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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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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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中法民一終字第60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廣東瑞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XX,廣東瑞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
委托代理人:張X乙,廣東經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1月10日,張X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張X甲保險金23729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張享環駕駛張X甲的粵SXXXX0號車,在廣州北二環高速往花都方向行駛,與陳志榮駕駛的粵BXXXX7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三大隊處理,認定張享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志榮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粵BXXXX7號車經維修,產生23729元維修費,某保險公司對該費用沒有異議。
粵SXXXX0號車的登記車主是張X甲,該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險限額為2000元,三者險限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雙方確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或對第三者、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4.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的情況下駕車。”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保險條款、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索賠申請書、拒賠通知書、維修費發票及原審庭審筆錄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張X甲、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及條款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張X甲、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本案爭議的焦點:粵SXXXX0號車的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某保險公司能否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免責。某保險公司主張粵SXXXX0號車駕駛人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但根據該條款的內容,條款只是作了一個蓋然性囊括,并沒有明確約定責任免除情形包括“駕駛人員在實習期內獨自駕駛車輛上高速”的情況,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本次事故中粵BXXXX7號車的維修費23729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上述維修費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2000元,超出部分的2172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于2014年12月15日判決: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23729元給張X甲。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96.61元(張X甲已預交),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事故發生時,肇事司機張享環在實習期內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行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第123號令》第64、65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該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范疇,根據保險條款,依法不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和賠償范圍,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相應賠償,原審判決錯誤,依法應當改判。據此,某保險公司請求本院: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張X甲全部訴訟請求。2.受理費由張X甲承擔。
被上訴人張X甲口頭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1.本案的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行駛,該行為在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沒有明確約定的,故不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范疇。2.駕駛人違反的是公安部頒發的部門規章《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規。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查明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審中,張X甲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是格式化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向其就上述免責條款進行詳細說明,所以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應當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雙方對原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均無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本案爭議焦點是:張享環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某保險公司能否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免責。
雙方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第四目約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的情況下駕車”,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款:“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其中,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上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的規定,張享環在實習期內獨自駕車上高速公路,屬于上述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張X甲主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因某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而不產生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將部門規章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就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張X甲作出說明解釋,本院對張X甲主張的某保險公司未就上述免責條款進行詳細說明予以采信,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該條款免責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3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健如
代理審判員 何玉煦
代理審判員 徐華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淑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