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鄭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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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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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27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X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英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XX,廣東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3日5時30分,李家相駕駛粵RXXX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粵RXXX2掛重型罐式半掛車自東莞往深圳方向行駛至環三角環城高速路段,因未確保安全行駛,導致車輛與路基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和路基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東莞市公安交警支隊東莞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李家相負事故全部責任。鄭XX因該交通事故支付牽引車(粵RXXX59號)及掛車(粵RXXX2掛號)吊車費共計6000元。訴訟中,該院委托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作出的評報字(2014年)第0014018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的價格鑒定評估結論為:委托標的粵RXXX2掛號車在價格認證基準日損失為63015.00元,鑒定費4500元。
另查明,鄭XX已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承保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時止,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承保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鄭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雙方形成了合同上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由于該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且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鄭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義務。對于吊車費,因無法確定牽引車(粵RXXX59號)及掛車(粵RXXX2掛號)各自吊車費的損失份額,根據公平原則,牽引車(粵RXXX59號)與掛車(粵RXXX2掛號)各自承擔50%的損失,則本案中掛車(粵RXXX2掛號)吊車費為3000元。對于車輛損失費,經廣州市公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作出的評報字(2014年)第0014018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確認損失為63015元,雙方對鑒定結論均沒有異議,因此本案的車輛損失費參照鑒定結論確認。經該院核定由甲保險公司賠償的損失包括:吊車費3000元、車輛損失費63015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向原告鄭XX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款66015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清。本案受理費1161.2元,由原告鄭XX負擔697.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64元;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6112.7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牽引車粵RXXX59號已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而掛車粵RXXX2掛號只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不計免賠率”是附加險,與其他免責事由有本質區別,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范圍的約定,被保險人選擇牽引車投保不計免賠,但掛車沒有,表明其對“不計免賠率”是理解的,應受合同的約束,依據保險合同第八條的約定,本案確定掛車損失后,應按15%的免賠率扣減不計免賠部分。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鄭XX口頭答辯稱: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除上訴人責任的,應當向投保人解釋條款的內容,而不計免賠是屬于上述規定的范圍。一審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履行了這個法定的義務,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解釋免除條款的內容。因此,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二審訴訟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查。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認為應在涉案車輛損失中扣減不計免賠率15%的主張是否成立。
本案中,對涉案的粵RXXX2掛號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吊車費3000元、車輛損失費63015元共66015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的約定,上訴請求對涉案車輛損失扣減不計免賠率15%的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及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主張的保險條款第八條“扣減不計免賠率15%”的約定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并負舉證責任。而本案中,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在本案不產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上訴請求按保險條款的約定扣減15%的不計免賠率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確定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延光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鄭家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林健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