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志杰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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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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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龍民初字第324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龍海市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組織機構代碼:76409133-6。
負責人陳偉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國輝、強磊,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志杰,男,漢族,住龍海市。
委托代理人陳清福,系被告之父,男,漢族,住龍海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志杰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藍雪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強磊、被告陳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陳清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1年7月,江文勇就其所有的閩E×××××號車輛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2012年2月1日,江文勇在明知被告陳志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將閩E×××××號車輛交由其駕駛。當日16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輛行經龍海市角美上房村路段時,碰撞路中隔離墩,致隔離墩移位,后曾飛駕駛閩C×××××號車輛(后載何會明)碰撞該隔離墩致車輛失控側翻又與柳學才駕駛的閩D×××××號車輛相撞,造成何會明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志杰在兩起事故中均負次要責任。后何會明的親屬起訴至法院,要求包括原、被告在內等責任人賠償其經濟損失。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向何會明家屬支付賠償款11萬元,并判令超出保險理賠范圍,但屬于被保險車輛一方應承擔的損失,由被告和江文勇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根據判決內容,向何會明家屬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1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原告有權在已賠款11萬元限額內向被告陳志杰和江文勇全額追償。因生效判決書已認定被告和江文勇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交強險項下已賠款的50%,即55000元。請求判令被告陳志杰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55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償清債務之日止)。
被告陳志杰辯稱,原告沒有理由起訴被告陳志杰,因車主江文勇將車輛出租給沒有駕駛資格的被告陳志杰,應承擔全部責任,所以原告應直接要求車主江文勇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江文勇就其所有的閩E×××××號車輛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2012年2月1日,江文勇在明知被告陳志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將閩E×××××號車輛交由被告駕駛。當日16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輛行經龍海市角美上房村路段時,碰撞到路中隔離墩,致隔離墩移位斜放于對向快車道內,發生第一次事故。后曾飛駕駛閩C×××××號車輛(后載何會明)碰撞該隔離墩致車輛失控側翻又與柳學才駕駛的閩D×××××號車輛相撞,造成何會明當場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志杰承擔二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后何會明的親屬起訴至本院,要求包括原、被告等責任人賠償其經濟損失。本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向何會明家屬支付賠償款11萬元,并判令對超出保險理賠范圍,但屬于被保險車輛一方應承擔的損失,由被告陳志杰和江文勇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生效。2013年1月31日,原告根據判決內容,向何會明家屬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保險合同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江文勇、陳志杰支付保險金追償款110000元,該案經法院調解就部分賠償款55000元與江文勇達成調解協議,剩余應由陳志杰承擔的55000元另案處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再次以被告陳志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陳志杰支付55000元的賠償款及利息。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2012)××民終字第××號民事裁定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當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履行支付交強險賠償數額后,可以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中,被告陳志杰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上路,并導致案外人人身損害,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已向受害人支付了交強險的賠償數額110000元,因生效法律文書認定被告陳志杰與被保險車輛所有人江文勇就事故的發生應各承擔50%的責任,現原告與江文勇已就55000元的賠償款達成調解協議,被告陳志杰理應根據法律規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55000元款項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杰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沒有依據,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不應直接起訴其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志杰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款項55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75元,減半交納587.5元,由被告陳志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藍雪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林雅娟
附主要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