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成緒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20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 2015-07-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川區(二樓),組織機構代碼67338094-1。
法定代表人史劍鋒,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海波,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成緒,男,漢族,村民,住重慶市南川區。
原告訴被告張成緒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馮超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海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成緒經本院依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6月13日,被告駕駛渝GXXXXX摩托車(該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將丁仕明撞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在該次交通事故中無證駕駛,承擔次要責任。后傷者丁仕明起訴至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以及原告在交強險內賠償交通事故損失,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傷者丁仕明賠償41276.10元。由于被告系無證駕駛,原告向傷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原告特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賠償款41276.10元。
被告張成緒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9時,被告張成緒駕駛渝GXXXXX摩托車(該車投保交強險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期間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從神童至南川方向行駛,與丁仕明駕駛的渝GXXXXX摩托車發生擦掛,致丁仕明受傷。經南川區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仕明對該次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張成緒因無證駕駛對該次事故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丁仕明被送往醫院治療。丁仕明治療終結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成緒、楊佳、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77994.10元。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丁仕明賠償41276.10元,該款并不包含發生交通事故后賠償丁仕明的任何財產損失。判決作出后,原告亦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丁仕明支付了41276.10元。現原告認為,由于被告無證駕駛,其在交強險范圍內向丁仕明支付的41276.10元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原告特起訴至本院,引起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損失計算書》、出險車輛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7號民事判決書、駕駛證、行駛證、支付結果查詢回單以及庭審調查中原告的陳述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依照法院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丁仕明賠償了其人身損害賠償費用41276.10元。由于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系無證駕駛,并未取得駕駛資格,原告在已經實際向丁仕明支付了賠償款后有權向被告主張追償權。故本院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41276.1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成緒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412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0元,減半交納41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張成緒負擔(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逕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馮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