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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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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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8-13
原告方XX。現住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羅世春,金水河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法定代表人劉開明,職務: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謝忠劍。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方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雪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羅世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謝忠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XX訴稱,原告在金平縣老集寨鄉丫口遮村委會老寨村民小組種植杉木190畝,因當心發生火災造成意外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火災險,取得了被告出具的《林要火災保險條款保險單》。保險單約定:保險數量為杉木地190畝。每畝保險金額2000.00元,共計38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了保險費1520.00元,保險期1年,即從2014年7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成立后于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杉木地發生火災,190畝杉木全部燒死,原告向被告索賠遭拒。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林要火災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為原告承保的190畝杉木地發生火災造成原告的損失并是被告保險理賠事由的出現。被告拒絕賠償的行為也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杉木要保險金3800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拒絕賠付不是事實,是因為原告的杉木并未全部燒毀有20%的價值且被燒毀的部分還有10%殘值,我公司只能在扣除殘值后予以賠付,即賠付保險金額的70%,而原告不同意,不能達成協議,才未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方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林木火災保險并取得一份《林木火災保險條款》保險單。該保單約定:保險數量為190畝,每畝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金額為380000.00元;保險費為1520.00元,保險地點為老集寨鄉丫口遮村委會老寨小組;保險時間自2014年7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投保的杉木地發生火災,190畝杉木全部被燒毀。
本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原告方XX按照與某保險公司的約定交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方XX的杉木地發生火災時間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方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保險價值并不是該投保杉木地的實際價值,該杉木經金平林業調查規劃隊作出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書金林評報金字(2014)358號價值評估為1250000.00元,而實際投保金額為380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杉木未全部燒毀剩余價值為保險金額的20%,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燒毀部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有10%的殘值,殘值部分應歸其所有,因其保險金額明顯低于保險價值,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方XX林木火災保險金380000.00元。
案件受理費35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董雪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