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訴被告譚某某,某保險公司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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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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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2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吳某某,男,苗族,三都水族自治縣(以下簡稱三都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三都縣。
委托代理人潘甲,男,水族,三都縣人,三都縣城市管理局職工,住三都縣三合街道上壩小區。
被告譚某某,男,布依族,三都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三都縣。
委托代理人潘乙,男,天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9880809—1。
住址:都勻市開發區斗篷山路189號水岸綠洲5—6棟2層01—02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男,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貴州契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譚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明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3日19時28分,原告吳某某駕駛貴JXXX61號二輪摩托車行至大河鎮加油站路段時與對向被告譚某某駕駛的貴JXXX80號貨車發生碰撞。后經三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三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譚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雖然是農業戶口,但從2009年11月至事故發生前在三都縣潤豐賓館打工,按照相關規定,原告的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此,原告吳某某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支付賠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譚某某支付,總賠償事項為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被贍養人生活費、鑒定費、鑒定攝影、檢查費、鑒定住宿費及往返車費、精神撫慰金、后續治療費,總賠償金額為200253.50元。
原告吳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和戶口冊復印件,證實原告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信息。二被告質證無異議。
2、《事故認定書》和《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責任承擔情況,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用情況。二被告質證對事故的認定結果和原告的傷殘等級十級沒有異議,但認為后續治療費應以實際發生為準。
3、三都縣潤豐賓館證明,證實原告從2009年至2014年11月一直在潤豐賓館打工,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被告譚某某質證認為該收入沒有工資清單等證據相佐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沒有勞動合同,且證明加蓋的是發票專用章,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4、謝先富的證明,證實原告妻子趙某某從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在謝先富粉廠打工,每月工資1500元。二被告質證對該證據內容不予認可,認為是假證明。
5、三都縣潤豐賓館證明,證實原告妻子趙某某從2009年11月至今一直在潤豐賓館做保潔工,每月工資1500元。二被告質證對該證實內容不予認可,認為是假證明。
6、交通費票據6張,證實原告因傷情鑒定支付的二次往返交通費用180元。二被告質證無異議,但認為交通費應以一個人的費用為準。
7、住宿費票據,證實原告因傷情鑒定產生的住宿費用200元。二被告質證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可以當天返回,該費用不是必須的,且住宿費用不合理。
8、委托律所代辦鑒定手續收據,證實原告委托律所代辦鑒定手續支付的委托代理費500元。被告譚某某質證認為500元的委托代理費不是真實發票,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500元的委托代理票據不是正式發票,也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
9、照相費用單據,證實因鑒定照相支付的費用20元。二被告質證無異議。
10、鑒定費用收據。證實原告支付傷情鑒定費1300元。被告譚某某質證無異議,但對后續治療費的鑒定部分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但認為不屬交強險的賠付范圍。
11、檢查收費單據2張。證實原告做鑒定支付的檢查費136.42元。二被告質證無異議。
12、黔南州中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實書,證實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情況。二被告質證無異議。
13、三都縣良種繁殖農場證明,證實原告的打工收入是其家庭生活主要來源,原告受傷后給家庭經濟造成了損失,同時對家庭成員身心造成傷害。被告譚某某質證認為原告的生活很正常,未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傷害。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的范圍。
被告譚某某辯稱,被告譚某某駕駛的貴JXXX80貨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譚某某已向原告墊付了部分費用,墊付的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譚某某。原告的相關損失應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付。原告不存在精神損害,精神損害部分不予賠償。后續治療應以實際發生后再另行賠付。
被告譚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行車證、保單復印件,證實被告譚某某的身份、車輛行車情況及已投保交強險的情況。原告質證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
2、醫療發票及用藥清單,證實被告譚某某已全額墊付原告吳某某的醫療費32944.15元。原告質證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排除不合理部分。
3、被告譚某某向原告支付費用清單,證實在原告受傷后,被告譚某某除支付醫藥費外,還分別7次給付原告生活費4200元,支付救護車費用200元,買拐杖120元、買便盆60元,共計支付4580元。原告質證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但認為相關費用應依法扣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傷害,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對該賠償的部份進行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審理過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號、2號、6號、7號、9號至12號證據,被告譚某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均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依法應予以采信;提供的第13號證據,證實原告受傷后有一定的精神傷害,與2號證據受傷情況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與本案有關聯性,依法應予以采信;提供的第3號至5號證據,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第8號證據,是收費單據,沒有正規發票,且缺乏其他的證據相互佐證,二被告又不予認可,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譚某某提供的上述據,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均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依法應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吳某某駕駛貴JXXX61號二輪摩托車行至三都縣大河鎮加油站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告譚某某駕駛的貴JXXX80號貨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吳某某受傷,當天,原告被救護車送至黔南州中醫院住院治療,經中醫院診斷,原告的傷為左股骨干中斷骨折,全身多發軟組織挫傷。原告在中醫院治療26天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2014年12月9日,經三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三公交認字(2014)第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譚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都勻市政剛法律服務中心代其向黔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原告的傷情及后續醫療費用進行鑒定,2015年3月25日,黔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車禍受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傷殘十級,左股骨內固定取出術的后續醫療費預計為11450元。因鑒定,原告支付三都至都勻二次往返交通費180元,住宿費200元,委托代理費500元,鑒定費1300元,鑒定檢查費等156.42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2944.15元,被告譚某某已全額墊付,除此之外,被告譚某某還分別7次給付原告生活費4200元,支付救護車費用200元,買拐杖120元、買便盆60元,共計37524.15元。
