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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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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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商初字第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5-11-19
原告袁XX,男,漢族,職員,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張年豐,赤水市市中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法定代表人潘國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慶濤,公司員工。
原告袁XX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游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張年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慶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訴稱: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將家庭自用轎車(車架號DWXXX255)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機動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2月1日10時左右,原告持520307020197號“C1”類駕駛證,駕駛貴CXXX07號轎車從赤水市興源市場往赤水市建行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赤水市興源市場小區門口處時,將行人鄭貴真撞倒。經赤水市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全責。第三人鄭貴真受傷后,在赤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2天,原告墊付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等費用共計55,357.70元。原告向被告理賠上述墊付費用未果,現要求被告給付其向第三人支付的保險理賠款55,357.7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的劃分沒有異議;2、原告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不計免賠等險種;3、原告訴請的營養費需醫院證明,護理費應按2015年服務行業新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30.00元/天計算;4、我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袁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貴CXXX07號轎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交強險約定: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5日12時起至2014年12月24日12時止;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時止。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持520307020197號“C1”類駕駛證,駕駛貴CXXX07號轎車從赤水市興源市場往赤水市建行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赤水市興源市場小區門口處時,將行人鄭貴真撞倒。第三人鄭貴真受傷后經送往赤水市人民醫院,被診斷為:1、左足碾壓傷;2、左足多發骨折。鄭貴真在赤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2天,產生醫療費19,057.70元。該醫療費已由原告袁XX支付。2015年4月28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本次事故中駕駛人袁XX負全責,行人鄭貴真無責任。2014年10月5日,何繼梅、吳正國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袁XX交來現金叁萬陸仟叁佰元整(¥36,300.00元),此款系用于本人在護理鄭貴真因車禍住院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間的護理費和為鄭貴真住院期間開支的生活費在內。原2014年9月30日由本人書寫給袁XX的收條作廢。”后原告袁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故以其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訴訟中,原告袁XX承諾若第三人鄭貴真在超出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等費用之外訴請賠償時由其一人承擔,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無關。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身份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書、出院證、病例檔案,費用清單、發票,收條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義務的協議。原告袁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該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另原告袁XX購買交強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均是為了將其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轉嫁至被告某保險公司,而鄭貴真自出院之日起長達1年之久而未向袁XX和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使原告袁XX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其應向鄭貴真承擔的賠付責任范圍內向原告袁XX履行保險金賠付義務。另外原告袁XX在訴訟中承諾“若第三人鄭貴真以后在超出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等費用之外訴請賠償時由其一人承擔,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無關。”的意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
鄭貴真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產生了損失,本院做如下確認:
1、醫療費19,057.70元,有醫療費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可;
2、護理費,鄭貴真住院期間確需護理且被告認可護理費按照貴州2015年服務行業計算,故護理費為18,854.22元(28,437.00元/年÷365天×242天);
3、營養費,由于無醫囑,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24,200.00元(100.00元/天×242天)。
綜上,鄭貴真的損失共計62,111.92元,其中屬于醫療費用賠償范圍的43,257.70元(醫療費19,05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2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00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部分為33,257.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屬于死亡傷殘賠償范圍的18,854.22元(護理費18,854.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8,854.22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鄭貴真62,111.92元。而原告袁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為鄭貴真墊付了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共計55,357.70元,未超出保險公司應賠付給鄭貴真的責任范圍62,111.92元,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袁XX保險金55,357.7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袁XX保險金55,3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已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9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96.00元,原告袁XX承擔29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游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官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