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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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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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海事法院 2015-06-18
原告: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
法定代表人:徐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代表人:董廣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營口騰翔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X,董事長。
原告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洋公司”)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營口騰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翔公司”)船舶保險合同代位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在博洋公司補齊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立案。本案原由代理審判員熊靖承辦,因工作崗位變動,本案變更為由審判員熊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皮偉寧、代理審判員李巖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5年5月29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張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騰翔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博洋公司訴稱:2011年5月31日,博洋公司所屬“博洋6”輪裝載12543噸礦粉從錦州開往鎮江,在行經XX口XX段XX區水域時,與騰翔公司所屬“騰翔8”輪等船舶發生連續碰撞,造成“博洋6”輪船體嚴重損壞,產生修理費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973011元。經武漢海事法院審理,作出了(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騰翔公司賠償博洋公司損失486505.5元及利息。某保險公司為騰翔公司的船舶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因碰撞責任下的承保船舶(“騰翔8”輪)碰撞它船(“博洋6”輪)的直接損失。某保險公司及騰翔公司至今未予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博洋公司訴請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博洋公司修理費損失486505.5元及利息;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按照因船舶碰撞等海損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管轄相關規定,代位權訴訟管轄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訴訟管轄的相關規定,武漢海事法院對本案均無管轄權。2、博洋公司訴稱的船舶碰撞事故已經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在該案中,博洋公司已選擇向騰翔公司索賠,其并未起訴某保險公司,不能因執行未成功而再次起訴某保險公司,否則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3、涉案事故于2011年5月31日發生,無論是船舶碰撞責任糾紛,還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2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均為2013年5月31日,博洋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4、騰翔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無到期債權,未怠于行使債權。綜上,法院應駁回博洋公司的訴訟請求。
騰翔公司未應訴答辯。
博洋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騰翔公司應賠償博洋公司船舶修理費486505.5元及利息。
2、保險索賠函。證明騰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險,保單編號為PCXXX01121021800000002,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船舶損失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判決書中的內容亦有異議,不能達到博洋公司的證明目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并未收到該函件。
騰翔公司未提交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對證據1,某保險公司認可其真實性,且該證據為法院生效判決書,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證據2,博洋公司主要證明事實為騰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未否認該事實,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
某保險公司及騰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2011年5月31日,池州市交通輪船運輸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公司”)所屬“皖池州貨2828”輪、騰翔公司所屬“騰翔8”輪、博洋公司所屬“博洋6”輪及上海長江輪船公司所屬“長江82013”船隊相繼發生碰撞。海事管理機構對上述事故進行了調查,認定:“騰翔8”輪對本次碰撞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皖池州貨2828”輪對本次碰撞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博洋6”輪及“長洋駁3”駁船(屬“長江82013”船隊中的駁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負有責任。
博洋公司就其損失向法院提起訴訟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騰翔公司賠償博洋公司修理費損失486505.5元及利息(以486505.5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標準,從2011年6月2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止),該項賠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騰翔8”輪責任限額(3154299.92元)范圍內清償。該判決生效后,騰翔公司拒不執行。
另查明:“騰翔8”輪系散貨船,船舶檢驗機構準予航行近海航區。騰翔公司為該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編號為PCXXX01121021800000002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附加保險為1/4碰撞、觸碰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10萬元或損失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全損免賠率20%(未明示碰撞責任免賠)。該保單所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條規定,“一、碰撞、觸碰責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2011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為處理事故出具了《擔保函》。
就涉案事故,騰翔公司至今未通過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某保險公司在交通公司申請執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萬元的賠款。交通公司亦向本院起訴了某保險公司,案號為(2014)武海法事字第40號。某保險公司超過答辯期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移送至大連海事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代位權糾紛。經庭審調查,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本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博洋公司的損失,若需賠償,損失數額如何計算;3、博洋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關于本案管轄權的問題。
在本案受理前,就涉案事故,博洋公司起訴騰翔公司等單位的案件已由本院作出判決。該判決生效后,騰翔公司作為債務人,未向債權人博洋公司履行全部賠付義務。而騰翔公司因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可以就涉案事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卻未通過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可以認定騰翔公司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某保險公司的到期債權。上述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債權人博洋公司起訴債務人騰翔公司的案件已在本院審結,其又向本院對次債務人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符合上述規定,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數額計算的問題。
“騰翔8”輪為海船,騰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屬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調整,而該法并未規定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即“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本案關于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根據上述規定,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其被保險人騰翔公司給第三者博洋公司造成損害而應付的船舶碰撞賠償責任,具有責任保險的性質。
對于“博洋6”輪被騰翔公司所屬的“騰翔8”輪碰撞后所受損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已判令騰翔公司賠償博洋公司修理費損失486505.5及利息。在騰翔公司未全部履行賠付義務的情況下,博洋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其應當承擔的船舶碰撞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其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上述損失為“博洋6”輪的直接損失,因此,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本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已確認騰翔公司承擔的責任限額為3154299.92元,雖然保單中有扣除免賠額的特別約定,但同時亦規定了碰撞責任不免賠,因此,對于騰翔公司造成“皖池州貨2828”輪及“騰翔8”輪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3154299.92元范圍內賠償,對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按10%的比例扣除免賠額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已在交通公司申請執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萬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最終向博洋公司支付的賠款數額應以3154299.92元為限,扣除150萬元后,由博洋公司與交通公司進行分配。
三、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涉案事故發生在2011年5月31日,騰翔公司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該日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保函的行為可以視為同意履行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合同中的訴訟時效中斷并重新計算,應從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博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還有其它引起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情形,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作為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博洋公司主張訴訟時效超過法定期間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某保險公司應向博洋公司支付賠款,但因博洋公司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訴請,其喪失了勝訴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598元,由原告南京博洋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XXX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熊文波
審判員皮偉寧
代理審判員李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