通事故損傷參與度50%計算,應剔除一半金額即98413.2元,剔除后,某保險公司承擔的金額應為249231.46元-98413.2元=150818.26元。綜上,請求:一、對原審法院核定的郭文滔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和精神撫慰金應按50%計算,重新計算后,某保險公司對第一項判決只需承擔150818.26元;二、判決馬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馬XX答辯稱,一、一審法院核定郭文滔的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合理合法。廣東東方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的《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郭文滔的損傷與傷殘程度存在同等因果關系,參與度50%的意見,只能說明其傷殘程度與郭文滔自身的疾病有一定關系,但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卻是因為交通事故的發生而致使郭文滔需要花費上述的費用,若沒有本事故的發生,郭文滔即使有本病,根本無須服藥治療,更無需住院治療,也無須支付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等費用,而其之所以需要花費上述費用完全是基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一審法院不按照50%直接核定郭文滔上述的損失完全合理也合法。另外,一審法院核定的精神撫慰金已經是按50%進行核算的,并不是某保險公司所稱的全額核定。二、一審核定郭文滔的護理費用的標準和數額并沒有不妥。馬XX在一審中提出的賠償總金額為303037元,而賠償清單列出的總金額是453561.56元,一審僅僅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馬XX253078.98元,而護理費只是馬XX列出的賠償清單中的其中一項,但從一審判決的某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來看,并沒有超出馬XX提出的請求數額,因此,一審核定郭文滔的護理費標準和數額并不存在錯誤。三、一審判決錯誤將馬XX的伙食補助費8500元寫成1900元,依法應當予以更正,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增加賠償馬XX6600元。一審法院判決書第六頁第五行的“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85天=1900元”明顯計算錯誤,按照一審法院列明的計算標準來計算,伙食補助費應當是8500元而不是1900元,兩者相差6600元,因此,應當依法增加某保險公司賠償馬XX6600元。四、一審法院駁回馬XX在一審主張的后續治療費6000元和拖車費280元明顯錯誤。后續治療費是根據郭文滔的實際病情而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后核定的,而拖車費同樣是因為本交通事故的發生而實際發生的直接損失,應當依法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馬XX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相反,一審人民法院在計算馬XX的伙食補助費、核定后續治療費及拖車費上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并更正一審計算伙食補助費的錯誤,要求某保險公司增加賠償馬XX伙食補助費6600元。
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50%計算賠償傷者郭文滔的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及精神撫慰金。原審法院根據廣東東方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的《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郭文滔的損傷與傷殘程度存在同等因果關系,參與度50%的意見,已經認定對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賠償范圍為50%。而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營養費是郭文滔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需要花費的費用,即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是郭文滔支出上述費用的直接原因,郭文滔也提供了醫療費用發票及住院證明為證,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馬XX上述費用合理合法,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靜文
審判員 陳曉珣
審判員 莊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