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陳銘禮、蔡自養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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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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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31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3層,組織機構代碼74382214-4。
負責人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其水、林玉麗,福建致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銘禮,男,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自養,男,漢族,住福建省晉江市。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陳銘禮、蔡自養追償權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麗出庭參加訴訟,被告陳銘禮、蔡自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陳銘禮將其所有的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6日零時起至2012年6月15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4月7日17時30分許,被告蔡自養駕駛與準駕不符的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由南安美林鐘樓方向沿江濱路往南安柳城大橋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安市柳城大橋橋北紅綠燈路段,遇前方行人黃志群由路左往右橫過道路時,蔡自養未能認真觀察路面情況,避讓不及,致使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碰撞到行人黃志群,造成黃志群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蔡自養負事故主要責任。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的所有人為被告陳銘禮,被告蔡自養系被告陳銘禮雇傭的駕駛員。事故后,受害人黃志群主張的損失,由南安市人民法院調解并出具調解書。原告已按調解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先行墊付受害人黃志群交強險賠償款人民幣94112元。訴爭事故,被告蔡自養僅持有B1駕駛證不具有駕駛訴爭車輛資格,系無證駕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依法應對原告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承擔清償責任。被告陳銘禮作為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的所有權人兼被告蔡自養的雇主,未盡管理義務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資質的蔡自養駕駛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重大過錯,依法應對原告墊付的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連帶清償原告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人民幣94112元,并支付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之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銘禮、蔡自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銘禮將其所有的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6日零時起至2012年6月15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4月7日17時30分許,被告蔡自養駕駛與準駕不符的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由南安美林鐘樓方向沿江濱路往南安柳城大橋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安市柳城大橋橋北紅綠燈路段,遇前方行人黃志群由路左往右橫過道路時,碰撞到行人黃志群,造成黃志群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蔡自養負事故主要責任。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黃志群訴被告陳銘禮、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3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如下協議:“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黃志群因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損失合計人民幣98962元,款項于收到調解書之日起30日內付清;二、被告陳銘禮應賠償原告黃志群醫療費、鑒定費人民幣16000元,由于被告陳銘禮已支付原告黃志群人民幣20850元,原告黃志群應返還給被告陳銘禮人民幣4850元,該款從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黃志群款項中直接扣除給被告某保險公司;三、原告黃志群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被告陳銘禮、蔡自養、某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保留對被告陳銘禮、蔡自養的追償權。”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33號民事調解書于2013年6月17日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按上述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協議向本院繳納了賠償款人民幣94112元,黃志群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領取了賠償款人民幣94112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蔡自養僅持有B1駕駛證,不具有駕駛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資格。被告陳銘禮系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的所有權人,被告蔡自養系受被告陳銘禮雇傭駕駛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
上述事實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交強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33號民事調解書、法庭審理筆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福建省人民法院代保管款、執行款票據、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可以認定。被告陳銘禮、蔡自養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自愿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造成第三人損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被告蔡自養在不具有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的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該車輛造成黃志群人身損害,原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了黃志群9411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因被告陳銘禮系閩CXXX72重型專項作業車的所有權人,且是被告蔡自養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蔡自養在本事故中致人損害,其責任應由雇主陳銘禮承擔。綜上,原告要求被告陳銘禮立即償還原告墊付的賠償款人民幣94112元及利息損失,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計付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蔡自養承擔清償原告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銘禮、蔡自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銘禮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94112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計付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153元,由被告陳銘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振東
代理審判員 黃文勝
人民陪審員 林瑞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萍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