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鄧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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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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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19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X。
委托代理人:譚XX,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男,漢族,英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趙X,廣東國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5日鄧XX所有的粵RXXX0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險,其中商業保險承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40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元,車上人員(司機、乘客)責任險7人各10000元等,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限是2013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小時止。交納保險費(商業險)2801.76元。
2014年2月26日20時10分,陳態發駕駛鄧XX的粵RXXX08號小型普通客車(搭乘鄧可鋅、鄧菊娣、李蘭足),沿S253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英德市黎溪鎮太湖棧橋一橋附近路段時,車輛碰撞到道路中心隔離帶,造成鄧可鋅死亡,陳態發、鄧菊娣、李蘭足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態發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機動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鄧可鋅、鄧菊娣、李蘭足不承擔事故責任。
涉案車輛受損嚴重,經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定損,該公司作出《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涉案車輛按實際損失40014元推定全損,扣除殘值1500元后以38514元核定損失金額。鄧XX墊付了拖車費1700元。同時,涉案車輛鄧XX已按殘值1500元出賣給他人。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由于司機陳態發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機動車而發生事故,此情況屬于其在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責任免除,其不負責賠償。且提出保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部分其已在投保單欄向鄧XX作了特別提示、解釋,有鄧XX簽名。但鄧XX否認該簽名。某保險公司對該簽名是否本人所簽不確定,但認為不管是否鄧XX簽名,其已在“重要提示”欄用黑體字標記,不同意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鄧XX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由于該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且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鄧XX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報廢),經某保險公司定損,核定損失價值40014元。鄧XX請求按損失金額38514元由某保險公司支付,殘值自己處理,理由充分,該院予以支持。同時,鄧XX墊付拖車費1700元,屬合理支出,某保險公司應一并支付。現鄧XX請求理賠40010元,該院予以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鄧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40500元賠償限額內賠付鄧XX40010元。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鄧XX的司機疲勞駕駛,其在保險條款中約定屬于責任免除,其不負責賠償的問題。該約定屬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在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前,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否則,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免責條款是否向鄧XX作解釋、說明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單,認為其解釋、說明后鄧XX在上面簽名。而鄧XX提出投保單上“鄧XX”簽名不是其所簽,某保險公司又不申請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該院推定“鄧XX”簽名不是本人簽名,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免責條款未向鄧XX解釋、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責任免除條款對鄧XX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2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內向原告鄧XX支付保險賠償款4001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清。本案訴訟費400.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二、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認為上訴人對于疲勞駕駛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應履行解釋說明義務,但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僅需對上述免責條款承擔提示義務,而上訴人已將保險條款、保險單交付給投保人,在保險單上專門設置了“重要提示”,條款中的免責事項也已單獨列出并加粗處理。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上訴人已經履行完提示義務。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口頭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4點內容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二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補充提交了《機動車輛情況查詢復函》、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及《終端零售客戶貸款清償證明》,擬證明涉案車輛的貸款已還清,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放棄第一受益人的權利。經補充質證,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再查明,庭審中,上訴人對其提供的投保單上“鄧XX”的簽字表示不能確定是其本人簽名。
本院認為,本案應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查。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訴人上訴提出涉案駕駛人疲勞駕駛、按照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4點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上訴人主張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4點約定內容中并無明確“疲勞駕駛”屬于免責的情形。其次,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款,即使“疲勞駕駛”是法律禁止的情形,但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的義務并負舉證責任,而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中投保人“鄧XX”的簽名在被上訴人鄧XX否認的情況下,上訴人也表示不能確定是其本人簽名,則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在本案不產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適用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4點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確定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延光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鄭家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健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