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XX,王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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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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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4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7-30
原告巫XX,女,漢族,居民。
原告王海娜,女,漢族,居民。
原告王江蘭,女,漢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巫XX(原告王江蘭的母親),女,漢族,居民。
原告王濤,男,漢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巫XX(原告王濤的母親),女,漢族,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衛,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305室,組織機構代碼78094252-4。
代表人王順斌,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鄔明成,重慶楚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蘭、王濤訴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為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巫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衛,被告太平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鄔明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蘭、王濤訴稱:原告巫XX系王列恒之妻,原告王海娜、王江蘭、王濤系王列恒的子女。2014年11月12日,王列恒向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投保了一份“財意寶卡A”個人人身意外綜合保障計劃保險,該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2月10日2時40分,被保險人王列恒因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太平財險公司理賠,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拒絕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太平財險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因被保險人王列恒意外身故的保險賠償100000元;二、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
被告太平財險公司辯稱:請求人民法院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沒有賠付四原告保險金的義務;二、四原告的訴稱理由不成立,四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王列恒向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投保了一份“財意寶卡A”個人人身意外綜合保障計劃保險,被告太平財險公司向王列恒交付了保險單(即收據)和保險條款,保險單上載明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費為100元。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一欄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摩托車期間。”
2015年2月10日2時40分,被保險人王列恒因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0210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列恒承擔全部責任。
另查明,原告巫XX系王列恒的妻子,原告王海娜、王江蘭、王濤系王列恒與原告巫XX的子女。
以上事實有證明一份,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王列恒的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注銷戶口證明一份,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王列恒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投保“財意寶卡A”款保險,該保險是自愿訂立,意思表示真實,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法律應予以尊重。該保險單上載明保險期限為1年,由此能夠認定王列恒因交通事故死亡時尚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單上同時載明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元,現王列恒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100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本案的保險單上并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王列恒的遺產,四原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請求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故對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財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財險公司辯稱依據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一欄第七條的規定,王列恒駕駛摩托車發生事故死亡,被告太平財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被告雖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但被告太平財險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對于被告太平財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蘭、王濤保險賠償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蘭、王濤已預交115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遞交上訴狀后期滿七日內仍沒有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提出申請未被批準同意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滿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不自覺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分期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朱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