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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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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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2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XX,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XX,廣東遠大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廣東遠大永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連法民二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6時30分,鄧明慧(持有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劉XX名下車牌號為粵RFJ***,型號為牧馬人3.8T家庭自用汽車,在連州市九陂鎮冷水庫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過程中因未注意安全側翻,造成上述車輛多處部位受損,并由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鄧明慧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保險標的車粵RFJ***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安捷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進行年檢,檢驗結果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于2011年11月10日在清遠市府前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進行年檢,檢驗結果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0日在連州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站進行年檢,檢驗結果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檢測起止時間:2014年2月10日16時7分3秒至2014年2月10日16時11分16秒。標的車輛發生事故時間是2014年2月10日6時30分,不在檢驗有效期內。
再查明,2013年11月11日,投保人范玉勤在某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其中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88450元,該保險期從2013年11月12日零時起生效至2014年11月11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范玉勤。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取了保費。2014年3月19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受清遠分公司委托與范玉勤、廣東鴻粵汽車銷售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一份三方《定損協議書》,協議約定“范玉勤將被保險車輛交付于廣東鴻粵汽車銷售集團有限公司定損、維修;三方一致確定事故車輛在該次事故的損失金額為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元)。”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用黑色加粗字體在“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公司以此證明其對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投保人簽名處有“范玉勤”簽名字樣。某保險公司以此證明其已向范玉勤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對其中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2014年10月21日,范玉勤向原審法院提交一份《聲明》,內容如下“車牌號為粵RFJ***的牧馬人家庭自用汽車的實際車主為劉XX,本人放棄對此車主張任何保險利益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亦承認劉XX是實際的車主,有適格的原告主體資格。
事故車輛維修完畢后,劉XX已將維修費用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元)支付給廣東鴻粵汽車銷售集團有限公司,并由該公司出具了兩張《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25000元。后,劉XX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無果,引發本訴。
原審法院認為:范玉勤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交強險”、“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玉勤與保險公司均應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劉XX是涉案標的車輛的實際車主,范玉勤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投保人。范玉勤自愿將主張保險利益的權利轉讓給劉XX,其本人自愿放棄向保險公司主張任何保險利益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亦明確承認劉XX是實際的車主,認可其有適格的原告主體資格,故,原審法院對劉XX的原告主體資格予以確認。劉XX承繼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保險公司依法享有依據保險合同對劉XX進行抗辯的權利。
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認為應支持劉XX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第一,保險標的車粵RFJ***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安捷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進行年檢,檢驗結果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于2011年11月10日在清遠市府前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進行年檢,檢驗結果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而投保人范玉勤為涉案車輛購買保險合同的時間即簽訂保險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11月12日,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從事保險業務的公司,接受投保人投保時有審查車輛年檢信息的義務,而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涉案車輛時已明知該車未經過年檢,在未提出任何異議的情況下簽訂保險合同,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以車輛未及時年檢為由主張免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判斷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與否應根據近因原則。近因原則是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本案中機動車未按期年檢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證據,但保險事故發生當天,經連州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站對涉案車輛作出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為合格,證明涉案車輛不存在安全隱患。保險事故發生后,經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駕駛人鄧明慧未注意安全造成車輛側翻路邊,導致車輛多部位受損,由此可見,保險事故的發生是駕駛人的主觀過失造成的,不是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所導致。因事故發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預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損害,并非保險意義上的危險,如果將此種危險列入免責事由,將失去保險所具有的應有功能,原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未經年檢保險人免責的條款無效,故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理由,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依法不予采納。
第三,車輛的商業保險并不是車輛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條件。只要投保車輛符合相關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條件,并符合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合同約定,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范玉勤為該車辦理了“直通車”商業保險,劉XX作為該車車主,應當知道必須駕駛經檢驗合格的車才能上路行駛。發生事故當天涉案車輛經法定機構檢測屬于合格車輛,故涉案車輛符合相關在道路上合法行使的條件,符合“直通車”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
第四、關于涉案車輛具體損失額問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受清遠分公司委托與范玉勤、廣東鴻粵汽車銷售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一份三方《定損協議書》,三方一致確定事故車輛在該次事故的損失金額為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元),事故車輛維修完畢后,劉XX已將該125000元支付給廣東鴻粵汽車銷售集團有限公司,故劉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125000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作出(2014)清連法民二初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人民幣125000元給劉XX。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行駛證在投保時是否需要經過有效年審并非投保的必要條件,保險人在投保時并不會檢查行駛證上是否蓋有年審記錄,只要投保人提供行駛證以及證明車輛是合法來源的車輛,保險人即會接受投保。且對車輛進行年檢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上訴人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二、投保人已在投保單上簽名,明確表明已知悉相關免責條款,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條款執行,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拒賠是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劉XX口頭答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在事故當天經連州市機動車安全監測站對涉案車輛作出檢測,檢驗報告為合格,證明涉案車輛不存在安全隱患,因此,上訴人的拒賠理由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二審應圍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未依法進行年檢的情況下,上訴人拒賠理據是否充分。
保險合同的訂立,除應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外,還應遵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等法律原則。本案中的保險人即上訴人在承保涉案車輛時,涉案車輛的年檢有效期已經屆滿,但上訴人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費,且保險合同并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于一定期限內補齊年檢手續。若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上訴人仍以涉案車輛未經年檢為由免責,則意味著上訴人對涉案車輛只享有收取保費的權利而不承擔任何賠付風險,這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保險人明知保險標的在投保時已經出現或已經存在保險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費的情形,應視為保險人對該免責條款及免責事由抗辯之棄權,保險人不應再以該免責條款及免責事由抗辯被保險人的保險索賠。另外,保險合同中約定車輛未經年檢時保險人免責的條款,該條款的合同目的在于確保投保車輛不因存在安全隱患導致其危險程度增加。本案,涉案車輛雖在事故發生時未進行年檢,但檢測報告顯示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并不存在安全隱患,涉案車輛未進行年檢并不會增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即未違反該條款的合同目的,且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進行年檢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該免責條款并不適用于本案的情形。綜上,上訴人以涉案車輛未經年檢為由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車輛未經年檢保險人免責的條款認定無效確有不當,但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延光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鄭家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何 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