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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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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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0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彭XX,務農。
委托代理人劉凱,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410792010,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麗萍,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彭軍,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柳,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0139270,一般代理。
第三人彭圳,無業。
原告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及第三人彭圳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顯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凱、熊麗萍,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柳,第三人彭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訴稱,2015年6月5日凌晨2點,第三人彭圳駕駛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貴A×××××號車,行駛至花溪區田園南路青巖路段時發生碰撞后,致該車受損。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彭XX11378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后駕駛員離開事故現場,謊報駕駛員,根據原告提供的保險條款,我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告知義務,拒賠通知書上載明的定損金額不代表實際損失,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彭圳述稱,原告彭XX是我的父親,貴A×××××號車系家庭用車,該車已投保,某保險公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時整,第三人彭圳持C1照駕駛原告彭XX所有的貴A×××××號小型轎車,由花溪燕樓方向向花溪方向行駛,行駛至青燕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撞上路邊行道樹后,車輛失控將人行道圍墻撞倒,造成車輛受損,圍墻倒塌,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彭圳未及時報警也未通知被告某保險公司,棄車逃離事故現場,隨后通知彭圳家人到達事故現場,由楊洪斌(準駕車型C1照)報警稱發生本案事故時,貴A×××××號車系楊洪斌駕駛,經公安機關調查確認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系第三人彭圳。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第三人彭圳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貴A×××××號車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
113782元,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系肇事逃逸且調包駕駛員。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如前。
另查,貴A×××××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系原告彭XX,第三人彭圳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事發時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三者險,500000元,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等險種,投保人為彭XX,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欄注明:“1、本投保人茲聲明本投保單各項填寫內容及提供的相關資料真實有效,……。2、本人確認已收到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彭XX在該“投保人聲明”欄目內容上簽字進行確認;根據原告彭XX在庭審中提交《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該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五條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業經庭審質證的原告身份證、戶口簿、車輛行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拒賠通知書,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投保單,第三人身份證、駕駛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彭XX為其所有的貴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三者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原、被告雙方已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貴A×××××號車受損后定損金額為113782元,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彭圳作為駕駛人逃離現場,由他人謊報成本案事故駕駛人員,根據上述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屬于免賠情形,且原告彭XX已收到保險條款并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告知義務,免賠條款生效,對各方均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故駁回原告彭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113782元的請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彭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8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彭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馬顯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李詩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