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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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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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再字第15號 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2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張樂卿,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北京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鄧雅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如丘,該公司法律顧問。
申請再審人中鐵十二局集寧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4)烏商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內民申字第01059號民事裁定,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娜、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如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卓資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時15分,馮春生駕駛原告所有的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車沿110國道由東向西在行車道內行駛至388KM+680KM處時,遇前方左側超車道內郭文恒駕駛的蒙JXXX39吉利牌小轎車向右側打方向變更車道,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車與蒙JXXX39吉利小小轎車發生碰撞后又撞到護欄上,造成馮春生受傷、兩車及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烏公卓交認(2013)第04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文恒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馮春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施救單位對原告的車輛進行施救,發生施救費7900元。后大同市南郊區萬通達汽車維修中心將原告的車輛拖回維修,發生施救費8500元。經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價格中心對藏AXXX47車車損進行鑒定,該車損失120530元,支付鑒定費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的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300000元。
卓資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卓資縣大隊作出的烏公卓交認字(2013)第04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的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0530元、施救費8500元、吊裝施救費7900元,共計136930元。案件受理費308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擔;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被上訴方所屬的藏AXXX47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方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予以賠償。一審法院據此依法通過特快專遞的方式依法向上訴人送達了相關法律訴訟材料。上訴方已經在快遞回執上的收件人欄處簽字確認已收件,故上訴人認為沒有收到一審法院送達的相關材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在收到一審法院郵寄送達的法律文書后,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依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其上訴人為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故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對于上訴人認為應當在被上訴人的總損失費用中扣除交強險財產限額內的2000元,然后按50%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的上訴理由,經庭審查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作為藏AXXX47號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本案事故車輛損失2000元,同時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規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所以本案中應扣除交強險應當賠償的財產損失2000元,不足部分118530(120530-2000元),應當由上訴人承擔118530元的財產損失的50%的責任即59265元。故該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卓資縣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施救費8500元、吊床施救費7900元;二、撤銷卓資縣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0530元;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本案事故車輛損失2000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59265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0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3402元;由被上訴人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675元;鑒定費1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申請再審人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再審庭審時稱,首先,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保險標的物是被保險人承保的車輛本身,不是賠償第三者車輛的損失,二審判定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申請人的車輛損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次,被申請人對于按責任比例賠償的格式條款,在申請人承保時被申請人沒有給過申請人任何保險條款內容和盡合理的告知義務,被申請人在一、二審訴訟中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根據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該格式條款無效。綜上,二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不包括本車的財產損失,二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申請人車輛損失2000元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次,按責任比例賠付雖屬于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但是是保監會制定的,對所有公司都適用。且保險本身并不具有收益性,如果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也進行理賠,那么勢必會給申請人帶來收益,這不符合保險法的根本遵旨。二審判決按比例賠付是正確的。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確定的賠償數額以及相關部門對于該起事故的責任認定情況均無異議,應予以確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即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二審在交強險范圍內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賠付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規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該條款屬于被申請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被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就該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或者作出足以引起申請人注意的提示,故該免責條款無效。綜上,二審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委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烏商終字4號和卓資縣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申請人中鐵十二局集團鐵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20530元、施救費8500元、吊裝施救費7900元,共計136930元。
三、鑒定費1000元由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二審訴訟費收取維持。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郝春雷
審 判 員 程曉文
代理審判員 常亞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