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等與乙保險公司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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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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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法民初字第0510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袁XX,女,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原告:張X(系原告袁XX之子),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特別授權),重慶市長壽區葛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特別授權),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XX、張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書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及其和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張X訴稱:原告袁XX之夫、張X之父張某甲在甲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川1××××××號拖拉機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20萬的商業三者險。2014年2月13日,張某乙駕駛一輛三輪摩托車與張某甲駕駛的川1××××××號拖拉機相撞,造成張某乙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隨后張某乙在墊江縣人民醫院救治143天后醫治無效死亡,用去醫療費393241.47元。其中張某甲墊付了醫療費40500元,另外張某甲又墊付了張某乙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共計280000萬元,共計墊付了320500元。現張某甲已過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只有原告兩人。我們要求繼承其與被告的合同權利,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我們3200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張某甲在我支公司下屬的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20萬的商業三者險,但未購買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原告所述事故情況、責任劃分無異議,我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絕對免賠率為15%,商業三者險最高賠付17萬。認可張某乙的喪葬費和護理費,但不認可張某甲與張某乙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張某乙的死亡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應該由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承擔的義務全部由我中心支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張某甲在甲保險公司下屬的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為其所有的川1××××××運輸型拖拉機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20萬的商業三者險,該支公司為張某甲簽發了保險單。張某甲未購買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合同約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愿代替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承擔合同義務,二原告亦同意。
2014年2月13日,張某乙駕駛其所有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由海棠往土橋方向行駛,途經渝巫路××衛生院路段時,與前方右轉彎掉頭的張某甲駕駛的川1××××××號拖拉機相撞,造成張某乙嚴重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長壽區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甲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乙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乙受傷后,即被送到墊江縣人民醫院救治至2014年7月6日,家屬放棄治療,要求出院,出院診斷為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脊髓損傷伴截癱;3.頸4椎體左側關節突骨折;4.胸5椎體骨折;5.左側1、2肋骨骨折;6.胸骨骨折;7.肺挫傷等12項傷病。出院當日張某乙即死亡。張某乙住院治療共計143天,產生醫療費393241.47元,其中張某甲墊付了40500元,其余的醫療費系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墊付。2014年7月5日和6日,張某甲另根據與張某乙的妻子黎先華達成的協議墊付了張某乙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賠償款共計280000元。張某甲為張某乙墊付的醫療費和賠償款共計320500元。
另查明,張某甲現已過世。張某甲的父母先于其過世,被告袁XX系張某甲之妻,被告張X系袁XX和張某甲之獨子。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強險保險單、神州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及綜合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張某乙的火化證、住院病員預交款收據、長壽區海棠鎮海棠村委會出具的證明、(2015)長法民初字第01663號民事調解書、交通事故賠償協議、黎先華出具的收條、匯款收據、收款人回單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某甲為其所有的川1××××××號拖拉機在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20萬的商業三者險,該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張某甲駕駛該拖拉機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乙損害,對張某乙的損失進行墊付后,其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請求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現張某甲已過世,其合法繼承人即本案原告袁XX、張X有權繼承其該合同債權,要求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現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系其下屬公司,其自愿代替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承擔合同義務,二原告亦同意,此系當事人自愿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本院準許。故原來應該由太平洋財保江安支公司對張某甲所負的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現在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袁XX、張X履行。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長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已認定張某甲負主要責任、張某乙負次要責任,其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得當,本院予以采信。對張某乙的損失,本院酌情確定由張某甲負70%的賠償責任,另外30%的賠償責任由張某乙自己承擔。
關于原告訴稱的張某乙的損失項目和金額,本院核實主張如下:
二原告訴稱張某乙的醫療費為393241.47元,經本院核實確為此數,故本院予以主張。
二原告訴稱張某乙的喪葬費為25003元(按2013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50006元計算6個月)、護理費11440元(80元/天×143天)、誤工費11440元(80元/天×143天),該三個項目的計算依據和數額均合情合法,故本院均予以主張。
二原告訴稱張某乙的死亡賠償金為504320元(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5216元×20年),張某乙系農村居民,二原告訴稱其在重慶市區連續居住、務工多年,但未提供充足的證據進行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認為其死亡賠償金仍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主張,即主張189800元(按照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90元×20年)。
二原告訴稱張某乙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為50000,張某乙受傷嚴重,經過143天的救治無效死亡,給其親屬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結合張某乙在此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等事實,本院認為5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合理合法,予以主張。
二原告訴稱張某乙及護理人員的交通費為2000元,其雖未提供依據證明,但因醫治和護理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結合張某乙住院時間、醫院和其住址的距離,以及其系病危出院等情況,酌情主張交通費1000元。
綜上所述,對原告訴稱的張某乙的損失項目和金額,本院主張如下:醫療費393241.47元、喪葬費25003元、護理費11440元、誤工費11440元、死亡賠償金189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681924.47元。對該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12萬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的70%在商業三者險20萬限額內賠償,因為張某甲未購買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要按照合同約定扣除15%的免賠率,即被告實際在商業三者險17萬限額內賠付,對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張某甲賠償70%。現張某乙的損失遠遠超過涉事車輛的交強險限額和商業三者險扣除免賠率后的限額之和即29萬,故被告應滿額賠償。現張某甲已為張某乙墊付的醫療費和賠償款共計320500元,已超過29萬,故對張某甲墊付款項中的29萬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袁XX和張X。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X和張X張某甲墊付的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等110000元,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X和張X張某甲墊付的賠償款170000元;
三、駁回原告袁XX、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00元,減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袁XX、張X負擔286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764元(原告已預交714元,該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賠償義務時直接一并給付原告,另外2050元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直接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該期間并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審判員 馮書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雷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