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縣海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袁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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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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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6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忠縣人民法院 2015-06-05
原告忠縣海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忠縣,組織機構代碼74745297-X。
法定代表人周春,副總經理。
原告袁成榮,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漢族,居民,住忠縣。
委托代理人唐高燕,重慶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登成,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漢族,居民,住忠縣。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遠國,重慶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忠縣,組織機構代碼70944375-7。
負責人霍之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重慶渝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劍剛,重慶渝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忠縣海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新公司)、蔣登成、袁成榮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楊飛獨任審理,于2015年3月23日和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高燕、吳遠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劉劍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蔣登成、袁成榮所有的渝FXXXXX號出租車掛靠在海新公司名下經營,該車于2013年9月7日行駛在忠縣忠州鎮體育支路福田小區往體育館方向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戚某某受傷。后經忠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該車負事故全部責任。本事故現已處理完畢,共計應賠償戚某某各項費用876884.2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交強險賠款121670元和第三者責任險400000元,其余部分由蔣登成和袁成榮支付給戚某某和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海新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三者險合同約定,最高限額為500000元,被告還應賠償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賠償無果,遂訴至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0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屬實,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已經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保險賠償金。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蔣登成、袁成榮掛靠在海新公司處一輛渝FXXXXX號小型轎車從事客運。該車于2013年9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戚某某受傷。該交通事故經本院處理后,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經賠付121670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賠付了374747.53元。此外,三原告向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其墊付的戚某某的醫療費322530.52元。此次事故中,屬于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的費用共計740964.93元。
渝FXXXXX號小型轎車由海新公司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未投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保險的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未投保不計免賠的,如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免賠20%;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依合同約定核定的第三者損失金額減去交強險賠償限額后乘以事故責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時,賠款為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扣除免賠率后的金額。
上述事實,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保險單、本院處理交通事故的判決書、調解書;被告提供的:判決書、保險條款(以上均系復印件)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海新公司在被告處為渝FXXXXX號小型轎車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奔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從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看,被告據以計算保險賠償的第二十一條的內容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條款與保險條款中的其他條款一樣,未采取足以一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原告就該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投保人海新公司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的費用為740964.93元,扣除不計免賠148192.99元(740964.93元X20%),還剩592771.94元(740964.93元-148192.99元),剩余部分已經超出保險限額500000元,故被告應當支付海新公司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374747.53元,還應當支付海新公司125252.47元。原告蔣登成、袁成榮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額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忠縣海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25252.47元。
二、駁回原告忠縣海新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蔣登成、袁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楊 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易小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