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建豪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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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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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0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重慶建豪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經營地重慶市江北區鯉魚池三村1號),組織機構代碼67100116-X。
法定代表人余桂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慶周立太(萬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博宇大廈),組織機構代碼71161137-7。
負責人袁隆慶,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重慶圣石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建豪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基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建豪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建豪運輸有限公司訴稱:我公司所有的渝AXXX02號車輛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12日0時至2014年12月11日24時;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將該車又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業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0日18時至2015年5月20日18時,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
2014年8月7日,我公司駕駛員向春林駕駛的渝AXXX02號貨車在四川省華瑩市古橋鎮南山石料公司路段與劉建軍駕駛并搭乘周銀蘭的川XXXX62號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乘坐人周銀蘭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我公司駕駛員向春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周銀蘭受傷后被送往四川省華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8天,花去醫療費14447.79元。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與周銀蘭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并賠償了周銀蘭醫療費14447.7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180元、營養費1180元、護理費8968元、誤工費8968元、交通費100元、摩托車修理費400元、手機損失費1200元,共計36443.79元。事后我公司向被告理賠,被告僅賠償了我公司29228.06元,尚欠7215.73元拒賠,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我公司墊付的賠償款7215.73元,并從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渝AXXX02號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是事實,對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和原告主張的賠償周銀蘭的費用中計算的誤工費標準無異議,修理費、手機損失費無異議;但周銀蘭在住院期間有掛床行為,住院天數不應按118天計算,醫療費應按合同約定的非醫保用藥不應賠償,營養費無依據不應賠償,護理費標準過高應適當減少,因此,我公司已按規定足額進行了理賠,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的渝AXXX02號貨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12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時止,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將該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0日18時起至2015年5月20日18時止,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
2014年8月7日,原告公司駕駛員向春林駕駛的渝AXXX02號貨車在四川省華瑩市古橋鎮南山石料公司路段與劉建軍駕駛并搭乘周銀蘭的川XXXX62號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乘坐人周銀蘭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原告公司駕駛員向春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周銀蘭受傷后被送往四川省華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8天,花去醫療費14447.79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與周銀蘭協商達成了賠償協議,并賠償了周銀蘭醫療費14447.7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180元、營養費1180元、護理費8968元、誤工費8968元、交通費100元,同時,賠償了劉建軍摩托車修理費400元、手機損失費1200元,共計36443.7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賠償了原告保險金29228.06元,原告認為被告未足額支付已墊付的賠償費用,遂起訴來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中,載明了“對于第三者責任險中的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其標準按照《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中的報銷標準承擔賠償”,并向原告送達了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同時,被告主張第三者周銀蘭在住院期間有掛床行為,其住院天數不能按118天計算,但未提供相應證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筆錄,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單》、第三者周銀蘭住院病歷、住院醫療費發票、門診發票、《賠償協議》、被告賠償費用情況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單》、《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機動車賠款明細表》等證明材料在卷佐證,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審理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渝AXXX02號貨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以及不計免賠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其合同義務即履行完畢,被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被告在庭審中對保險事故責任劃分、投保金額、計算周銀蘭的誤工費標準和原告賠償的修理費、手機損失費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周銀蘭住院期間被告認為有掛床行為,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理賠過程中擅自減少周銀蘭的住院天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周銀蘭的醫療費除交強險限額1萬元以外部分,是否應免除支付非醫保用藥部分費用的問題,雖然被告在原告投保時的保單內作了提示,載明了“對于第三者責任險中的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其標準按照《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中的報銷標準承擔賠償”的說明,并向原告送達了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盡到了一般告知義務,但被告在提示中按照《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標準》賠償中“藥品目錄”,并不具體明確,沒有達到能讓常人理解明了的解釋和說明。因此,對該條約定被告并不必然免責,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非醫保用藥的具體藥品及金額的充分證據,本院確定被告支付周銀蘭醫療費交強險限額內的10000元,及其交強險限額10000元以外部分的80%。據此,周銀蘭受傷后的損失應為1、醫療費13558.23元(10000元+(14447.79元-10000元)×80%】;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900元(50元/天×118天=5900元);3、誤工費8968元(誤工標準被告承認按76元/天,則76元/天×118天=8968元);4、護理費5900元(根據原告的受傷程度本院酌定住院期間需要部分護理,即50元/天×118天=5900元);5、交通費100元(被告予以認可);共計34426.23元。營養費由于無任何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鑒定出據需要營養補助的證明,故營養費不應計算。原告賠償的摩托車修理費400元、手機損失費1200元,被告予以認可。故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36026.23元,被告已支付29228.06元,還應支付6798.17元。原告主張被告從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因雙方就保險金的結算產生爭議,屬結算過程,原告的該請求無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建豪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6798.17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建豪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陳基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