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碑民初字第0297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XX,陜西臻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X,陜西臻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葉XX、黃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2月15日,其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投保人為陜西易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簽訂后,投保人已按約定繳納全部保險費用。2013年12月16日,該批投保貨物由日本進口發(fā)運,于2014年1月13日到達西安并運至西安市出口加工A區(qū),進行報關入?yún)^(qū)。隨后,根據(jù)海關要求于2014年1月24日掏箱并將5個木箱放入海關監(jiān)管庫房,計劃于4月初報關放行,后因海關要求定于4月14日查驗放行,但由于下雨拖延至4月17日進行查驗。查驗當天其發(fā)現(xiàn)1個木箱包裝有破損,隨即與被告聯(lián)系報案,但被告卻以保險期限只有120天為由拒絕理賠。鑒于保險合同中并未注明保險期限及其亦從未接到進口貨物120天限制的告知,現(xiàn)被告拒絕理賠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理應賠償保險貨物的實際損失。現(xiàn)要求被告賠償其貨物損失費用17950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保險合同屬實,其承保該進口設備精密儀器共五箱,2013年12月16日集裝箱從日本海運于12月26日到達青島,2014年1月15日,該批貨物由鐵路轉運至西安出口加工A區(qū)并存放在易通公司倉庫。根據(jù)原告2014年6月20日出具情況說明,該貨物在1月24日掏箱時未發(fā)現(xiàn)受損,4月17日提貨出西安出口加工A區(qū)后,原告發(fā)現(xiàn)其中一箱外包裝破損,內有8臺精密儀器異常。原告報案后,其公司立即派員查勘現(xiàn)場核定損失,因該批貨物從海關提貨已距離貨物運抵西安出口加工A區(qū)94天,超出了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貨物在最后卸載港60天規(guī)定,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于是向原告發(fā)出了拒賠通知書。本案投保人陜西易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存在延期提貨情形,且未進行商檢,存在過錯,由此造成損失應由易通公司承擔。原告就其主張的損失,僅向其提供了日方配件材料損失清單,損失殘值未向其提供;關稅和增值稅系間接損失,不予認可;日方配件材料清單已包含運費,原告再次主張運費不予認可;原告員工安裝、調試機器屬正常工作范圍,不應包含在貨運損失范圍內。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陜西易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本案所涉貨物投保進口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承包險別為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一切險,總保險金額為JPXXX709000,賠款償付地點為西安。陜西易通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險費2452.04元。2014年1月13日,該批貨物到達西安并運至西安市出口加工A區(qū),進行報關入?yún)^(qū),根據(jù)海關要求于2014年1月24日掏箱并將5個木箱放入海關監(jiān)管庫房。原計劃于4月初進行報關放行。后因海關要求,定于4月14日進行查驗放行,但由于下雨拖延至4月17日進行查驗,在查驗當天將貨物放置卡車上查驗時,發(fā)現(xiàn)1個木箱有破損,隨即聯(lián)系被告報案。后被告以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向原告出具《非車險拒賠通知書》。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版)載明:“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shù)钠渌麅Υ嫣幩鶠橹埂H缥吹诌_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
審理中,原告提交與日本第一實業(yè)株式會社大阪支店簽訂的《合同書》,主張其因承保貨物受損再次從日方購置相應設備零部件,支付購置費104962.10元;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原告提交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主張其購買上述零件繳納關稅及增值稅29063.10元;被告主張關稅、增值稅屬于間接損失,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提交誤工費明細,主張其員工武海鵬、時銘因承擔承保貨物的檢測修復工作而產(chǎn)生費用43496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原告的員工調試機器屬于正常的工作范圍,不應包含在貨運損失范圍內。原告主張其因重新購置設備零件,支付運費1981.7元,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被告主張日方出具的損失清單中已經(jīng)包含運費,原告的運費損失訴求系重復主張。關于保險條款中“倉至倉”責任的約定,原告主張該條款系保險公司訂立的格式條款,投保時被告并未盡到告知義務,且海關查驗放行并非其能控制,被告以超過60天保險期限為由拒賠沒有法律依據(jù),屬于無效條款;對此,被告主張訂立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也是國際貨物運輸?shù)南嚓P慣例,客戶應當知曉,且貨運險合同屬于可轉讓合同,最終發(fā)生事故時被保險人可變化,故原告所述的告知義務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進行。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非車險拒賠通知書及情況說明、買賣合同書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大安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愿成立保險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貨物發(fā)生貨運損失時,應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予以賠償。原、被告雙方爭議在于保險條款“倉到倉責任”中“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為止”的規(guī)定是否有效,因該條款系被告方提供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現(xiàn)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就該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不能發(fā)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被告就原告的貨物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貨物受損向日方購置相應設備零部件,支付購置費104962.10元并交納關稅及增值稅29063.10元,系因貨物受損必然產(chǎn)生的費用,故對該項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與日方簽訂《合同書》中已載明:“出口運費(CIF西安機場)JPXXX000”,該費用已包含在原告向日方支付的零件購置費用中,現(xiàn)原告主張運費1981.70元,與該合同內容相悖,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另行支出運費的相應證據(jù),故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本院依法不予認可。原告主張其員工武海鵬、時銘修復受損設備的誤工費43496元,因調試、安裝機器屬原告員工的正常工作范圍,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向二人實際發(fā)放上述費用的相關證據(jù),故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本院依法不予認可。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貨物損失費用134025.2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890元,由原告西安大安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98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905元。(此款原告已經(jīng)預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新元
代理審判員袁聰
人民陪審員周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暢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