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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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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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5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巫溪縣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鄭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姚依芝,重慶市巫溪縣文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09629585-0。
負責人余中燕,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歡歡,女,漢族,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何太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依芝、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歡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訴稱,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王牌CDXXX0T運輸型拖拉機的“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該車的發動機號碼為00879518,車牌號碼為贛07/67516,并交付保險費56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時止。2014年11月18日12時08分,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從巫溪縣白鹿鎮向寧廠鎮方向行駛至大河鄉201省道45KM+850M一下坡處,遇學齡前兒童肖舒尹在道路西側車行道內嬉鬧,絆倒在車右后輪前被輾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鄭XX、肖舒尹分別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與死者母親代習玲達成由原告賠償肖舒尹死亡補償金40萬元并已賠償完畢。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賠交強險時,被告以“鄭XX持C1照駕駛變型拖拉機,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準駕車型不符”為由,作出拒賠決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元。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巫溪支公司辯稱,對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原告所持有的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車輛超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根據道交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原告所持C1證駕駛變型拖拉機,與準駕車型不符,被告拒絕賠償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王牌CDXXX0T運輸型拖拉機的“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該車的發動機號碼為00879518,車牌號碼為贛07/67516,并交付保險費56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時止。2014年11月18日12時08分,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從巫溪縣白鹿鎮向寧廠鎮方向行駛至大河鄉201省道45KM+850M一下坡處,遇學齡前兒童肖舒尹在道路西側車行道內嬉鬧,絆倒在車右后輪前被輾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鄭XX、肖舒尹分別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與死者母親代習玲達成由原告賠償肖舒尹死亡補償金40萬元,并已賠償完畢。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保險公司索賠交強險時,保險公司以“鄭XX持C1照駕駛變型拖拉機,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準駕車型不符”為由,作出拒賠決定。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拖拉機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代號規定、賠償協議、拒賠通知書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應對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將道路中玩耍的學齡前兒童肖舒尹輾壓致死所產生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在交通強制險中予以賠償。被告以“鄭XX持C1照駕駛變型拖拉機,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準駕車型不符”為由拒絕賠償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為C1號,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準駕的車輛包括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小、微型專項作業車,準予駕駛的其他準駕車型為C2、C3、C4號,C3號的準駕車型為低速載貨汽車,準駕的車輛包括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原告駕駛的所投保的贛07/67516號變型拖拉機屬于低速四輪農用運輸車系列,與所持機動車C1駕駛證準駕車輛相符合,不存在與準駕車型不符和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問題,其拒賠的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也不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規定的條件,被告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應給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X保險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何太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曹先敏