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董XX、林新新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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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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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7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組織機構代碼71251358-4。
負責人周躍榮,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鑫,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趙奎,重慶昂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林新新,女,漢族,住重慶市大渡口區。
被告董XX,男,漢族,住重慶市黔江區。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忠紅,重慶匯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訴被告董XX、林新新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斌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鑫、趙奎、被告董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忠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焦青海系渝AXXXFD號轎車所有人,在其公司為轎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不計免賠,2013年2月18日,焦青海駕駛上述車輛在沈海高速往臺州方向1768km+700處,被董XX駕駛的ADY071號車子追尾發生碰撞,浙AXXXFD前移碰撞K5512N,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焦青海向某保險公司審理理賠,經確認其車輛損失為39835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焦青海賠付上述款項。焦青海出具權益轉讓書。現某保險公司在賠付保險金范圍內代為行使追償權,由于董XX車輛的保險公司已經向支付原告199219.38元,因此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剩余賠款199130.6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董XX、林新新辯稱,對于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但是焦青海作為渝AXXXFD號轎車車主對事故有責任,根據規定,車子停車后要采取應急措施,但是浙AXXXFD、及浙KXXX2N均未采取緊急措施,事故發生時,上述車輛都是在道路上停止的,焦青海是站在路邊的,維修費不應當僅提供發票,還應當提供具體的維修部位及維修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時07分,董XX駕駛的渝AXXX71號車頭部追尾焦青海駕駛的浙AXXXFD號車尾部后,致浙AXXXFD號前移碰撞陶學明駕駛浙KXXX2N號車尾部,造成上述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無人是傷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調查,董XX有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安全距離的行為,系造成事故過錯,負事故全部責任,焦青海和陶學明無過錯,無責任。
再查明,焦青海在某保險公司為其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102230元。事故發生后,焦青海在溫州捷順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浙AXXXFD進行了修理,支出維修費397700元,支出至蒼南縣安通輪胎維修中心高速施救費300元,支出至浙江溫州甬臺溫告訴公路有限公司清障分公司費用350元。人保浙江分公司2013年12月30日支付焦青海事故車輛賠償款398350元。
又查明,林新新系渝AXXX71車輛所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營業部為該車輛承保交強險及商業險,董XX有駕駛資格。事故發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溫州分公司)2014年9月30日分兩次支付本次事故賠償款共計199219.38元。某保險公司的所有賠款全部是由省公司審核并且負責支付的。某保險公司的向董XX的保險公司追償的款項也是通過人保溫州分公司來追償的,回款直接入人保溫州分公司賬戶。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票、拖車費發票、清障發票、電子回單、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車輛照片、定損單、《情況說明》等為證,均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本案中董XX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造成保險標的損害,某保險公司可在已付賠償金范圍內向其行使代為追償權。因賠償金統一由人保浙江分公司付款,故應當認定為某保險公司已經向焦青海賠償保險金,又因董XX所有車輛的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已經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市分公司兩次支付(林新新車輛)渝AXXX71的賠款共計199219.38元,且無證據顯示董XX另行支付焦青海賠償款。故董XX仍應當支付某保險公司(398350-199219.38)=199130.62元。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董XX支付199130.6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無證據顯示林新新對損害發生有過錯,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林新新承擔賠償責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XX、林新新辯稱的自己不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的意見,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董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199130.62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41元,已由某保險公司墊付,由董XX負擔,于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至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李斌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陳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