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潘永成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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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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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薌民初字第607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11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際業,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紅軍,福建東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蔭娣,福建東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潘永成,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潘永成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紅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永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7月14日,被告潘永成向原告購買保險,擬為其在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信托公司)的貸款承保。原告審核后,愿意為其貸款承保,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簽發了保險單號碼為P220920140725004XXX的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經貿信托公司,保險金額為6288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費金額114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與經貿信托公司簽訂個人信托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6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貸款起始日為經貿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簽訂后,經貿信托公司于2014年8月1日14:59通過快錢支付方式將6萬元貸款發放至被告指定的賬戶。被告在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自2014年12月開始被告未按期足額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且在貸款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額歸還經貿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經貿信托公司進行理賠,于2015年4月1日向經貿信托公司支付了代償款49324.01元。經貿信托公司收到代償款后將其對被告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對原告的代償款及相關費用仍未清償,故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57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49324.0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331.75元(暫計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欠款全部清償之日止);四、本案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永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潘永成向原告投保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簽發了保險單號碼為P220920140725004XXX的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稱經貿信托公司),保險金額為6288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費金額1140.00元。合同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12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追償,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應付而未付保險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等。
2014年8月1日,被告與經貿信托公司簽訂個人信托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6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貸款起始日為經貿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簽訂后,當日經貿信托公司依約向被告發放6萬元貸款。被告自2014年12月開始未按期足額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亦未按期足額歸還經貿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經貿信托公司支付了賠償款49324.01元。經貿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其已收到上述賠款,并將其對被告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原告確認被告尚欠保費4560元。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信托貸款合同、快錢付款憑證、代償債務及權益轉讓確認書、保險費繳納記錄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單號P220920140725004XXX)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現因被告未按期償還《個人信托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支付給經貿信托公司賠償款49324.01元,則其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被告理應償還原告賠償款49324.01元,且應支付逾期未交的保費4560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自原告代償之日起的違約金。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永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9324.01元。
二、被告潘永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4560元。
三、被告潘永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以49324.01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5月24日止為1331.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09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04.50元,由被告潘永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佐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樊泓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