原告母親莫某某(喪偶)生育有原告等四個子女,原告與其妻趙某某生育有女兒朱甲(2001年4月20日生)和兒子朱乙(2007年2月6日生)兩個子女。
再查明,被告譚某某駕駛的貴JXXX80號貨車于2014年7月14日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其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是同一公司,理賠事項由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為由,自愿請求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活動,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導致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原告依法應得到相應的賠償。原告在黔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2944.15元,發生交通事故當天的救護車費200元,治療期間被告譚某某給原告購買的拐杖120元、便盆60元,上述醫療費相關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3324.15元,有被告譚某某提供的黔南州人民醫院收費票據為證,且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戶籍所在地為三都縣大河鎮懷所村農場組,屬農村居民,原告經傷情鑒定為傷殘十級,據《2014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統計數據,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6671.22元。依照傷殘賠償金應按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為6671.22元×20年×10%=13342.44元。原告提出其各項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進行計付的主張,僅提供有潤豐賓館的證明,缺乏其他的證據相互佐證,且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故依法不予采納。
原告因傷住院治療誤工26天,原告在住院前因沒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證實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誤工損失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據《2014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統計數據,農、林、牧、漁業職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資為33590元。故原告因病住院的誤工損失為33590元÷365天×26天=2392.7元。庭審中,原告提出其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固定收入為4000元,僅提供有三都潤豐賓館的證明,缺乏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二被告又不予認可,故依法不予采納。
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作為護理人員的妻子趙某某沒有固定收入,因原告沒有提供當地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計算標準,故護理費應參照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標準進行計算較妥,據《2014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統計數據,其他服務業每人每年的平均工資為28437元,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的護理費為28437元÷365天×26天=2025.6元。原告提出護理人員趙某某的固定收入為每月3000元的主張,未提供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又不予認可,故依法不予采納。
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進行計算,據《2014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統計數據,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省內出差伙食補助為每天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00元×26天=2600元。
原告母親莫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已滿67周歲,無勞動能力力,其生活主要來源于原告等四個子女的供養,原告對莫某某應承擔四分之一的扶養費。原告與其妻趙某某生育有女兒朱甲和兒子朱乙兩個子女,原告應對該兩個子女承擔二分之一的撫養費。依照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被扶養人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被扶養人為未成年的,計算至十八周歲。據《2014年貴州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統計數據,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970.25元。故莫某某的扶養費應為(5970.25元×(20年-7年)】÷4×10%=1940.3元;朱甲(2001年4月20日生)在事故發生時已滿13周歲零六個月,還應撫養4年零六個月,故朱甲的撫養費應為(5970.25元×4.5年)÷2×10%=1343.3元;朱乙(2007年2月6日生)在事故發生時已滿7周歲零8個月,還應撫養10年零4個月,故朱甲的撫養費應為【(5970.25元×10年)+(5970.25元÷12個月×4個月)】÷2×10%=3084.6元。上述扶養費共計6368.2元。
原告因傷情鑒定所支出鑒定費1300元,攝影、檢查費136.42元,住宿費200元,二次往返交通費180元,共計1816.42元,該款項是原告因傷情鑒定所必須支出的費用,原告提出該筆費用由被告承擔的主張,提供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委托代理費500元由被告承擔的主張,由于該費用不是因傷情鑒定所必需支出的費用,且該收據不是正式發票,被告又不予認可,依法應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十級傷殘,在身體上、精神上造成了創傷。原告提出由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主張,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的過錯,按照原告與被告的過錯程度及當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撫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左股骨干中段骨折住院治療進行切骨內固定術等治療手續,在出院后還需再次到醫院進行左股骨內固定取出術進行治療。原告提出后續治療住院費用11450元由被告承擔的主張,提供有黔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予以證實,依法應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產生后再由被告另行起訴的主張,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造成的相關損失為:相關醫療費33324.15元+殘疾賠償金13342.44元+誤工費2392.7元+護理費2025.6元+伙食補助費2600元+扶養費6368.2元+相關鑒定費用1816.42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后續治療費11450元=88319.51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愿作為被告承擔貴JXXX80號貨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原告表示同意,這是雙方的意愿,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強制險122000元的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款88319.51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責任強制險的限額范圍內已全額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款,被告譚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譚某某向原告墊付的醫療費32944.15元、生活費4200元、救護車費用200元、買拐杖120元、買便盆60元,共計37524.15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88319.51元的賠償款中支付給被告譚某某,扣除被告譚某某墊付的款項外,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賠償88319.51元-37524.15元=50795.36元。故被告譚某某提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自己已向原告墊付的相關款項的主張,依法應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款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零叁角陸分(¥50795.36)、賠償被告譚某某已向原告吳某某墊付的各項經濟損失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壹角伍分(¥37524.15元)。上述兩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4元,減半收取21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00元,原告吳某某承擔1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明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潘秀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