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甲、姜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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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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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8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熊X甲。
原告:姜XX。
原告:甲。
原告:熊X乙。
原告甲、熊X乙的法定代理人:姜XX,系原告甲、熊X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乙,(特別授權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
負責人:夏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湖北中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湖北天鴻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
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第三人湖北天鴻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鴻股份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光洲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訴稱:2014年9月21日,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為其公司在被告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工程名稱為湖北力合公司廠房建安;工程地址:大冶市;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5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時止。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方指定的集中區域內從事管理和作業過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內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區域,或者在施工前限內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區或往返途中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合同簽訂后,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依約在被告公司繳納保險費7,400.00元。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的員工熊毅駕駛鄂G×××××普通二輪摩托車,前往集中地點上班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向被告聯系,被告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查,但拒絕第三人的索賠。綜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諸法院,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身故保險金500,000.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辯稱:一、對我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無異議;二、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人的員工,是否是在保險責任區域范圍內發生的意外事故,有無保險責任免除范圍的情況不清楚;三、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在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一、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各1份。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二、工商信息查詢表1份。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擬證明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
證四、輕鋼結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擬第三人承包湖北力合公司廠房建安工程的事實。
證五、投保單、發票各1份。擬證明第三人就湖北力合公司廠房建安工程向被告投保建設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事實。
證六、單位證明、工資表各1份。擬證明被保險人熊毅在第三人承包的湖北力合公司廠房建安從事廠房鋼結構安裝工作,系第三人員工的事實。
證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各1份、調查筆錄、身份證各2份。擬證明:1、被保險人熊毅在去湖北力合公司廠房建安工程工作的上班途中發生意外身亡的事實;2、事故發生地是被保險人熊毅住所到施工區。
證八、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擬證明1、熊毅具有合格的準駕資格;2、熊毅當時駕駛的車輛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能夠上路的,保險公司不具有免責事由。
證九、證人證言2份。證人黃某、范某出庭證明熊毅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被告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證據:投保單、保險條款各1份。擬證明受害人熊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
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一、證二、證三、證四、證五均無異議,對證六提出有異議,認為應提供相應勞動合同,工資表不符合財務相關規定,單位證明的公章是合同專用章,不能作為有效證明適用,證明目的不能成立;對證七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還應提供受害人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對調查筆錄有異議,認為熊毅是否屬第三人的員工的事實不清楚;對證八提出異議,認為駕駛證未提供原件,無年審的情況;原告對被告出示的一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受害人熊毅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
本院對本案證據審核認定如下:上述原告提交的九份證據以及被告提交的一份證據,客觀真實,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六、證七、證八提出的異議,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其異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出示的一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未到庭質證,應承擔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如下:
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湖北力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簽訂一份《鋼結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天鴻股份公司承建湖北力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鋼結構制作及安裝。2014年9月21日,天鴻股份公司在被告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工程名稱為湖北力合公司廠房建筑安裝;工程地址:大冶市;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5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時止。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方指定的集中區域內從事管理和作業過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內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區域,或者在施工前限內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區或往返途中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合同簽訂后,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依約在被告公司繳納保險費7,400.00元。
2014年9月,第三人天鴻股份公司在鄂州市聘請熊毅等七名技術人員,在湖北力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從事鋼結構安裝工作。第三人在鄂州市聘請的七名施工人員,由帶班人員黃某在規定時間和地點,接送上述人員到大冶市保安鎮工地上下班。2014年11月5日6時20分許,熊毅駕駛二輪摩托車前往上班集中地點過程中,在鄂州市武昌大道雷山社區門前路段,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熊毅當場死亡。另查明:該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認為該事故不是發生在條款約定的范圍內而拒賠。另查明:熊毅,男,生前住鄂州市鄂城區,系原告熊X甲之子、姜XX之夫、甲以及熊X乙之父。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事故發生地點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區域范圍。根據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方指定的集中區域內從事管理和作業過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內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區域,或者在施工前限內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區或往返途中遭受意外傷害,并因該意外導致身故或殘疾的。熊毅作為第三人的員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屬于往返途中遭受意外傷害,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作為被保險人熊毅的直系親屬,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身故保險金500,000.00元。
本案受理費880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保黃岡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次日起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楊光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皮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