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4)長民初字第418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樂市人民法院 2015-02-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代表人吳大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學平,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均才,國浩律師(福州)事務所律師。
被告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法由審判員陳坤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鄭學平、羅均才,被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承保了福建省長樂市元隆針紡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投保的位于長樂的11臺機器設備的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金額為886.05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時止,免賠約定為每次事故免賠額1000元,或者損失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投保人元隆公司按時支付了保險費,保險按約定時間生效。2013年12月24日3時40分許,位于長樂經編園區的元隆公司發生火災,火災燒毀水冷柜機1臺(生產產家為被告,型號為L130S/CN1),及其他部分針紡設備。經長樂市公安消防大隊對火災現場進行查勘和調查取證,查明火災原因為該水冷柜機設備故障引發。火災發生后,被保險人元隆公司即向原告報告出險,原告接到出險報告后即派出了查勘人員到現場查看并進行拍照取證。為客觀確定火災損失,原告及元隆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公估,公估師經現場查勘和收集資料,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了編號為XXXXX的公估報告,公估報告評估損失金額為3200757.30元、評估殘值29400元,根據保單相關規定進行理算,扣除免除額及殘值,最終協商賠償金額為1999980元。原告在收到公估機構的公估報告后,通過銀行轉賬向被保險人元隆公司支付了保險金1999980元,同時被保險人元隆公司將追償權依法轉讓給原告。之后,對本案火災原因,原告委托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結論為:本案空調起火原因系空調未達到針織工廠對防塵、防火的防護等級要求,且空調本身存在可燃物,空調在自起動過程中,接觸器觸點產生操作過電壓,出現打火(拉弧)現象,從而引燃附著在空調電器元件的工廠原材料碎屑,并通過風口進入空調內部,點燃空調本身存在的可燃物,進而通過空調風道燒毀其他針紡設備。根據長樂市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及鑒定機構出具的報告,可以證明被告生產的空調質量存在設計及原材料方面的缺陷,造成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1條、保險法第60條之規定,被告系涉案空調的生產者,應承擔本案事故的賠償責任,原告可向被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保險金損失199998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格力公司辯稱,一、涉案水冷柜機經過銷售商長樂XXXX公司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完全改變并破壞了被告出售時原機的功能配置及屬性,該水冷柜機已經不屬于被告原生產的產品,被告對該產品的質量不承擔責任。元隆公司作為涉案水冷柜機的定作人或委托改裝人,其對所購買的具有加熱功能的水冷柜機的產品質量及造成的火災損害后果自行負責,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也就無權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二、元隆公司系紡織企業,生產機器設備及紡織品均屬易燃物,且因機器設備長期使用潤滑清潔油暴露在空氣中產生可燃氣體,而根據火災現場情況看,其生產車間卻沒有安裝噴淋及相應的電路電器保護開關設施,不具備消防條件,涉案空調也沒有清潔維修保養,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沒有進行預防,是造成火災的直接原因。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也證明了發生火災時涉案空調處于待機狀態,是元隆公司的原材料碎屑堆積點燃空調可燃物并通過空調風道造成火災,說明該空調不是引發火災的原因,發生火災系元隆公司自身過錯所致,其損害后果應由元隆公司自行承擔。三、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按照相關規定申報損失的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損失與本次火災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綜上,原告主張代位求償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元隆公司為其公司的機器設備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保單號PQXXX01335014019000008),保險標的地址:福州市,保險標的項目:機器設備11臺(其中:HGM59/1全電腦多梳櫛壓電花邊機2臺、經編機6臺、智能電腦控制高速整經機2臺、高精度智能電腦控制高速整經機1臺),保險金額為8860500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3年3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時止);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1000元,或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元隆公司按約向原告交納了保險費。2013年12月24日3時40分許,位于福州市的元隆公司經編車間發生火災,火災燒損該車間內的1臺水冷柜機(空調機組),及其他部分針紡設備。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元隆公司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報告出險。火災次日,原告和元隆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民太安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進行現場查勘、調查出險主要原因、估損、理算。民太安公司經過現場查勘,并根據長樂市公安消防大隊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長公消火認字(2014)第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編號M0103201312350010438號《保險公估終期報告》,認定本次火災起火點位于上述被燒損的水冷柜機內部,該水冷柜機被格力空調長樂金峰經銷商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起火原因為該水冷柜機設備故障引發(《火災事故認定書》如此認定);上述元隆公司投保的保險標的總核損金額為3200757.30元,殘值總金額為29400元,根據保單相關約定進行理算,最終確定協商賠償金額為1999980元。