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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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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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揚商終字第0043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江蘇宗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儀征市。
負責人劉社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侯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儀征市人民法院(2015)儀商初字第0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侯XX委托代理人孔玉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侯XX原審訴稱:2015年1月1日,我為自有的蘇K×××××號奧迪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了保險。2015年6月29日,我駕駛該車從新城往儀征由東向西行駛至和333省道交叉路段時,因暴雨積水導致發動機熄火。后我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并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08662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侯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本起事故的發生原因不明,侯XX未提供報警記錄等任何事故證明材料,侯XX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未投保涉水險,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此我公司在提交給侯XX的保險單上已經進行了提示,侯XX也簽字蓋章,我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故應當駁回侯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侯XX為其所有的蘇K×××××號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盜搶險等保險,保險期間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6月29日,侯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稱其駕駛的蘇K×××××號小型越野客車因暴雨積水導致發動機進水,后該車在揚州金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此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投保單上已經通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侯XX作為投保人在投保單上也簽字確認,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應屬有效。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因侯XX被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侯XX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侯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73元,依法減半收取1237元,由侯XX負擔。
上訴人侯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處理不當。發生保險事故后,我已及時報險,為防止損失擴大,聯系有關人員將涉水轎車推出水。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眾所周知,辦理車輛保險全部程序為:投保人按保險人要求提供資料,保險人進行檢索后確定保險費率,投保人按保險人的要求在相關單證上簽名,然后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支付保險費,最后保險人打印并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和保險條款。這個過程說明保險公司在辦理車輛保險過程中沒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投保人雖在保單上簽字,但不能認定保險人已履行說明義務。退一步說,即使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屬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以格式條款免除其義務、排除被保險人權利而確定,故該條款無效。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我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我公司有權拒賠。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我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已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有效。在暴雨情況下,如駕駛員沒有二次打火,發動機不會進水。《道路救援服務單》記載的救援原因為“進水、發動不著”,印證了駕駛員存在二次打火情形,該行為造成了損失擴大。原審判決判令我公司不予賠償是公正的,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雙方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了發動機損壞……侯XX提交的《道路救援服務單》記載:時間2015年6月29日,客戶牌照號:蘇K×××××號,救援原因:進水、發動不著,拋錨原因:進水、熄火。
又查明:侯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的損失,均是因發動機進水后受損造成的。
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上已經通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投保人侯XX在投保單上也簽字確認,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侯XX認為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保險人沒有向投保人進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該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侯XX主張該免責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義務、排除了被保險人權利,應認定無效,該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保險合同“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條款有效。據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上訴人侯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3元,由上訴人侯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少君
審 判 員 王 晗
代理審判員 焦立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