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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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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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1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胡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廣東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阮XX,廣東平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土家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漢族。
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莊X,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5日,楊XX以其為被保險人為楊X所有的粵RXXX08號比亞迪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7191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3日0時至2015年5月2日24時止。
2014年8月3日20時30分,楊X車輛于G5513長張高速公路處發生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長常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駕駛車牌號為粵RXXX08小型客車,由西往東沿G5513長張高速公路行駛至高速公路86公里400米處時,與張凌烽駕駛的湘AXXX37小型客車發生追尾相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因駕駛人楊XX駕車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凌烽無與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不負事故責任。后楊XX撥打電話報險稱駕駛員楊X發生上述事故,某保險公司亦派員查勘了事故現場,且于事后對二原告分別做了詢問筆錄,并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兩份(保險車及第三者車各一份),楊XX、楊X為此支付保險車維修費15500元、第三者車維修費44500元,合共60000元,均有發票為證。某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造成的保險車及第三者車損失金額無異議,但以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駕駛人與報險及詢問所陳述的駕駛人不一致,楊XX、楊X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編造虛假事故信息為由拒絕賠償。
另查明,楊XX與楊X為夫妻關系。某保險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均約定,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如指定駕駛人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指定駕駛人的駕駛證復印件。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能否以楊XX、楊X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編造虛假的事故信息為由拒絕賠償。
首先,對于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楊XX、楊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未填寫出具時間而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但未填寫時間這一程序瑕疵不能影響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且某保險公司亦提供該份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故該院對該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粵RXXX08號車輛駕駛人為楊XX。另一方面,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詢問筆錄以證明事故時的駕駛人系楊X,楊XX與楊X對此證據亦予以認可。該兩份證據均屬于書證,但證明的內容相互矛盾,比較兩者的證明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故該院以事故認定書所證明的內容為依據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粵RXXX08號車輛駕駛人是楊XX。
其次,楊XX、楊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交納保險費后,雙方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條款履行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雖然約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但并未約定無履行該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且該條約定從字體上看并無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標注。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楊XX、楊X未如實告知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對該項抗辯,該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事故另一車輛湘AXXX37小型客車應承擔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的辯解,符合交強險保險條款的規定,該院予以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扣除第三者車輛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后向楊XX、楊X支付保險金599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楊XX、楊X支付保險金59900元。二、駁回原告楊XX、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本案全部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判認定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為楊XX是認定事實錯誤。雖然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出險時的駕駛員為楊XX,但詢問筆錄,真正的駕駛員是楊X,且庭審中兩被上訴人亦當庭確認。因此,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應是楊X,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二、事故發生時,兩被上訴人隱瞞真實情況,向交警部門作虛假供述,使交警無法對真實駕駛人的駕駛狀態進行調查,無法對事故的性質及起因作正確判斷,從而出具不真實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由于兩被上訴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導致證據滅失,根據《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第(六)項的約定,上訴人應依法免除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楊XX、楊X口頭答辯稱:答辯人并沒有隱瞞事故的真實情況,也沒有做虛假陳述。本案事故發生后,答辯人既沒有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也沒有遺棄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而是及時向上訴人報案,并積極配合交警部門勘查現場,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另外,本案中,上訴人并沒有就免責條款向答辯人履行明確的告知和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即使駕駛人不是楊XX,也不能免責。因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提供的《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情形之一。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查。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訴人上訴提出兩被上訴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按照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根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報案記錄、詢問筆錄及庭審中被上訴人的陳述,可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粵RXXX08號車的駕駛人是楊X,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粵RXXX08號車輛駕駛人為楊XX與事實不符,應不予采信。原判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粵RXXX08號車輛駕駛人為楊XX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對交警部門作出的由粵RXXX08號車一方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責任認定,因該認定并非是以駕駛員的身份作為事實依據的,而是交警部門經過現場調查取證,以事故成因事實為依據作出的,該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其次,上訴人主張的《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責任免除第(六)項約定免責的情形為“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而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及時向上訴人報案及報警,又在現場配合交警部門處理,且在向上訴人報案及事后的詢問中如實陳述肇事車輛駕駛人是楊X,并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的保險條款中約定免責的情形。因此,上訴人上訴請求按照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確定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判雖認定部分事實不當,但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延光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鄭家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健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