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夏XX、黃鑫追償權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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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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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順民初字第121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順昌縣人民法院 2015-09-18
原告。
代表人胡玉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智遠(特別代理),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夏XX,男,漢族,農民。
被告黃鑫,男,漢族,農民。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夏XX、黃鑫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國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黃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月4日13時10分,被告夏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被告黃鑫轉借的閩HXXXXG號小型轎車(車載陳方敏),從埔上往順昌方向行駛,途徑至肇事地段,與由鄭正鍵駕駛的閩AXXXX3號小型轎車(車載蘇海燕)交會時碰撞,造成了陳方敏、蘇海燕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順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夏XX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鄭正鍵、陳方敏、蘇海燕無責任。因閩HXXXXG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受害人蘇海燕向順昌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作為交強險的保險人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120000元。順昌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順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蘇海燕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和墊付搶救費用10000元,合計120000元(該款轉入順昌縣人民法院農行9401XXXXXXX2890帳戶),剩余90713.70元,由被告夏XX、黃鑫各承擔70%和30%。之后,原告履行了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義務。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夏XX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引發的,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在支付了交強險賠償款后即取得了向致害人即被告夏XX追償的權利。另,被告黃鑫將閩HXXXXG號小型轎車轉借給沒有駕駛資格的被告夏XX駕駛,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夏XX向原告償還墊付的交強險賠款人民幣84000元;2、被告黃鑫向原告償還墊付的交強險賠款人民幣36000元;3、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夏XX未作答辯。
被告黃鑫辯稱,同意承擔少于30%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3時10分,被告夏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被告黃鑫轉借的閩HXXXXG號小型轎車(車載陳方敏),從埔上往順昌方向行駛,途徑至肇事地段,與由鄭正鍵駕駛的閩AXXXX3號小型轎車(車載蘇海燕)交會時碰撞,造成了陳方敏、蘇海燕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順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夏XX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鄭正鍵、陳方敏、蘇海燕無責任。
又查,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黃鑫向車主林世勤借用的閩HXXXXG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1年。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蘇海燕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順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蘇海燕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和墊付搶救費用10000元,合計120000元(該款轉入順昌縣人民法院農行940101040002890帳戶),剩余90713.70元,由被告夏XX、黃鑫各承擔70%和30%。2013年8月15日,原告履行了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順公交認字(2013)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書、(2013)順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書、機動車輛強制保險賠償款計算書、匯款憑證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2013)順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書及匯款憑證證明其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蘇海燕120000元,足以認定。本次交通事故依順公交認字(2013)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XX負全部責任;被告黃鑫將閩HXXXXG號小型轎車轉借給沒有駕駛資格的被告夏XX駕駛,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行使追償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故被告夏XX、黃鑫向原告各承擔70%和30%民事責任。車主林世勤向原告投保了第三者強制險,其保險合同即成立。被告夏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蘇海燕120000元,故其依法獲得追償權。綜上,被告夏XX應依法償還原告墊付交強險賠償款84000元,被告黃鑫應依法償還原告墊付交強險賠償款36000元。被告夏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反駁證據,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與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84000元。
二、被告黃鑫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夏XX負擔945元,由被告黃鑫負擔4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國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傅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