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陳X、李X、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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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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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終字第2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2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呂成道,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董志堅,廣東前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
訴訟代理人劉娟,廣東耀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梁澤敏,廣東耀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李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2013)茂電法民三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5時14分,駕駛員陳X駕駛粵KXXX16號大貨車(甲車)從汕頭往深圳方向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74KM+200m處,在慢車道上行駛時遇前方交通堵塞,剎車不及,即打方向往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穿插避讓,致車頭左前角碰撞到前方停車待行,由駕駛員蔡建波駕駛的粵BXXX56號小客車(乙車)尾部,造成乙車碰撞左側公路護欄。接著,甲車再碰撞前面由陳朝亮駕駛的粵BXXXRS號小客車(丙車)尾部,丙車被碰撞后先碰撞由林云騰駕駛的粵AXXX7K號小客車(丁車)尾部,并至該車翻車,隨后再碰撞前面由鄭建議駕駛的粵AXXX0D號小客車(戊車)尾部,戊車再碰撞由何國山駕駛的粵BXXXZ1(臨)號小客車)(已車,該車損壞輕微自行離開)尾部,甲車的右前側在碰撞過程中同時刮擦由鄭書行駕駛的粵HXXX25號小客車(庚車)左側車身,造成七車不同程度損壞,公路護欄損壞,丙車駕駛員陳朝亮受輕微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山高速公路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蔡建波、陳朝亮、林云騰、鄭建議、何國山、鄭書行無責任。粵AXXX7K號車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事故發生后,該車車主林云騰于2012年2月29日委托汕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的損失價格進行鑒定,經鑒定,該車損失價格為738871元。2012年8月21日,林云騰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762301元,案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賠償林云騰損失606057元,林云騰將對第三者享有的追償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調解書履行了支付賠償款606057元的義務。據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訴至原審法院。案在審理中,原告向原審法院申請查封被告李X價值619468.30元財物或凍結其銀行存款619468.30元,并提供現金619468.30元作為擔保。原審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茂電法民三初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李X價值619468.30元財物或凍結其銀行存款619468.30元。原告預交財產保全費3617.34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李X向原審法院申請對粵AXXX7K號車的損失價格進行重新鑒定。原審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粵AXXX7K號車的損失價格進行重新鑒定。2014年4月14日,該公司作出編號HN14—60240《涉案粵AXXX7K車輛損壞價格評估鑒定報告》,鑒定粵AXXX7K車所涉事故損失金額為478989元。被告李X支付了鑒定費279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對關于粵AXXX7K車重新鑒定提出異議,認為一、HN14—60240鑒定報告遺留96項更換配件;二、HN14—60240鑒定報告認定的更換配件費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三、HN14—60240鑒定報告違反鑒定中公平公正原則;四、HN14—60240鑒定報告忽略單憑照片定損的不利因素。2014年6月11日,原審法院函請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提出的對粵AXXX7K車重新鑒定的異議事項進行審查,并依法進行補充鑒定。2014年8月28日,該公司作出《關于對(2013)茂電法民三初字第299號原告異議的回復》,認為其作出的評估鑒定公正、合理,對原告提出的異議也作出解釋和不予采納、認可。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搖珠選定具有相關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粵AXXX7K車車損作出公正合理的鑒定。2014年10月8日,原審法院作出通知書,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反駁的證據,通知不予準許。另查明,粵KXXX16號重型廂式貨車的車主是被告李X,被告陳X是被告李X雇傭的司機。粵KXXX16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元。陳朝亮駕駛的粵BXXXRS號小型客車的車主為深圳市盼寶科技有限公司,其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稱人保深圳公司)投保,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2000000元,事故發生后,2012年8月23日,深圳市盼寶科技有限公司向人保深圳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聲明收到人保深圳公司賠償對方不能賠付車損的費用,將已取得賠償部分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人保深圳公司。2012年11月1日,人保深圳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提出《車險代位追償函》,涵請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將賠償款支付至人保深圳公司帳戶。2012年12月7日,被告甲保險公司通過網上銀行,將粵KXXX16號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元全額匯給人保深圳公司,賠償人保深圳公司賠付粵BXXXRS號車的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林云騰等人無責任的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向林云騰賠償606057元,林云騰對被告李X、甲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已轉移給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李X、甲保險公司予以追究,正當合法,原審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陳X對該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侵權。粵KXXX16號車系被告李X所有,被告陳X是被告李X雇傭的司機,在從事雇傭活動發生交通事故,故對造成林云騰的損失,應由被告李X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陳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經原審法院委托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林云騰的粵AXXX7K號車損失金額為478989元,原審法院應予采信。故被告李X應向原告賠償478989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06057元,對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李X的粵KXXX16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元,該保金已全額賠付了,故原告該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鑒定費27900元的承擔問題,雙方應按比例負擔,即被告李X應負擔18087元(478989元×27900元÷738871元),原告承擔9813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李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乙保險公司賠償損失478989元;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陳X、甲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李X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61元,由原告負擔2067元,被告李X負擔負擔7794元。財產保險費3617.34元,由被告李X負擔。鑒定費27900元,由原告負擔9813元,被告李X負擔18087元。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根據汕尾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汕價車鑒(2012)30300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結論明細表,可以確認粵AXXX7K號小汽車的損失為738871元,而該車也是在指定的4S店廣州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廣州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維修清單及發票,維修總金額為606057.45元,乙保險公司在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作出調解書后,作出了實際賠償。