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貞民初字第68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貞豐縣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王朝嶧,貴州晶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僅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彭朝英。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3樓。
法人代表人曹陽,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劉XX、彭朝英訴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定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蒙聲亞、徐廷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嶧,原告彭朝英,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彭朝英訴稱:2015年2月28日04時10分許,原告劉XX駕駛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原告彭朝英),行駛至309省道385KM+750M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向路邊大樹,造成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車上駕駛員劉XX、乘客彭朝英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貞豐縣公安局交警隊現場查勘認定原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彭朝英不負責任。二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興義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原告劉XX共支付醫療費11155.59元,原告彭朝英支付醫療費1076.68元。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施救費1800元,該肇事車輛經黔西南州物價局認證損失為70760元,鑒定費1500元。因本案肇事車輛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車輛損失險為144360元,車上人員險均為10000元,含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進行理賠,但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均拒絕,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076.68元;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70760元(含1800元施救費)、車輛損失鑒定費1500元,合計7226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辯稱:第一、二原告與保險公司無投保關系,無權申請理賠。第二,二原告的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報銷的一定費用,具體費用詳見清單。第三,鑒定費屬于鑒定損失,不在理賠范圍內,并且本案的鑒定,也未得到保險公司的認可,保險公司不予承擔鑒定費。
原告劉XX、彭朝英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保險單一份,擬證明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情況。被告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投保人為朱國強,與二原告無關系。
2、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擬證明本案事故扣的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是從朱國強處轉移登記到王瑤名下,系合法轉移的事實。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無異議。
3、購車協議和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王瑤之夫李興發將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合法轉讓給原告劉XX,原告是保險權利與義務的繼受人。被告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該車輛在轉讓時價值56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XX也是事故車輛的直接支配人。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無異議。
5、鑒定材料一份,擬證明原告所有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經過黔西南州物價中心合法鑒定,鑒定損失為70760元的事實。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認為沒有修理清單,也沒有記載車輛的損失部位,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6、原告劉XX的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用藥清單及原告彭朝英的檢測報告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劉XX、彭朝英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無異議,但認為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
7、醫療票據19張,擬證明原告劉XX因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11155.59元,原告彭朝英因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1076.68元。被告對其中的金額為87元的西藥票據不認可,對另外18張票據無異議。
8、施救費票據和鑒定費票據各一張,擬證明本案肇事車輛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產生了施救費1800元,和鑒定費1500元。被告對施救費無異議,對鑒定費1500元票據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非醫保用藥,以及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損失。二原告不認可,因為被告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
2、保險公司的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的基本情況。二原告無異議。
在原告劉XX、彭朝英提交的7號證據中,其中金額為87元的西藥票據,未注明購買具體藥品,本院不能核實該費用系本案產生的必須費用,故該87元的票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劉XX、彭朝英提交的其他全部證據以及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兩份證據,對方當事人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只對部分證據中的證明內容提出異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相關,證據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予以采信作為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劉XX(具備駕駛資格)駕駛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原告彭朝英(與原告劉XX系夫妻關系)由貞豐縣龍場鎮街上沿309省道往貞豐縣城方向行駛,于當日04時10分許行至309省道385KM+750M(小地名:龍場岔路坪)處時,車輛駛離路面后撞上道路右側外的大樹,造成原告劉XX、彭朝英二人受傷,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劉XX受傷后,被送到貞豐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院到興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六天,共支付醫療費11155.59元。原告彭朝英受傷后,被送到興義市人民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989.68元。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還產生了施救費1800元。2015年3月10日,貞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貞公交認字(2015)第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彭朝英無責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經貞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黔西南州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州價認交字(2015)02號《關于貴EXXX61號北京現代車損壞損失費用的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鑒定: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損失費用的損失為70760元(含施救費1800元和扣除殘值500元),原告劉XX支付了1500元鑒定費。另外,因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原系朱國強在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如下商業險:1、車輛損失險144360元;2、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3、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元;4、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4座×1萬元/座;5、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后該車輛轉讓給王瑤,并辦理了過戶登記,登記車主為王瑤。2015年1月18日,王瑤之夫李興發又將該車以56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劉XX,但未辦理過戶登記。現原告劉XX、彭朝英以其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費用,應當由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在商業保險內賠償,遂訴至本院,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076.68元;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70760元(含1800元施救費)、車輛損失鑒定費1500元,合計7226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過程中,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格重新鑒定,但后又撤回了重新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劉XX駕駛的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應當按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進行理賠。對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辯解原告不是投保人,無權理賠的辯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原告劉XX、彭朝英通過轉讓得保險車輛,其依法承繼了相關的權利義務,故對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的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劉XX、彭朝英應理賠的項目,本院作如下認定:1、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費:黔西南州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確認貴EXXX61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損失費用的損失為70760元,雖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不認可,但被告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后,又撤回申請,故本院依法確認該損失為70760元。2、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投保金額為10000元,原告劉XX支出醫療費11155.59元,超出保險金額,本院依法確認賠償金額為10000元。3、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投保金額為10000元,原告彭朝英醫療費989.68元,未超出保險金額,依法確認為989.68元。4、鑒定費:1500元,該費用有黔西南州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正規票據在卷為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合計83249.68元,因該車輛投保有不計免賠率,故上述費用應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對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主張不承擔原告劉XX非醫保用藥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第一,因非醫保用藥費用免賠條款應認定為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對投保時,被告已對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確說明,故該條款應無效。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對于認為不需賠償的藥物應承擔舉證是不屬于治療必須的藥物,但被告未舉證,故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力的后果。第三,機動車交強險或商業保險的設立目的就在于保障受傷者依法得到賠償,與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社會福利性不同,不能完全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賠償。因此,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應當對非醫保用藥進行賠償,故對被告平安保險浙江分公司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機動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X、彭朝英醫療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共計人民幣83249.68元。
案件受理費1880元,由原告劉XX、彭朝英承擔80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擔1800元。
上列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義務人應在判決生效后十五內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定舟
人民陪審員徐廷昌
人民陪審員蒙聲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羅興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