2014年4月2日、4月2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先后向被保險人元隆公司賠付了保險金計1999980元。嗣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蘇州xxxx有限公司(下稱華碧公司),對引發本次火災的水冷柜機的起火原因進行技術鑒定。2014年9月22日,華碧公司出具了蘇華碧(2014)技鑒字第73號《技術意見書》,結論為:涉案空調(水冷柜機)起火原因系該空調未達到針織工廠對防塵、防火的防護等級要求,并且安裝過程中也未做好防塵、防火措施,隨吸塵而來的工廠原材料碎屑附著在空調的電器元件上,空調在自起動過程中,接觸器觸點產生操作過電壓,出現打火(拉弧)現象,從而引燃附著在空調電器元件上的工廠原材料碎屑,并通過風口進入空調內部,點燃空調本身存在的可燃物,進而通過空調風道燒毀其他針紡設備。同時,華碧公司在該《技術意見書》中說明:根據涉案空調的銘牌型號可知,該空調系水冷單元式空調組,適用于工廠車間、商場、超市、賓館和辦公樓等場所,對防塵、防火防護等級沒有要求;如該空調使用在針紡企業,應對空調進行防塵、防火等級防護;若未對其采取相應的防塵、防火等措施會存在安全隱患。
另查,被告格力公司系上述燒損的水冷柜機原機的生產產家,該水冷柜機的銘牌型號是L130S/C-N1,為水冷單元式空調機組,銘牌上的制熱量、制熱額定功率和電加熱額定功率的相應位置均無標明數值。該水冷柜機是由銷售商長樂XX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于2011年5月間銷售給元隆公司并安裝,凌志公司在產家生產的原機的基礎上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財產綜合險投保單》(附保險標的清單)、《財產保險綜合險保單》、保險費發票、《火災事故認定書》、保險公估委托書、《保險公估終期報告》、損失確認書、銀行業務對賬回單、網銀電子回單、《技術意見書》、涉案水冷柜機銘牌照片、銷售水冷柜機收款收據,以及當事人雙方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材料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被保險人投保的機器設備由于火災事故遭受損失獲得保險公司賠償后,引發的保險人主張代位求償權糾紛的案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向負有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即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因第三者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而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對負有責任的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形成代位求償權,除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之外,還必須具備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這一條件,只有在導致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才享有向該有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有了這項權利,才有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基礎。如果不存在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責任人的賠償請求權,就不存在該權利的轉移問題,保險人也就無從代位被保險人求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者承擔質量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產品質量存在缺陷,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XX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二是須有質量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損害的事實;三是質量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產品質量缺陷是構成產品責任的首要條件,沒有產品質量缺陷,就無所謂產品責任。本案中,上述長樂市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及民太安公司的《保險公估終期報告》雖然認定本次火災的起火點位于被燒損的水冷柜機內部,起火原因為該水冷柜機設備故障引發,華碧公司也從技術方面對該水冷柜機的起火原因進一步鑒定為空調在自起動過程中接觸器觸點產生操作過電壓出現打火(拉弧)現象,引燃附著在空調電器元件上的工廠原材料碎屑,并通過風口進入空調內部點燃空調本身存在的可燃物后通過空調風道引起火災。但涉案的L130S/C-N1型水冷柜機為水冷單元式空調機組,因其銘牌上的制熱量、制熱額定功率和電加熱額定功率的相應位置并無標明數值,說明該水冷柜機原機的合理使用性能只限于制冷;且根據華碧公司出具的《技術意見書》,可以認定該水冷柜機的原機系適用于一般的工廠車間、商場、超市、賓館和辦公樓等場所的通用產品,對防塵及防火防護等級并沒有要求。而元隆公司系紡織企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工礦產品與農副產品工礦產品中通用產品與專用產品區分問題的函》[法(經)(1987)30號]意見,此類企業中包括生產車間的中央空調在內的紡織機器設備,均屬于根據該行業的生產技術要求和專門用途而生產的專用產品,對使用在生產車間的中央空調應當進行防塵及防火等級防護,沒有防塵及防火防護等級要求的涉案水冷柜機,并不適用于此類企業的生產車間,否則會存在安全隱患。上述華碧公司的鑒定結論亦證實,涉案空調(水冷柜機)未達到針織工廠對防塵、防火的防護等級要求,并且在安裝過程中也未做好防塵、防火措施,隨吸塵而來的工廠原材料碎屑附著在空調的電器元件上,是導致該空調起火的主要原因。華碧公司的鑒定《技術意見書》雖未明確涉案水冷柜機的產品質量是否存在問題,但其鑒定人員在本案庭審時出庭接受法庭質詢認為,該水冷柜機執行的是家庭式空調標準,由于國家相關標準沒有規定空調內部不允許使用可燃物材料,不能因該水冷柜機本身有可燃物材料而得出其存在質量問題的結論。因此,不能認定涉案水冷柜機在投放市場轉移到銷售商凌志公司時,存在有能夠引起本次火災損害的產品質量缺陷,即不能認定元隆公司在本次火災事故中的受損害事實,與該水冷柜機的產品質量之間存在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況且,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該水冷柜機被銷售商凌志公司在原機的基礎上加裝了加熱設備及水泵和冷卻塔控制系統,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產家生產的原機的內部結構及其原有的使用性能和產品質量標準,亦不能認定為格力公司原產的的產品,也就不存在由格力公司承擔該水冷柜機產品責任的問題。
綜上,因本次火災不構成格力公司的產品責任事故,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條件不具備。原告要求被告格力公司賠償其支付元隆公司的保險金損失之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4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坤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杜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