原審法院在李X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無視乙保險公司提交的鑒定結論、維修發票、維修清單及法院生效調解書,同意李X的重新鑒定申請。在重新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無視車輛實際損壞的事實,且對原審法院要求其進行補充鑒定的要求置若罔聞,作出的鑒定結論存在諸多錯漏,嚴重損害乙保險公司的利益,原審法院采信其鑒定結論作為判案依據是認定事實錯誤。請求:1、撤銷(2013)茂電法民三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改判李X賠償606057元給乙保險公司;或者對粵AXXX7K號小汽車的損失重新鑒定,依據重新鑒定結果確定李X的賠償責任;2、由李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陳X和李X是雇傭關系錯誤,李X和陳X之間并不存在雇傭關系,也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李X對該起事故不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陳X才是本案事故的侵權人,原審法院在陳X缺席的情況下,直接判決由李X來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是極其草率的,二審法院應對該責任的承擔進行重新分配,不應由李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二、乙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的依據是汕尾價格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書,但是李X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經提出異議。三、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確認的價格是606057元,與汕尾價格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價格738871元,相差10多萬元,因此該鑒定書不符合客觀性,不應予以采納。四、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是公正客觀,是合法有效的,應當作為本案的賠償依據。乙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是增加了雙方的訴訟負擔和司法資源的浪費,沒有必要再重新進行鑒定。請求二審法院對責任的分擔作出重新認定,不應由李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駁回乙保險公司的上訴。
被上訴人陳X不作答辯。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山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41592920120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蔡建波、陳朝亮、林云騰、鄭建議、何國山、鄭書行無責任。粵AXXX7K號小汽車被撞后,該車所有權人林云騰于2012年2月29日委托汕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粵AXXX7K號小汽車進行損失價格鑒定,汕尾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汕價車鑒(2012)303009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粵AXXX7K號小汽車的損失價格為738871元。粵AXXX7K號小汽車被送到廣州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復,2013年1月9日,廣州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給林云騰出具了606057元的維修費用發票。
又查明,2012年8月21日,林云騰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起訴乙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損失,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經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乙保險公司與林云騰達成調解協議同意賠償林云騰損失606057元,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4號民事調解書,對乙保險公司與林云騰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也依上述調解書支付了賠償款606057元給林云騰,并因此取得了林云騰的追償權。
還查明,2012年2月9日,陳X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山高速公路大隊所作的詢問筆錄中稱“我和李X是老鄉,我是受他雇傭給他開車的。”。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一、原審判決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正確;二、如何認定粵AXXX7K號小汽車的實際損失。
一、關于原審判決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陳X駕駛粵KXXX16號貨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由于操作不當,碰撞包括粵AXXX7K號小汽車在內的六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山高速公路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441592920120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書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的粵KXXX16號貨車登記有李X名下,為李X實際擁有,陳X是李X雇用的司機,李X與陳X之間形成了李X為接受勞務者而陳X為提供勞務者的勞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由李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粵AXXX7K號小汽車的損失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如何認定粵AXXX7K號小汽車的實際損失的問題。
從廣州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給林云騰出具的維修費用發票及乙保險公司與林云騰在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來看,本院認定粵AXXX7K號小汽車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為606057元。對于粵AXXX7K號小汽車的兩次鑒定,從查明的事實及現有的證據看,粵AXXX7K號小汽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該車的所有權人林云騰已委托汕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粵AXXX7K號小汽車的損失進行了鑒定,汕尾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相關的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李X并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本案中不存在對粵AXXX7K號小汽車進行重新鑒定的情形。原審法院委托深圳市華南價格鑒證財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粵AXXX7K號小汽車進行重新鑒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因此該鑒定結論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定粵AXXX7K號小汽車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為606057元,該損失應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請求李X賠償其損失606057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李X賠償乙保險公司478989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2013)茂電法民三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2013)茂電法民三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李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60605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86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41元、財產保全費3617.34元、鑒定費27900元,共44219.34元,由被上訴人李X負擔;乙保險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841元,本院予以退還乙保險公司。限被上訴人李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內將二審案件受理費2841元交納到如下賬戶:收款單位:待報解地方預算收入中院訴訟費;收款銀行:茂名市農業銀行茂東支行營業部;賬號: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納的,依法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江劍兵
代理審判員 陳春何
代理審判員 楊春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