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白民三初字第4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肅省白銀市靖遠縣,組織機構代碼55125603-7。
法定代表人吳玉哲,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杜鵑,系白銀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玉軍,系白銀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銀市白銀區,組織機構代碼22476167-7。
負責人張云權,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世宏,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永林,系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才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杜鵑、吳玉軍,被告委托代理人趙永林、魏世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99號貨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車上責任險(乘客)、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保險期限2014年6月20日0時至2015年6月19日24時止。2015年4月甘DXXX99號貨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壞。2015年4月14日在經被告定損后,靖遠銀龍公司修理廠對甘DXXX99號貨車進行了修理,共計花費162210元。貨車修理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但被告拒不賠償。由于被告拒不賠付,原告貨車被修理廠進行留置,停運期間損失嚴重。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共計162210元;被告承擔原告合理修理工期以外的停運損失(具體數額待鑒定后確定);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首先,2015年4月,甘DXXX99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靖遠銀龍公司修理廠預報該車的修理費為133980元,被告自己報價為85176.25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修理被告保險車輛。后被告詢問靖遠源宏汽車修理廠、白銀海天鼎盛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等9家修理廠。他們一致認為“我廠認同中國人保財險白銀市分公司報價金額,并承諾按此報價,在我廠修理換件均為原廠件價格?!逼浯危凑战煌ㄊ鹿拾l生后車輛的修理先由保險公司報價,再由修理廠修理。故被告只賠償自己報價范圍內的維修金額。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99號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4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41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4月,被保險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2015年4月14日,被告定損員李錦倉出具定損單,該定損單中列明了維修項目及維修價格,定損材料費為148210元。原告認為應按照該定損單確定的項目及價格進行維修,被告對維修項目予以認可,對該定損單中材料費被告只認可85176元,其余部分不予認可。并提交了其他修理廠的報價單證明材料費不應為148210元。被告對原告修理被保險車輛的工時費10000元予以認可,對施救費被告只認可93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維修車輛共花費162210元(材料費148210元、工時費10000元、施救費4000元)。由于原被告對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無法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共計162210元;被告承擔原告合理修理工期以外的停運損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99號車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系雙方真實意思,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保險車輛甘DXXX99號車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派定損員李錦倉到事故現場對事故損失進行了受損項目和費用確定,并簽字確認費用為148210元。李錦倉的定損行為應為被告的定損行為,被告不認可損失費用只認可損失項目,單憑其他修理廠的報價單不能推翻原告實際產生的修理費的事實;故,被告的觀點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車輛材料費有原告定損員確定為148210元,且有票據為憑,對修理車輛材料費應認定為148210元。修理車輛的工時費10000元雙方無異議,應予以認定。施救事實存在,并有合法票據為憑,故對原告主張施救費4000元,應予以認定。被告只認可施救費935元,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材料費148210元、工時費10000元、施救費4000元,合計16221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合理修理工期以外的停運損失,未提交相應證明證明,亦未申請鑒定,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甘DXXX99號車修理材料費148210元、工時費10000元、施救費4000元,合計16221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靖遠銀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才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彭婷婷
附:法律釋明
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