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方錦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建民初字第79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建寧縣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43號。
負責人胡裕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欽,系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劉方錦,男,漢族,住福建省建寧縣。
原告與被告劉方錦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審判員姚以躍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美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方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3年2月28日,被告劉方錦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閩GOR447號二輪摩托車至三明明溪縣附近肇事路段,與同向行駛的由楊波駕駛的閩GXXX10號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楊波受傷和閩GXXX10號二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波向明溪縣人民法院起訴劉方錦和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損失。明溪縣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楊波92442元,并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1022元。該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賠付責任,取得了向劉方錦的追償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劉方錦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代償的賠償款92442元及代墊的案件受理費1022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第一組:原告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第二組:明溪縣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一份,用以證明明溪縣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楊波92442元,并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1022元;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已賠付給楊波92442元。
被告劉方錦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兩組證據材料,內容客觀明確、來源合法,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原告方的庭審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劉方錦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閩GOR447號二輪摩托車,在省道306秀里線366km+800m處與楊波駕駛的閩GXXX10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波受傷和閩GXXX10號二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波向明溪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劉方錦和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014年3月4日,明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楊波92442元,并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1022元。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已賠付給楊波92442元。
本院認為,被告劉方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波受傷和摩托車損壞,原告已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給受害人楊波92442元,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劉方錦的追償權,被告劉方錦應當向原告返還代償的賠償款92442元。原告追償權范圍限于受害人楊波的損失和原告實際代償的范圍,而明溪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不屬于受害人楊波的損失范圍,即不是給楊波的賠償款,況且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明溪縣人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案件受理費1022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方錦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代償的賠償款92442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7元,減半收取1068.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元,被告劉方錦負擔1056.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姚以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葉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