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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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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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3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彭水縣漢葭鎮文廟社區(外河壩車站),組織機構代碼70937105-2。
法定代表人譚國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光壽,重慶中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組織機構代碼78749580-0。
負責人吳漢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況佳君,男,漢族,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職工,住重慶市涪陵區。
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彭水運輸公司)訴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簡稱涪陵華安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松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水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光壽,被告涪陵華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況佳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水運輸公司訴稱,原告系經營旅客運輸的企業。2013年2月4日,原告為渝HXXX85號客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期自2013年2月5日零時起至2014年2月4日24:00時止,特別約定賠償限額為每座40萬元,當每人每座損失>20萬元≤40萬元的部分為免賠范圍,但當每人每座<20萬元以及每人每座>40萬元≤60萬元的部分被告承擔保險責任,并由被告承擔不超過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累計責任限額的5%的法律費用。2013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黎雨婷乘坐原告公司的渝HXXX85號公交車,由于公交車駕駛員冉光銀操作失誤,導致乘客黎雨婷摔倒,致其腰椎骨折。事發后,原告賠償黎雨婷各項費用共計208627.76元。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0萬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款20萬元,法律服務費1.5萬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涪陵華安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實屬實,應當依約賠償原告20萬元保險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華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約定:原告在被告處為渝HXXX85號(車架號LGXXX9HK1DFXXX035)客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期自2013年2月5日0:00時起至2014年2月4日24:00時止,特別約定賠償限額為每座40萬元,當每人每座損失>20萬元≤40萬元的部分為免賠范圍,但當每人每座<20萬元以及每人每座>40萬元≤60萬元的部分被告承擔保險責任。2013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乘客黎雨婷乘坐的渝HXXX85號客車駕駛員操作失誤,導致黎雨婷摔倒,腰椎骨折。嗣后,黎雨婷將彭水運輸公司及掛靠人周小容訴至法院,經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2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彭水運輸公司、周小容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黎雨婷各項損失208627.76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彭水運輸公司與律師謝光壽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代理費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在法庭上的陳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華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復印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和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書復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復印件及代理費發票復印件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這些證據材料已經本院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華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渝HXXX85號客車因交通事故致乘客損失達208627.76元,根據約定,該損失在原、被告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內,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200000元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法律服務費15000元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款200000元;
駁回原告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彭水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6元,減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且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到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逾期不交且未按規定辦理減、免、緩交手續的,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葉松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孫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